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翊豪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翊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惟按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劉泉英(下稱被害人)原無仇隙,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王經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口角糾紛及後續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作勢攻擊其眼睛,出手揮打其臉部,始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本案案發後,被告旋即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動作,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係本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2、100、106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03至1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本案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不思耐心照護受照顧之長者,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猛力攻擊年邁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無以頤養天年,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遺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人及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欠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審判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欠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審判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