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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呂可欣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陳冠豪律師被 告 郭淑貞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淑貞被訴誣告罪、偽證罪各為無罪、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呂可欣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加保至好好過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好好過公司)後,即協助好好過公司經營業務、代自訴人製作好好過公司請款單,更受領好好過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就經手之業務內容、薪資數額等勞務契約必要之點已有約定,倘被告主觀想法仍是在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任職,為何要協助好好過公司處理事務,顯見被告知悉其同時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與懷恩公司,且被告有同意自訴人將其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被告惡意憑空杜撰其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用以證明其未同意勞工保險投保至好好過公司,向偵查機關提告,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盧安琪之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好好過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書,作為申請失業補助之用,果被告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豈會提出上揭要求。是依時序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合意就職於好好過公司後,勞工保險於111年3月投保至好好過公司,被告復於111年7月委請盧安琪向自訴人轉達由好好過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此等均發生在被告於111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前,堪認被告對於任職於好好過公司乙事並無誤認,仍反於真實捏造自訴人未事先告知勞工保險投保至好好過公司,當具誣告犯意。

㈡、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出於虛捏,仍屬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標題記載「被告盧暹輝與呂可欣二人明知告訴人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勞工保險不實投保,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事實內容記載「告訴人既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亦未曾同意被告盧暹輝與呂可欣違法將勞工保險做不實投保,此種不實加、退保行為必然為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之犯行」,可見被告同時指訴自訴人將被告投保至懷恩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自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至好好過公司,亦即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有二部分,一部分為「未得同意即將其投保從懷恩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另一部分為「未得同意將其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固然,被告於懷恩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為事實,惟被告所指自訴人未徵得同意即加保至好好過公司乙節確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懷恩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為真實為由,遽謂被告申告內容並非虛構,顯未詳究被告所指自訴人逕自將其加保至好好過公司並非事實,核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既有為該公司代為處理事務,即便接受該公司另外給予之津貼本即無瑕疵可指,但此一事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變更投保單位之佐證」,顯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經手好好過公司業務,並領有每月2萬元薪資,卻一反上揭論述,認被告具狀提告內容並未惡意虛構,且就自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即將勞工保險投保至好好過公司之不實指訴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表明自己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故被告所稱「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亦為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虛捏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僅係背景事實與對自訴人提告緣由,未詳細審究被告所稱未於好好過公司任職是否虛捏、是否構成誣告,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院對自訴人上訴之判斷:

㈠、按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自訴人須就被告已事前同意自訴人辦理投保單位變更,且被告罔顧此一事前同意之事實,猶於111年12月20日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3月17日改至好好過公司,自訴人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6日分別傳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檔案、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檔案給被告等情,有111年6月1日、111年6月6日被告與自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好好過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好好過公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頁);惟認知特定既成事實之存在與造就特定既成事實之發生,顯屬二事,不論是被告之投保單位改至好好過公司,抑或被告於提出告訴前之111年6月間可從自訴人傳送之檔案獲悉投保單位已於111年3月17日改至好好過公司,均僅為客觀事實,無從執此等既成事實遽認被告曾事前同意自訴人將其投保單位改至好好過公司。

㈡、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具有不真之客觀情形外,尚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以誣陷被訴人之主觀犯意;若純因不懂法律或非閑熟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至好好過公司後,確曾協助自訴人處理好好過公司業務,自111年3月受領好好過公司按月給付2萬元,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向盧安琪表達由好好過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書之請求等情,業據證人即懷恩公司股東嚴道之配偶盧安琪於原審審理證稱:呂可欣要離職,但公司團膳大部分由呂可欣負責聯繫、接洽廠商,呂可欣離職的話無人接手團膳,我們就跟呂可欣商量,在呂可欣離職後每月提供2萬元顧問費給她,2萬元是公司給呂可欣的顧問費。呂可欣當時跟我講要付給郭淑貞2萬元,我有問呂可欣為何要付郭淑貞2萬元,呂可欣說因為郭淑貞要幫呂可欣自己的公司處理大小事、雜事,所以津貼給郭淑貞2萬元,以後轉帳就由懷恩公司直接轉帳給郭淑貞。我是認為郭淑貞在好好過公司也有任職,因為沒有任職,怎麼會由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第362頁),且有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9日、111年6月20日被告與自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訴人111年6月20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盧安琪之111年7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271至273頁)。

