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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炳宏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5號、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炳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犯行,其乃因一時經濟困頓未經深慮所為之犯行,並已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情狀顯堪憫恕,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兒少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3罪部分,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坦承「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梁景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則均予否認(見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411-412頁)。然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請鈞署安排庭期」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見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429頁)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證移送原審繫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涉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小額、偶發性之單次販賣毒品,且各次所販賣之毒品尚非極微小量,所為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各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

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達3人、共計販賣毒品3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金額即獲利大小等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而與父母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