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順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陳明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全部上訴,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至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且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填具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2、91、141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全部,與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要旨:被告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雖為111包,然純質淨重不多,且供自己施用,並無危害他人,被告亦無毒品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是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忽視違禁物對於個人、社會秩序產生的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兼及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者更高達111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9.75公克,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3倍多(即高達14.75公克),徵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係量處各罪之中間偏輕之刑度,並非從重量處高度刑度,相較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重量,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順韋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之約4、5年前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肇基哥(台語,音同)」之成年男子(下稱「肇基哥」)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即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內而寄藏之。後黃順韋於110年間之某日(即113年5月15日約3年前)得知「肇基哥」死亡,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因林志遠與黃順韋之女友王慈諭於113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遭黃順韋自其住處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樓向林志遠恐嚇及毆打(黃順韋及王慈諭所涉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林志遠乃於113年5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拘提黃順韋到案,並搜索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查獲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6),乃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4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本院114年12月4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刑警局115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49799號函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自113年5月15日之約4至5年前之某日,受「肇基哥」所託,代為保管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肇基哥」給我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時,就說這把槍有問題,我自己有試也射不出來,他是把槍寄放在我這裡,我當時有確定過這把槍是壞掉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扣案槍枝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即以此「推定」發射彈頭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然改造手槍枝槍管可能會有一些孔洞,造成子彈擊發後壓力有所宣洩,因而減少子彈威力,且因各型槍砲有其特殊性,是否具有殺傷力,需要經鑑定單位實際測試其發射動力始可確定,則扣案槍枝既未經動能測試法測試,當不得以推定之結果作為認定該槍枝有傷殺力之依據,亦無由單憑槍枝功能正常即得出其射出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結果;再者,扣案槍枝並無完好撞針,則該撞針是否能順利擊發底火,亦屬有疑。故本案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顯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云云。
二、被告自113年5月15日之約4、5年前之某日,受「肇基哥」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即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內,且於110年間之某日(即113年5月15日約3年前)得知「肇基哥」死亡後仍持有之;嗣林志遠因與被告之女友王慈諭於113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遭被告自其住處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樓恐嚇及毆打,乃於113年5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拘提黃順韋到案,並搜索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查獲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6)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
9、10、87至89頁、本院卷第87頁),且經同案被告王慈諭(見偵卷第14至15、83頁)及證人林志遠(見偵卷第16、18頁)供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34、41至43、45至57、116至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
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警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調查局之專業鑑定亦有相當之公信力,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或子彈)時,如有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12顆,經分別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皆有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至133頁)。
㈡、鑑定證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從事鑑定槍枝殺傷力業務約10年,平均每年約鑑定2、300支槍枝,迄今鑑定應該約2、3,000支;本件係經刑警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即由鑑定人直接目視檢視,或必要時用光源或放大鏡輔助來檢視槍枝構造及上面打印字樣及材質,去看槍枝主要構造是否完整存在;本案鑑定手槍為半自動手槍,構造上需要有槍管、擊發機構及持火裝置等等;擊發機構就是會有槍機及撞針,本案鑑定手槍中有一個圓形的地方就是撞針;有這些機構後,就會實際操作檢視功能是否正常,過程中是會一邊檢視一邊操作,在一邊操作時就會檢視到更細部構造,譬如我先辨識槍枝為自動手槍後,在外觀上可以操作的是擊錘扳機、滑套等功能,大部分解後則可以看到更細部的槍機撞針,然後會做撞針功能測試,本案我有做大部分解,就是把槍枝拆成槍身、滑套、槍管、覆進簧、覆進簧感、彈夾狀態,撞針沒有拆下來,但我有看到撞針,且本案槍枝設計是撞針跟撞針簧裝在槍機裡面,之後會有另一個裝置即保險鈕上之撞針連桿,且由保險鈕和撞針連桿擋住撞針讓它不會掉出來;性能檢定法會檢視槍管有沒有暢通、材質是不是金屬,及能否發揮擊發底火功能,亦即直接裝填具有底火藥的測試彈殼,然後扣扳機讓其打擊擊錘,就會知道這些機構有無正常運作,扣扳機是否有連動四方擊錘、有無去打擊到撞針連桿,再打擊到撞針,撞針被擊錘打到後會不會突出槍機壁,並且打擊到測試彈殼的底火,當時的測試是有完全順利擊發底火,表示槍枝功能正常;底火藥是一個對物理力衝擊比較敏感的物質,撞針撞擊到底火藥時會產生一個非常微小型爆炸,這小爆炸所產生的能量就會進一步引爆彈殼內部的發射火藥,這燃燒所產生的高溫、高壓火藥燃性才用來推送彈頭出槍口的主要能量來源,底火藥就是一個擊發的中間過程,原則上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通過時,及槍管暢通且材質為金屬時,因為依刑警局大量實測結果,只要槍管暢通且是金屬材質一定可以承受適當子彈在擊發過程產生膛壓,讓彈頭在裡面加速通過,我們就會認定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且發射彈殼可以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故認具殺傷力,此一推定是有科學文獻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6頁)。
