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江明杰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智俞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無償轉讓毒品,及其與被告在美堤時尚旅館、被告住處共同施用毒品等情,且證人所述案發當日之行蹤,核與該證人手機Google Maps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案發當日車行軌跡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相符,堪信證人並未杜撰情節。而被告雖否認曾與黃智俞待在美堤時尚旅館,然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坦認當天確有無償轉讓毒品予黃智俞,是本案除被告警詢自白外,尚有證人黃智俞之證詞及前揭證據可資補強。雖被告及黃智俞所述轉讓毒品之地點有所出入,然應係雙方因時間經過所生就轉讓毒品經過、細節之記憶瑕疵,對於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轉讓毒品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原審未考量前情,認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黃智俞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美堤時尚旅店503號房間內,與其先前在UT聊天室認識之網友(暱稱「上翹粗硬屌」之人)碰面,該網友遂提供黃智俞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黃智俞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一起施用,嗣黃智俞與該名網友一起在房間待到23時25分,對方先行離開回家,黃智俞再於23時33分騎車至對方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智俞在113年5月14日另案為警查獲,並向警方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同年月10日晚間,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上翹粗硬屌」之網友在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於美堤時尚旅店503號房所提供,上情業據證人黃智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9-24頁)。觀諸證人黃智俞前開證詞,其所指證之網友住處地址固為被告住處(偵卷第25頁),但黃智俞亦表示其向該網友拿取毒品後就沒有聯絡,無法提供其長相照片及帳號資訊,且無相關對話紀錄。復觀諸被告辯稱其一名友人曾在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借住在伊住處,並稱「我沒有找黃智俞到我住處,就算黃智俞有到我住處,也不是過來找我」(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3-74頁),則在被告住處提供毒品給黃智俞吸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係另有他人,實有不明。何況黃智俞於警詢中僅略稱「到對方住處繼續施用毒品」,完全未提及在該處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何人所提供,是否即為稍早「上翹粗硬屌」之人所交付?黃智俞既未指證被告有在該處交付毒品之舉,難以確認其吸食之毒品究竟是本人所有,或是由在場之何人所提供,自難以黃智俞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雖稱「(問:你與黃智俞為何種關係?)在UT聊天室認識的網友」、「(問:經警方調查,黃智俞於113年4月10日23時35分有前往你住處,是否屬實?)有」、「(問:在黃智俞前往你住處前,於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至23時25分許,你與黃智俞有無待在美堤時尚旅館503號房?)我沒跟黃智俞待在那過」、「(問:黃智俞於113年4月10日23時35分許後待在你家期間有無施用你住處內的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因此向黃智俞收取價金、任何利益好處或要求其與你發生親密關係?)都沒有」,可見其坦承與黃智俞為網友,以及黃智俞在113年4月10日23時35分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對黃智俞吸食之毒品係何人提供等相關細節,於該次警詢中隻字未提,更明確否認曾與黃智俞一同前往美堤時尚旅館,實難認其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智俞之犯行。何況被告上開供述與黃智俞所證該名網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美堤時尚旅館乙節顯然有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日之行跡,而僅有黃智俞手機GOOGLE MAP定位截圖、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當晚黃智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等證據(偵卷第36-40頁)。從而,本案除被告、黃智俞前開不明確之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在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俞之行為,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