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邦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范振聰(原審通緝)、林正偉(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王信邦(下稱被告)等4人與范宏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因認范宏俊與告訴人阮春詩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被告、范振聰及林正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拉扯、攔阻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離去,並由范宏俊持假槍向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恫稱:不許接聽電話,否則將遭遇不測等語,要求告訴人阮春詩交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范宏俊等4人見告訴人阮春詩欲接聽電話,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隨即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春詩,致告訴人阮春詩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阮春詩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致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害人丁氏州因此交付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范宏俊、范振聰係搶走我包包及手機,並限制我行動自由之人,林正偉將我的頭往下壓,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衡以證人阮春詩就被告所參與行為有所指訴,證人丁氏州就衝突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又據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足見告訴人阮春詩因現場衝突而受有傷害等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亦能證明案發現場曾發生多人間的衝突糾紛,縱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拍下被告對於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有何具體傷害犯行,然卷內提出之證據既能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衝突之過程,被告亦自陳有因排解糾紛過程中與告訴人阮春詩有肢體上接觸,則告訴人阮春詩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既不能謂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又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2人行方不明或離台之紀錄,原審在傳喚該2人均無故不到庭後即作罷,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有與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正偉到現場的時候,他們越南人已經打起來了,後面有叫警察來,我在現場警察叫我回派出所協助調查,他們是越南人,他們講的話我都聽不懂,後面我也有拉開他們,叫他們先講清楚發生什麼事,我和林正偉一個拉一個人,我也有跟警察說我是去勸架的,我並沒有跑走,我在現場,甚至有報警等語。⒉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州、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阮春詩之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槍枝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范振聰,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因為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與范宏俊、范振聰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源」之越南人發生爭吵,范宏俊遂持假槍恐嚇告訴人阮春詩,並毆打告訴人阮春詩,並取走被害人丁氏州之手機,以阻止其撥打手機等情。惟綜合證人阮春詩及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之證述,證人丁氏州僅有空泛稱被告與其他臺灣人(亦即同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與1名越南人(亦即同案被告范宏俊)其中1人抓住證人阮春詩、另外3人則有打證人阮春詩,證人阮春詩則是稱4人均有毆打自己,均無特別提到被告特別有何拉扯、控制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其他針對被告是否有毆打證人阮春詩之行為有何進一步之明確陳述,僅空泛陳述當時情況,並泛稱數人均有拉扯及毆打證人阮春詩,並剝奪證人阮春詩之行動自由(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對於被告參與犯行之部分,均無具體之描述,僅能具體指證同案被告范宏俊之犯行,亦無補強證據可相互印證),然究竟妨害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出手毆打證人阮春詩之人為何,同案被告間具體行為分擔為何,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均未置一詞,顯然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欠缺具體犯罪行為分擔之描述,縱使同案被告范宏俊於偵訊時曾一度證述被告有拉住證人阮春詩之1隻手,然亦僅有其單一指述,無論是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均沒有提及被告有抓住證人阮春詩1隻手等情。再前開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同案被告范宏俊、林正偉之證述亦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從而自前開證述是否即得據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⒊況且自同案被告林正偉(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林正偉抵達現場時,已經在場之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源」之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已經發生爭吵,渠等遂前往勸架,被告亦辯稱其前往現場後發現已經在爭吵,有前往勸架、並且與林正偉一人拉住一邊之作為,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有勸架或將雙方分開之作為,自有可能因此拉扯證人阮春詩及丁氏州脫離衝突,且在林正偉與被告抵達現場時,既已有衝突之情形,究證人阮春詩之傷勢是否必然係被告造成、是否係被告抵達現場後,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才因現場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作為而遭恫嚇,故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阮春詩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因為衝突而受有傷害以及同案被告范宏俊確實有持有道具槍等情,而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有拍攝到案發現場之多人衝突,亦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擷圖確認被告對於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有何具體之犯行。