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翔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係單純介紹買家,並沒有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也無獲利,非屬大盤商大量販賣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是被告所幫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對莊上正提供助力而幫助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4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105年度士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顯然知悉毒品為政府所嚴禁應予戒絕遠離,然受友人莊上正之請託代為尋找買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遠離毒品,而觀其幫助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緣由及經過,與正犯莊上正所販賣之數量並非零星小額等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受友人莊上正之託為莊上正仲介買家而幫助販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然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僅為幫助,並非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因此獲利,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其能面對己過之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行為、手段、所幫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再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經營之燈光音響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父母離異,現與父親、繼母、前妻、3歲和4歲子女同住,2名子女由父親、繼母、前妻照顧,發展狀況良好,可認被告之子女健康及生活當不至於因被告入監而有嚴重影響或受有可避免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