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皓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皓惟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等未造成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也未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行強暴行為,被告等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係持鐵棍,並與同案被
告謝國豪、曾喬宇、許弘達、余鈞岳等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原審已有斟酌,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認原審未予審酌,容有誤會。另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原審以勘驗案發密錄器之結果,無法確認被告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此部分僅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餘同案被告挾人數之優勢推擠員警,確已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而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等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追打被害人,復聚眾滋事,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㈣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先由同案被告謝國豪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蔡政霖、余少綸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尊重並維持。被告所述上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欠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龔政嘉、黃宗仁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龔政嘉、黃宗仁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余鈞岳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王鉦凱、吳鎮東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國豪、曾喬宇、許弘達、余鈞岳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林嘉樂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謝國豪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謝國豪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蔡政霖、余少綸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曾喬宇 年籍詳卷許弘達 年籍詳卷蔡政霖 年籍詳卷詹皓惟 年籍詳卷余鈞岳 年籍詳卷王鉦凱 年籍詳卷余少綸 年籍詳卷許濬埕 年籍詳卷余斌銓 年籍詳卷吳鎮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林嘉樂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林嘉樂發生推擠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林嘉樂,林嘉樂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凱於追打完林嘉樂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內找林嘉樂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曾喬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林嘉樂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蔡政霖、曾喬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余鈞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弘達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路,謝國豪、詹皓惟、許弘達、余少綸、蔡政霖、曾喬宇、余鈞岳、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林嘉樂,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龔政嘉、黃宗仁為避免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龔政嘉、黃宗仁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林嘉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林嘉樂,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余鈞岳、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林嘉樂,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林嘉樂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林嘉樂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許弘達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曾喬宇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曾喬宇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曾喬宇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曾喬宇,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曾喬宇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曾喬宇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許弘達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許弘達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喬宇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余鈞岳於警詢之供述 余鈞岳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林嘉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黃宗仁、龔政嘉、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林嘉樂,惟現場惟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林嘉樂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林嘉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曾喬宇、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蔡政霖、余鈞岳、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