㈢、準此以觀,可知刑警局上開鑑定報告,固係經鑑定人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但其檢驗方法業已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構造)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而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上述方法檢驗後,確認槍管貫通且為金屬材質,且扳機確能藉由連動撞針連桿連動撞針,再透過撞針擊發底火,且依其等專業知識經驗,即足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既經我國槍彈專責鑑定機構鑑定,且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以檢視法檢視其構造,再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結構完整、撞針能順利擊發底火,及以此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鑑定結果自堪可採信。
㈣、再扣案之槍枝乃非制式手槍,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亦應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有其適用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未必為鑑定機關所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無依據而否定其他鑑定方法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合理操作,則依刑警局之前揭鑑定報告,佐以證人鄧宇翔之上開證述,已足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處,是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質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是否能順利擊發底火,及另以刑警局並未以實際試射之方式,檢測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當無從遽認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詞置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應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2顆,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均堪可認定。則辯護人聲請再將該扣案非制式手槍送請同鑑驗單位實際試射,以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曾經試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但射不出來,我有確定過這把槍是壞掉的云云。然經本件鑑識人員實際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射擊測試,結果確均可擊發測試彈殼,顯見本件槍枝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無訛,業經說明如前;再參以上開扣案槍枝屬金屬槍身,目視即可見其已具備槍管、準星、照門、滑套、彈匣、擊錘及扳機等手槍結構,足認外觀上顯非一般玩具槍枝;再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7日13時10分許,持該槍枝恐嚇林志遠時,確有取出及裝上彈匣之舉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顯見上開外觀結構及彈匣結構均正常,而非一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枝甚明。是則,被告對於該槍枝如果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應所有認識,其主觀上存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肇基哥」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業於110年間之某日(即113年5月15日約3年前)得知「肇基哥」死亡等情之情,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87頁、本院卷第87頁),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代為保管「肇基哥」交付之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屬寄藏犯行。惟嗣「肇基哥」死亡後,受寄關係終止,被告仍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藏放在其前開居所,復於113年5月7日持以犯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恐嚇犯行,此時被告顯已成為有實力支配該槍彈之人,屬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關係,應論以非法持有犯行;又自113年5月15日之約4、5年前之某日起受寄至113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雖分別犯寄藏、持有犯行,惟其所為,自始至終均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手槍之罪質及態樣,其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變更,故應僅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為一罪。
三、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為單純依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是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2顆,忽視違禁物對於個人、社會秩序產生的危害。被告所為值得譴責,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再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的前科,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廢鐵五金中盤回收買賣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持有違禁物的數量、種類、時間等一切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認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5及6部分,因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違禁物,而認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三、至原審事實欄雖未記載及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係其於113年5月15日前之約4、5年前之某日,受「肇基哥」所託,代為保管及自「肇基哥」於110年間之某日(即113年5月15日約3年前)死亡後,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等非法寄藏上開槍但之事實,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而稍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本旨,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即可,仍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1個)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樓梯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51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 3 1顆(已擊發)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6顆 5 3顆(已擊發) 6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7 愷他命 2包(淨重總計:2.96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9566公克) 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7號毒物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0頁)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111包(推估純質淨重總計:19.75公克) 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327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9 球棒 1支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10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顆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樓梯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51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