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緒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緒晟(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殺人未遂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之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審查原判決殺人未遂罪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已經坦承犯罪,原審科刑因子已有改變,有從輕量刑之必要。再者,原審雖認定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然員警於到場時固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林均翰在場,但未親眼目擊兩人有扭打或是被告持犯案工具等跡證,則被告於警到場後,自行坦承犯行,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按期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5月12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罪質有異,且無充足事證認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因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不符合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經邱俊港發現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後,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案,並告以案情為現場有2人扭打;嗣經警獲報到場且發現告訴人之頭、手、腳等處均有明顯傷勢,先詢問被告身分,再於見鋸子、鐵鉤等犯案工具在被告身旁,復詢問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以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殺傷告訴人林均翰等情,此業據葉志祥及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75、195、196、199、200頁),復有新埔分局114年1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61670號函暨警員黃霈鈞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卷二第71至73頁)。可見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前,即已知悉本案乃2人發生扭打之案情,而於警方到場後,被告初見警方時並未主動坦承自己持上開物品殺傷告訴人之情事,乃係警方在發現告訴人傷勢後,自行連結被告身旁擺有鋸子、鐵鉤等利器,再度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坦承持工具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基此,可認在被告坦承告知警方有攻擊告訴人前,警方已經先行經由現場告訴人傷勢、被告在旁及工具擺放情形及報案人說詞連結而對於告訴人受他人攻擊,且犯嫌為被告乙節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嗣後向警方坦承此情,既然在警方已經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即與上述自首要件有違。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此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趁其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鈍器朝其頭部重擊多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幸因即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然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雖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嗣後雖否認其具有殺人犯意,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而對於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原判決已傳喚相關證人到案,復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13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又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由既經原審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則縱被告確有於本院中依約履行該調解筆錄之義務,原即無足作為撼動原判決行使量刑裁量權適法妥當性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其自114年10月29日入監後即未再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76、11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均有依約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據。又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