依上所述,固能認定被告實際經手好好過公司部分業務,且因協助自訴人處理好好過公司業務而按月支領2萬元報酬,然自訴人在被告任職懷恩公司期間,多次指示被告處理懷恩公司事務或自訴人私事,此觀卷附自訴人交辦懷恩公司以外事務及印出文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81至207頁),則被告未詳加區分自訴人交辦事項是否均攸關懷恩公司業務,單純服膺自訴人下達之指令而協助處理自訴人經營之好好過公司業務,並接受自訴人給予之津貼,非但吻合被告與自訴人向來之互動,亦與員工替雇主處理公司以外事務而額外支領酬勞之常理無違,難認被告僅憑經手好好過公司業務與受領自訴人允諾支付之報酬等情,即能清楚認知到自身於111年3月17日起轉為好好過公司之員工。從而,自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曾同意自訴人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則被告在獲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後,認此係實際處理懷恩公司業務之自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所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請求失業給付應檢具投保單位發給之離職證明,既然被告之投保單位已改至好好過公司,並自懷恩公司退保,懷恩公司當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被告,是被告請求投保單位即好好過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乃唯一選擇,否則難以順利完成請領失業給付,此乃被告礙於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法佐證被告事前同意自訴人變更投保單位至好好過公司。

㈣、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指被告同意於111年3月開始任職於好好過公司、同意自訴人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等情屬實,充其量得出被告於111年6月間應可獲悉投保單位已於111年3月17日改至好好過公司之結論,而被告認知到投保單位變更之既成事實後,縱因未明確對自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或默然接受而能解讀為被告事後追認(同意),惟事後追認不等同事先同意自訴人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被告據此認自訴人未得其同意而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之偽造文書犯行不因其事後追認而阻卻犯罪,猶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持法律見解即屬有據,益徵被告不具誣告之犯意。