⒌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⒈經勾稽證人阮春詩就其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范宏俊、范振聰係搶走我包包及手機,並限制我行動自由的人,另一名林正偉是將我的頭往下壓,我是遭被告、范宏俊、范振聰恐嚇取財,他們把我抓住並毆打我,其中范宏俊就拿槍出來恐嚇我要我還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又據阮春詩警詢筆錄可知將其頭往下壓的是林正偉而非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特別有何拉扯、控制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其他針對被告是否有毆打證人阮春詩之行為有何進一步之明確陳述,尚無從僅以證人阮春詩前開尚嫌空泛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參與其他在場人對告訴人阮春詩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搶我手機及拿槍恐嚇我的越南人是不同人,綁頭髮的越南人士搶走我手機,戴白帽的越南人持槍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是證人丁氏州之前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搶走其行動電話之犯行。又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就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更未曾為任何陳述,甚且被告及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林正偉均供陳其等到場時雙方已爆發激烈爭執,則其他在場人出言恐嚇、出示槍枝時,被告是否在場,亦未見證人等為任何說明,自無從僅以被告與林正偉後續到現場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⒉又稽之告訴人阮春詩於本院到庭供稱:那時候太亂了,全部台灣人都有打我,還有外勞,我記得大概有4 個人來打我,當時太暗了我看不清楚,當時被告有到現場,但太多人打我,所以我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丁氏州於本院亦供承:那是很多人在打的,對於在庭的被告我沒有印象,我不太記得他,他打不打我不記得,另外是兩個越南人跟另一個台灣人有打,總共有5個人,另外一個人講話很大聲就說要殺我舅舅,舅舅就是阮春詩。有一段時間了,我不太記得在庭被告,但我記得有兩個越南人(見本院卷第79頁)各等語,足見證人阮春詩、丁氏州於本院到庭之供述,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按檢察官因而捨棄傳喚上開2名證人,本院認無依職權為無益傳喚之必要)。
⒊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確認范宏俊及其越南
友人與告訴人等起肢體衝突並涉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欠缺具體犯罪行為分擔之描述。而公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僅能證明范宏俊於案發現場持有道具槍,告訴人阮春詩並因現場衝突而受有傷害等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曾發生多人間的衝突糾紛,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沒有拍下被告對於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有何具體犯行,且佐以被告一再辯稱:我和林正偉到現場時,范振聰和告訴人他們已經打在一起了,當時我跟林正偉想說先把他們拉開再講,監視器有拍到我在拉他們不要讓他們繼續互毆,現場控制不住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後來就來了。我什麼都沒做,只叫他們不要打而已等語,並執監視錄影畫面以實其說。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其被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邦、范振聰(通緝中)、林正偉(業經判決確定)、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4人與范宏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因認范宏俊與告訴人阮春詩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被告、范振聰及林正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拉扯、攔阻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離去,並由范宏俊持假槍向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恫稱:不許接聽電話,否則將遭遇不測等語,要求告訴人阮春詩交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范宏俊等4人見告訴人阮春詩欲接聽電話,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隨即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春詩,致告訴人阮春詩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阮春詩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致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害人丁氏州因此交付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信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范振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有與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林正偉到現場的時候,他們越南人已經打起來了,後面有叫警察來,伊在現場警察叫伊回派出所協助調查,他們是越南人,他們講的話伊都聽不懂,後面伊也有拉開他們,叫他們先講清楚發生什麼事,伊和林正偉一個拉一個人,伊也有跟警察說伊是去勸架的,伊並沒有跑走,伊在現場,甚至有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信邦與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范振聰,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因為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與范宏俊、范振聰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源」之越南人發生爭吵,范宏俊遂持假槍恐嚇告訴人阮春詩,並毆打告訴人阮春詩,並取走被害人丁氏州之手機,以阻止其撥打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14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州、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345頁至第353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另有告訴人阮春詩之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55頁)、扣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槍枝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57至16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65至1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10093428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中究竟與同案被告范振聰、林正偉、范宏俊等人間就本案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下分述之:
