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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文正自訴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被 告 潘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潘俊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行使偽造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行使偽造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潘俊銘為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林文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各依其指示將對矽能公司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3,000萬元匯入矽能公司帳戶,因而登記取得矽能公司600萬股之股份,竟未徵得林文正移轉股份之同意,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林文正持有矽能公司股份為300萬股(即由600萬股減為300萬股)、林世昌持有矽能公司股份為305萬股(即由5萬股增為305萬股)之矽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8年1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林文正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林文正自訴被告潘俊銘就關於其股份總數、如事實欄所載矽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自訴人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收到自訴人的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按指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且自訴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自稱106年8月31日匯入3,000萬元之款項為借款,而借款與股份無法並存,所以跟經濟部申請本案股份變更登記,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料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08、

209、263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108年1月4日收文之矽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准予備查董事持股變動之經濟部108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833035790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自訴人所匯至矽能公司之款項共6,000 萬元,均已依約轉換為增資股,並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且經該判決所是認(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㈡2.);又自訴人雖一度於該案訴訟中答辯稱:

106 年8 月31日匯款至矽能公司帳戶之3,000 萬元,為潘俊銘及矽能公司共同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然嗣於該訴訟中亦不否認原先係基於投資矽能公司之目的,方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3,000萬元至矽能公司帳戶,且所辯借款乙節顯然未經該判決所採信(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㈡4.)。又被告尚未退還自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匯入之3,000萬元股款,已據自訴人於原審中指訴明確(原審卷二第10、11頁)。從而,被告僅憑自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不為法院採信之答辯,即擅自為事實欄所載之股份變更登記,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至被告所謂:借款與股份無法並存乃為前揭股份變更登記云云,實屬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訴人之利益,擅自將自訴人所有矽能公司300萬股之股份無償移轉至他人名下,致自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同上卷第43、44頁)及自訴代理人陳述量刑之意見(同上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偽造自訴人移轉矽能公司股權同意書(下稱股權移轉同意書)以行使之行為,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

我沒有偽造自訴人簽名,而是直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且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本次董事持股變動資料,僅據經濟部以113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2610號函檢附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暨准予備查董事持股變動函文(原審卷一第229、233至241頁),未見有自訴人所指股權移轉同意書存在。是依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意旨似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矽能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與自訴人,且明知自訴人未出席,亦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自訴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行使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僅提出矽能公司章程、該(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1月7日收文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7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4220號函為憑。且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偽造自訴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外,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有自訴人所指前揭委託書存在,自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自訴人仍以矽能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得出具委託書,故應改由被告舉證計算自訴人股東表決權之「文書」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30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矽能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與自訴人,且明知自訴人未出席,亦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被告當日擔任股東會主席,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張靜芬為該次會議記錄者,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含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9,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00,000股100%」,同時決議補選董事林世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舉結果:經全體出席股東選舉結果,補選董事乙名,任期自本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18日止當選名單如下:當選職稱董事姓名林世昌當選股數9,100,000股」等不實事項。復明知矽能公司並未有效議決選任董事林世昌,林世昌並非公司董事,竟隨後於同(2)日11時召開董事會,以林世昌為董事之前提下,決議選任林世昌為董事長,並指示張靜芬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復於107年11月6日持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自訴人之股東權行使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明知自訴人未出席矽能公司112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現場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總計至多僅有310萬股(已發行股數910股扣除自訴人所有之600萬股=310萬),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僅約34%(310萬/910萬=0.34),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不可能為610萬股,出席成數不可能為67.03%,該次股東會出席成數不足已發行股數一半,應為流會,且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6,1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9,100,000股之67.03%」,並決議通過修訂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參、討論事項 案由: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肆、選舉事項 案由: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當選董事及監察名單如下:董事林世昌、當選權數6,200,000權,董事潘俊銘、當選權數6,000,000權,監察人張靜芬、當選股數6,100,000權」等不實事項。復於112年3月9日持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使自訴人原有董事身分經不法變更章程、改選董事後解除,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自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行為人偽造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股份分配報表、增資公告,進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縱令股東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此部分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縱屬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矽能公司,自訴人僅係股東而間接受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自訴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結果 一 如本判決有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無罪判決 二 如本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 無罪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