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民峰
輔 佐 人 謝宜玲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民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民峰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行為之危害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於114年10月3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經臨床發現顯示其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是影響其行為的核心的心智缺陷。雖然謝員(按指本案被告,下同)維持了基本的獨立生活能力,並無急性精神病症狀,但其認知功能(特別是執行功能、風險評估能力)的減損,使其在面對債務的壓力情境時,無法有效評估提供個人資訊和帳戶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因此,臨床推論此心智缺陷顯著地限制了謝員在案發當時做出符合社會規範因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14年11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519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參與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家庭狀況與家族史、相關病歷資料、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法)。而依其行為後,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另依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法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5頁),故依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規,有前揭各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與保安處分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已如前述。
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稱其已自白認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適用,有所未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不僅助長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惡行,且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惟並未實際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另認「關於謝員的再犯風險,主要的擔憂在於財產犯罪而非暴力或公共危險行為。風險因子集中於其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所導致的判斷力缺陷,使其在面臨經濟壓力或急需資金的情境下,容易受到詐欺話術的誘導,再次從事提供帳戶或從事其他詐騙集團要求配合的違法行為。然而,此風險可藉由家人提供積極的經濟監督與管理輔導,以及持續穩定的工作(如醫院傳送工作)來作為積極的保護因子,有效進行控制與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前揭鑑定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如再度處於經濟壓力或急需資金等情境下,仍有因受誘導而再為類似不法行為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惟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再犯風險尚可藉由其家人提供積極經濟監督與管理輔導等方式,有效控制而降低其風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有效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復由其胞姐擔任輔佐人,並由其胞姐陪同至馬偕醫院接受前揭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42頁)等情,堪信被告尚能獲得其家庭成員之相當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如有必要,並由其家人陪同至醫院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再危害社會之目的,而此相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亦較為輕微,可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之權益,尚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所受前揭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被告接受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則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