1.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於111年11月20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伊和伊之表妹丁氏州在路上遇到1個越南人叫伊過去,向伊請求幫忙並給他一些錢,後來對方到那個旅館後拍照傳給他的朋友,對方就開了一台車過來,車上下來1個越南人和3個台灣人,他們下車後就要伊還他們12萬元,但伊沒有欠他們錢,他們就要伊把包包及手機交給他們,伊不給,他們就將伊的手反摺到後背開始打伊,伊就打給伊的朋友,叫伊的朋友趕快下來,後來伊的朋友回撥,越南人就拿槍出來恐嚇我不能接電話跟報警不然會開槍,伊原本是要接電話,他們就作勢要將伊的電話搶走,但伊抓住不放對方沒搶走伊手機,伊反抗不配合他們就生氣把我壓在地上繼續打我,他們就要拉伊上車,之後警察來了,其中1個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就恐嚇伊說如果他被警察抓,他出來後會找伊並用槍的手勢作勢要殺我,被告范宏俊、王信邦、范振聰搶我的手機跟包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略以:對方開了1台白色的車過來,車上下來4個人後,將我攔下來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說伊舅舅欠他12萬元,伊的舅舅就說不認識對方怎麼會欠他錢,後來伊覺得現場不對要打電話給伊的爸爸,伊將手機拿出來後,後來才來的越南人就將伊手機搶走,對方其中一個人抓住伊,另1個人抓住伊舅舅之後,對方3個人就打伊的舅舅,他們就跟伊的舅舅要錢跟手機,但伊的舅舅沒給對方後,對方就從包包拿出槍來,拿槍出來的是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他身上有帶一個包包,他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同案被告范宏俊於偵訊中則對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證稱略以:
當天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聰、林正偉會到桃園,係因為伊告訴范振聰有債務糾紛,伊和范振聰、林正偉、被告都沒有打阮春詩,有拉扯係因伊想要拿阮春詩的手機確認阮春詩就是騙伊的人,被告有幫伊抓到對方1隻手,但伊並無拿到證人阮春詩的手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221頁),同案被告林正偉則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開車載被告到場,伊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與其不知道之另一個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爭吵,同案被告范振聰帶去的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有推擠,對方則有3人,伊沒有參與推擠,伊負責拉開雙方,被告當時站在旁邊看,他在伊旁邊,並沒有參與爭吵,伊不曉得他有沒有拉開。伊並沒有拿走丁氏州的手機,手機好像是同案被告范振聰跟越南朋友拿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345頁至第353頁)。
2.綜合證人阮春詩及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之證述,證人丁氏州僅有空泛稱被告與其他臺灣人(亦即同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與1名越南人(亦即同案被告范宏俊)其中1人抓住證人阮春詩、另外3人則有打證人阮春詩,證人阮春詩則是稱4人均有毆打自己,均無特別提到被告特別有何拉扯、控制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其他針對被告是否有毆打證人阮春詩之行為有何進一步之明確陳述,僅空泛的陳述當時情況,並泛稱數人均有拉扯及毆打證人阮春詩,並剝奪證人阮春詩之行動自由,究竟妨害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出手毆打證人阮春詩之人為何,同案被告間具體行為分擔為何,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均未置一詞,顯然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欠缺具體犯罪行為分擔之描述,縱使同案被告范宏俊於偵訊中有證述被告有拉住證人阮春詩的1隻手,然亦僅有其單一指述,無論是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均沒有提及被告有抓住證人阮春詩1隻手等情。再前開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同案被告范宏俊、林正偉之證述亦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從而自前開證述是否即得據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自同案被告林正偉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偉抵達現場時,已經在場之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源」之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已經發生爭吵,渠等遂前往勸架,被告亦辯稱其前往現場後發現已經在爭吵,有前往勸架、並且與林正偉一人拉住一邊之作為,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有勸架或將雙方分開之作為,自有可能因此拉扯證人阮春詩及證人丁氏州脫離衝突,且在同案被告林正偉與被告抵達現場時,既已有衝突之情形,究證人阮春詩之傷勢是否必然係被告造成、是否係被告抵達現場後,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才因現場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作為而遭恫嚇,故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況本院亦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就上開可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然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就前開有疑之處,尚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以前開互有矛盾且內容尚嫌空泛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第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5至171頁、第113至11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阮春詩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因為衝突而受有傷害以及同案被告范宏俊確實有持有道具槍等情,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有拍攝到案發現場之多人衝突,亦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擷圖確認被告對於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有何具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由於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合法通知傳喚後均不到庭,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對於被告參與犯行之部分,均無具體之描述,僅能具體指證同案被告范宏俊之犯行,亦無補強證據可相互印證,此外,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