㈤、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認「足徵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斯時即知悉其勞保已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之事,然告訴人卻稱其在111年7月底始悉上情,其證詞顯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該判決僅在強調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自訴人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之可能性存在,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判處自訴人無罪,並非認為被告已事先授權自訴人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難憑此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所提111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既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亦未曾同意被告盧暹輝與呂可欣違法將勞工保險做不實投保,此種不實加、退保行為必然為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之犯行,即由懷恩公司負責人(被告盧暹輝)將告訴人郭淑貞退保,好好過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可欣)將告訴人郭淑貞加保…分別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文件,兩家公司負責人再以不實內容文件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見他字第39號卷,第4頁),是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與「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等二部分,告訴狀所敘述之被告未曾在好好過公司任職、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投保在好好過公司等節,僅在表明提告之背景事實及原委,「被告未在好好過公司任職」、「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投保在好好過公司」並非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告之犯罪事實,極為明確。再者,告訴乃對行為人不法犯行表明追訴之意,敘述之事實須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行為人始有受追訴之可能,倘若提告之事實根本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亦即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他人者,因行為人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提告人自無可能構成誣告罪。自訴人雖稱被告所指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111年7月始知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亦為111年12月20日之提告犯罪事實,惟被告縱對偵查機關謊稱其未在好好過公司任職,或虛捏其獲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之時間點,苟未進一步敘明自訴人有何侵害被告法律上權益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在好好過公司任職、被告究竟何時獲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僅關乎被告自身權益而與自訴人全然無涉,更係不涉及法律犯罪構成要件評價之自然生活事實,是以,不論被告針對是否任職於好好過公司、何時知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等陳述是否屬實,自訴人均無面臨刑事處罰之風險,故自訴人認被告指稱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等亦係誣告行為,難認有據。從而,若被告未於告訴狀中指訴「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狀中「被告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投保在好好過公司」之記載顯不具法律上是否該當犯罪之意義,「被告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投保在好好過公司」與「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合併觀察即能明瞭被告當初提告之範圍,僅針對自訴人擅自將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爾,並非如自訴人所稱割裂區分為「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被告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被告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等不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告訴狀所載「被告從未任職於好好過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始知悉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等均為提告之背景事實與原委,而僅就告訴狀所指「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其勞工保險改至好好過公司」是否出於被告虛構進行審認判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卷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前向自訴人表明同意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好好過公司,且詳敘自訴人指述內容難以採信之理由,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誣告罪而諭知無罪;復敘明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本不得提起自訴,誣告罪既經諭知無罪,偽證罪即無從與誣告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偽證罪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核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號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貞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呂可欣前係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業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下稱懷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盧暹輝後,自訴人乃於110年7月22日設立好好過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好好過公司)。被告郭淑貞先前則為懷恩公司員工,負責會計、廚房業務等工作,自訴人設立好好過公司後,於111年2月間以好好過公司名義準備向經濟部SBIR海選計畫申請補助,因公司具有4名員工以上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可提高補助申請成功之機率,自訴人乃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至好好過公司任職,並約定將給付適當之薪資,嗣被告同意在好好過公司任職及在該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後,自訴人因對加保勞工保險程序並不熟稔,故央請案外人懷恩公司員工盧咏君將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公司。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摘自訴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指使不知情之案外人盧咏君將被告之勞工保險從懷恩公司辦理退保,並改在好好過公司投保;案外人盧咏君遂依其指示於懷恩公司辦公室內透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e化服務系統」完成上開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致使勞工保險局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自111年3月17日即已變更任職單位至好好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利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諸般情事。從而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事,竟仍具狀提出告訴,主觀上顯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客觀上亦有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誣告之事實,因認被告郭淑貞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中歷次接受調查時之陳述所做成之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自訴人帳號之匯款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簽署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好好過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冊表、好好過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盧安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盧安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其另訴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其與懷恩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單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淑貞固坦認其確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乙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呂可欣與案外人即懷恩公司後來之負責人盧暹輝為情侶關係,伊自106年4月起任職懷恩公司,但該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且將全體員工均辦理退保並終止勞動契約,伊為辦理勞工失業給付,乃因其投保在好好過公司,致無法領取勞工墊償基金,期間因自訴人與懷恩公司負責人間之私人關係,實質上等同於老闆娘,經常出入懷恩公司,亦常指示懷恩公司人員代其處理懷恩公司以外之事務及其私人事務,伊即便聽老闆娘之命,亦不當然即代表伊轉任自訴人自己開設之公司任職,是自訴人雖稱其有辦理好好過公司之事務云云,但伊僅認知係幫忙處理老闆娘交辦之私人事務,並未合意轉任自訴人之公司,是其提起告訴均本於事實,別無誣告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淑貞果有委任律師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勞保不實投保至好好過公司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上訴後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經自訴人提出前引各文書之外,被告亦從未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本院亦核閱該案全部卷證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皆可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其內容確係明載提請檢察

官就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違法為其變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乙事訴請偵查,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否則其毋庸向該管公務員(檢察官)提出書狀敘明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偵查之意旨。

㈣然細繹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其之所以認為自訴人無罪,尚非確證本件被告所指訴之事情並不存在,而係以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為由,而對自訴人諭知無罪判決(駁回上訴);是單憑上開2判決,並不足以認為自訴人必無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指之情事,而逕為對其不利之判斷。換言之,對於刑事案件被告而言,若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控訴方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法則在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既已適用,而為對其有利之論斷,於本案中對於被告同應適用,並無分別。㈤被告郭淑貞原本任職於懷恩公司,並依法在該公司辦理勞工

