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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興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興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蕭興國撰寫、郵寄載有「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沈○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復助曾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等文字內容之書函(下稱本案函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曾○雅、沈○茗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檢附告訴人2人照片,連同本案函文郵寄予收件人,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而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9頁、第213頁)。告訴人沈○茗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妨害名譽部分,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241頁)。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製作載有「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沈○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內容之本案函文,併檢附告訴人曾○雅、沈○茗個人照片,郵寄予多名收件人之行為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復於原判決說明就被告被訴誹謗告訴人沈○茗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本案函文所載「復助曾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內容,非全然與公共議題無關,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內容成立誹謗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曾○雅同為基隆市○○區○○街○○○○社區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113年間分別擔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告訴人沈○茗為告訴人曾○雅之友人,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擔任保防科專員。緣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曾○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基隆市○○○○社區住戶群組名義,委由不詳之人繕打「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沈○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曾○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接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東信路郵局,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本案函文,併檢附告訴人曾○雅之個人臉部照片、告訴人沈○茗之個人臉部照片、告訴人曾○雅與沈○茗之合照為附件(下稱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對象,再委由吳疏影(所涉誹謗等罪嫌,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中)於同年6月24日上午8時42分,前往東信路郵局,將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住戶,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委由吳疏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將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㈢之對象,以上開文字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曾○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任意揭露告訴人曾○雅、沈○茗姓名、樣貌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雅、沈○茗。嗣告訴人沈○茗於同年6月14日收受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後告知告訴人曾○雅,告訴人曾○雅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告訴人曾○雅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利用吳疏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多次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曾○雅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雅、沈○茗之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無恩怨之告訴人曾○雅,耗時製作本案函文並多方寄送,藉以誹謗告訴人曾○雅,行為毫無道義,且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亦未向告訴人曾○雅道歉,復於事後散布對告訴人曾○雅不利之謠言,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因基於管委會管理委員職務,主觀認為告訴人曾○雅之作為有爭議,始為本案行為,犯罪動機非為一己私利,且僅向其主觀上認為有權調查之相關單位寄送本案函文,非向不特定公眾傳述本案函文所載內容,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其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之罪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曾○雅有所不滿,利用檢舉之名義,以

本案行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曾○雅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向多名收件人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之行為,非僅足以毀損告訴人曾○雅之名譽,復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即無可採。

3.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製作、郵寄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之客觀行為,辯稱其無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曾○雅有所不滿,利用檢舉之名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曾○雅名譽之事,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獲告訴人曾○雅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2頁)。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學歷,已退休,目前無業,及其離婚,生活費由前妻之女兒提供(見本院卷第132頁),併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於61年、6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曾○雅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收件對象 ㈠ 113年6月13日 9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沈○茗、楊青矗(姓名錯誤,信件被退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市長張善政、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㈡ 113年6月24日 8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黃國智、龔瑩松、蔡裕明、蔡金龍、張秀琴、李復中、蕭興國 ○○○○社區住戶:陳玲玲、白杰、游舒帆、里長丁麗娜 ㈢ 113年6月27日 7時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易麗慧、社區總幹事楊美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