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文 (原名陳慶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鋼筆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諭知被告陳冠文(下稱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之時代,民眾購買物品時,除瀏覽該商品網頁介紹外,尚應參酌不同網路平臺對該商品之開箱,以免誤蹈法網;本案穿雲箭在113年2月間,已在網路抖音平臺由多位博主開箱,影片中博主採訪路旁老人,都能一眼辨識是槍,且實際造成之威力,更能將雪地炸出洞來,雖然網頁資料未明言是槍枝而稱為穿雲箭,但經刑事局鑑定亦有殺傷力,是原審認被告不知悉具殺傷力一節,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另扣案鋼筆槍為違禁物,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7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即無罪部分)之理由:
1.本案不論係公開販售之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之)、刊登之媒介(知名購物網站)、商品介紹(僅提及鞭炮、玩具)或價格(含運費為580元),均與一般槍枝流通於市面之管道、方式有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立即、明確區辯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據原判決詳敘理由在卷(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故一般民眾於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時,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應可合理信賴所購得之玩具槍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物品。況本案被告既以其真實姓名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訂購,且採在超商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如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當無提供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並採取貨到付款等容易遭員警查緝之方法之可能。是自上開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所購得之本案穿雲箭,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僅查獲本案鋼管槍1支,並未查獲子彈或其他物品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購買穿雲箭是基於好玩,只用過2次,不知是否有殺傷力,裝上底火就只有響聲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底火裝進穿雲箭,有一個可以拉開的桿子,把桿子放掉就有一個響聲,沒有裝子彈,像小時候玩具槍一樣,扣扳機會有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原審時供稱:我是好奇,確實有裝上底火用了2次,不知道是違禁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78頁);於本院時則供稱:我是因為好奇,所以想買來嚇菜園吃水果的鳥,店家只有附送底火,沒有子彈,擊發時只有聲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6、72至73頁),亦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稱購買本案鋼管槍之動機、用途與其交易狀態(無子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明顯不合理之情。另本案穿雲箭與一般槍砲外型不同,有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並無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並無特殊知識、經驗能預見本案穿雲箭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得以前揭事後鑑定之結果,即推認被告自始有購入具殺傷力槍枝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洵堪採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筆槍1支(見原審卷第9頁)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40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核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文(原名陳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明知鋼筆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砲,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8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穿雲箭」1支後,旋即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筆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管制槍砲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蝦皮購物網站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4065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方式取得上開物品而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違禁品等語,辯護人亦辯謂:上開物品於購物網站之簡介,應會令觀覽者以為僅係玩具,且被告係以580元之金額於前揭網站購得,一般人應無法想像會在合法購物網站以不到1000元之價格購買物品,會使自己面臨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責,而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類似之前案紀錄,平日亦未接觸槍枝,並不具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專業之事,倘其知悉此情,應不會留存其真實個資以為購買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3
9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及被告手機內蝦皮網站APP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4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世界各國均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
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衡情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亦屬一般國民依其生活經驗得以想見之情。查本案鋼筆槍係被告於公開刊登商品資訊之蝦皮網站購得,且稽之訂單網頁資料,該物刊登之品名為「抖音打飛穿雲箭鞭炮玩複古禮物大號過年衕款玩具新年可穿雲箭快手」,所附之商品外觀照片,可見為筆狀之物,並無明示或暗示該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或警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參被告所提「訂單詳情」截圖可知,運送方式為「7-ELEVEN」、訂單金額為「5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該「訂單金額」應係包含運送費用之總金額,不論此訂單是否享有運費優惠,應可知該物價格應相當或低於580元。循此,觀諸被告取得本案鋼筆槍之過程,不論係公開販售之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之)、刊登之媒介(知名購物網站)、商品介紹(僅提及鞭炮、玩具)或價格(含運費為580元),均與一般槍枝流通於市面之管道、方式有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立即、明確區辯。再者,倘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購得之物為我國管制槍枝,當無填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作為收件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