保險之投保,而自訴人呂可欣於111年3月27日下午12時52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指示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將被告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改投保於好好過公司,案外人盧咏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懷恩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e化服務系統」將被告知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改於好好過公司為被告加保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自訴人、證人盧咏君、盧暹輝等人對此所為之陳述互核亦未見相違,並有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一併檢附之證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被告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送貨單及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簽章欄之被告簽名、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單及附件被保險人名冊、懷恩公司人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郭淑貞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見同卷第81頁至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64350號函暨附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同卷第91頁至第93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批次)〈※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見同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04710號函(見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信為真。易言之,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所指摘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非捏造,顯非虛構之事實無訛。

㈥觀諸被告郭淑貞所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尤其該書狀內之

壹、犯罪事實之標題,及內文二、之陳述),及112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提告之犯罪事實(見同卷第41頁),其所指摘自訴人涉嫌犯罪之處,僅有「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改至好好過公司」乙情,其他部分內容則係背景事實與提告原由之描述。換言之,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郭淑貞涉嫌誣告罪嫌,必須證明「被告郭淑貞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事實即『自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改於好好過公司投保』係其捏造之事實而屬虛構」乙情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衡諸前開說明,即應對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自訴人呂可欣本為懷恩公司106年3月1日設立時之負責人,懷

恩公司於106年8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盧暹輝,於108年7月15日又將自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賡續至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時始又不再為登記在冊之股東(在自訴人登記為懷恩公司股東期間,自訴人之出資額雖曾由150,000元增加至245,000元,但至111年1月18日以後懷恩公司資本總額中已無其出資股份),好好過公司係於110年7月2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懷恩公司則由經濟部以11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235013290號廢止其設立等情,有懷恩公司歷來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查,此部份源自政府登記資料,自無可疑(至公司實際情形,包括實際負責人、實際出資之人等情,是否與該公司向政府登記之情形一致,則屬別事)。從而自訴人於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嫌行使準私文書犯行之時點即111年3月間,並非懷恩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股東等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自訴人既於公司登記上與懷恩公司並無瓜葛,其是否具有指示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權限,即非無疑問。

㈧自訴人呂可欣於其自身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該案)中,就其確已取得被告同意始為其辦理自懷恩公司退保、轉至好好過公司此一事實之過程,具體陳稱:伊當初因為好好過公司新成立,要向政府申請補助,故與被告商議將其勞保、健保皆轉至好好過公司申辦,被告亦同意如此,此事有負責辦理勞健保的盧咏君知悉,且好好過公司員工也必須簽署1張同意提供個資給政府審核請領補助資格的文件,被告也有親自簽名,當時伊與被告、盧咏君皆在場,由盧咏君將被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退出懷恩公司,並轉入好好過公司,被告有當場看著盧咏君操作這些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100頁)。設若自訴人此處之陳述為真,於變更投保單位當下果有此一3人同時在場之情境,自可認為被告確有知悉並同意變更投保單位,從而被告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事實自可證明為其刻意虛構。然除被告否認上情(同意將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轉往好好過公司、親見盧咏君操作勞健保由懷恩公司轉往好好過公司之過程)之外,衡之證人盧咏君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證稱:伊係聽從自訴人之指示在電腦操作將被告於懷恩公司之勞健保辦理轉出至好好過公司,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伊並未向被告確認,也不知道自訴人有無獲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見同卷第112頁),明顯與自訴人之陳述相悖,自訴人所陳稱之場景、情境即屬空言,並無其他佐證。又審諸證人盧咏君無論在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或是在本案誣告案件中,其均係接受指示行事,主觀上對於有無偽造文書或誣告犯行之存在皆不知情,而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其所為陳述即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形,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確有於事前同意將其勞健保由懷恩公司轉往好好過公司」乙情(作為被告明知告訴之內容純屬虛構而仍提起誣告之本案前置事實),所舉之證明方法即與卷內證據矛盾,又欠乏佐證。是除自訴人之指訴難以遽信外,益見自訴人所指稱之3人同場見聞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乙事應屬虛妄;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虛捏事實乙節,因自訴人之陳述本身亦未可盡信,自仍有可疑。

㈨遑論自訴人呂可欣所提出經被告郭淑貞簽署之「蒐集個人資

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23日,遠在被告之勞工保險於同年3月17日移至好好過公司之後達3個月之久,自不能作為3個月前之111年3月17日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變更投保單位手續時,被告業已表明同意此一變更之佐證,更不能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簽署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然除此一同意書簽署日期仍晚於前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之同年3月17日,而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於事前同意之情外,該同意書上也未出現任何該同意書係與何公司有關之記載(該同意書之全部內容中,全無好好過公司或懷恩公司之名稱),更不能作為被告簽署該同意書即代表其知悉並同意於111年3月17日變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由懷恩公司至好好過公司乙節之證明方法。

㈩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

04710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可知,此次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機構之變更乙情,並未通知被告。從而,被告並未於變更投保單位當下即發覺此事,而未在第一時間提告或向其雇主(懷恩公司或好好過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請求處理,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情形。

自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盧安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然證人盧安琪之證述內容與自訴人是否於111年3月17日以前即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變更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乙情全然無涉,所提及關於額外給付被告處理好好過公司事務之津貼部分,雖與被告確有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事實並不矛盾,但被告既有為該公司代為處理事務,即便接受該公司另外給予之津貼本即無瑕疵可指,但此一事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變更投保單位之佐證。蓋被告既仍繼續在懷恩公司服務(服務至同年7月底該公司歇業為止-此一事實亦可由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全部卷證明瞭),且被告之主要工作與薪資皆係本於其與懷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為被告服從自訴人之指示,而協助處理部分好好過公司之事務,即因而認為當然有所變化。從而被告有無同意變更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此部分事實並無關連,無從為自訴人主張之佐證。

自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其於111年3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內容並無被告同意將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之意旨,毋寧僅可從被告提到關於額外之津貼乙情,推論被告同意幫忙自訴人之工作,是自不能僅由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率認被告必然在此時就自訴人所提及之事項(變更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利於好好過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等)均已全盤知悉並同意。

遑論依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81頁至第209頁),足見自訴人多年來屢屢要求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且觀諸對話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自訴人指示其代為處理非屬懷恩公司事務等語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其向來即會依自訴人指示處理事務,並不代表其同意將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由懷恩公司移轉至好好過公司才代為處理好好過公司之事務等語,非無所據。是自訴人僅以被告有處理好好過公司之事務,即代表被告同意變更投保單位,無非係其單方面對己有利之推論,且其推論顯然並未基於客觀證據而過於跳躍,尤其並無被告確有同意之佐證,自無可採。

自訴人於其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主張被告確有同意變更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證明方法,業如前引,無論證人盧咏君或上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均不能佐證自訴人所述,是本件唯一否認被告辯解之唯一證據方法也只有自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已,並無任何佐證。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僅只於自訴人單方面之空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果有明知其業已於111年3月27日前即已向自訴人表明同意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意旨,而仍於嗣後將其並未同意之不實事項具狀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徵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指之情狀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自訴人雖刻意混淆被告有無額外領取好好過公司之津貼補助

,及其在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證言與本案被訴誣告此一犯罪事實間之關係,然本件誣告罪部分所應審究者,本即僅只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刻意虛構「自訴人在未經被告事前之同意下,即擅自於111年3月17日變更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此一事實,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部分事實既無從排除被告確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自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懷恩公司變更為好好過公司之前,確實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為指訴之合理懷疑,自訴意旨認其構成犯罪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金日新、賴冠竹、李斐云、郭純伶等人,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均有如前述,已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證人之傳喚亦無非係冀求法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相同之判斷,足徵此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皆屬無益之聲請,亦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均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淑貞具狀告訴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自訴人主張其係明知而虛構事實提告,亦僅空言,而欠乏佐證,是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加以,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提出刑事告訴,且自訴人亦經法院裁判無罪確定,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虛構事實之情形,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更不能遽論以該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不受理部分:㈠自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淑貞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9號(112年2月3日、同年5月17日)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113年3月6日)等案件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自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1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郭淑貞前引之供前具結作證,證述關於自訴人涉

嫌犯罪之情形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在卷可佐,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偽證罪嫌等語,然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郭淑貞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自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被告證詞虛偽,所言於自訴人遭刑事起訴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