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淑如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柯淑如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查(本院卷第66、75頁),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6、13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至被告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予許政庭,被告於偵查中因畏懼遭檢察官羈押,始作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之不實自白,原審竟將許政庭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無視被告已提出由許政庭親筆書寫之道歉信,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高,認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量以較輕之刑,以求罪刑相當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他卷第338頁),核與證人許政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0-41、319-321頁);又許政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許為警方查獲持有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7頁、第51-57頁、第61頁),其並證稱該扣案物即為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且已部分施用,其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319頁)。再審酌證人許政庭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為被告所無異詞,證人許政庭復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作證,益徵其證詞可信度高,足資採信,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之事實,並就被告於原審改辯稱其先前因畏懼檢察官羈押始為不實陳述等辯解,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以及所提出手寫信函為許政庭之道歉信、本件依被告與許政庭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政庭之犯行不當。惟查:
1.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因此,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5月2日13至14時許,在○○路住處門口,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許政庭,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第338頁)。再者,證人許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3年5月2日13至14時許)、地點(被告住處)、數量(1包)及價金(1000元)均為一致之證述(他卷第33-35、40-42、319-32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5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當日13至14時許是到被告住處按門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之毒品就是向被告購得,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319-320頁)。又許政庭所涉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47頁)。衡諸常情,證人許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時,既係檢警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益徵證人許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應係依憑其記憶、確認真有其事後始為相應之回答,並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復審酌交易毒品之刑責非輕,尚屬隱密,若非親身經歷,外人難以得知,是證人許政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該次確有與許政庭完成毒品交易等情相符,是實難想像果若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許政庭,其究竟如何憑空杜撰上述與許政庭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若被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於偵查中顯無可能自甘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利地位,又何必要為了憚於遭羈押而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刻意編造與證人許政庭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並有收取價金之情節。由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且係依據自身經驗所為之供述。準此,被告上開之自白既與證人許政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他前揭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互核一致,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則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許政庭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等節,應堪以認定。
3.又證人許政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固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改稱:113年5月2日當天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去找被告,被告就帶我去朋友那邊,是她朋友拿給我的,地點是板橋○○路那邊,我警詢時指稱當日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我吃毒品不知人事,才會這樣說,我在檢察官面前確實也有說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需要的時候被告讓我等,我不耐煩,才會陷害她等語(本院卷第132-138頁),然質之證人許政庭關於當日(113年5月2日)毒品交易情形,證人先稱:我把錢拿給被告,而且我都只有用一種毒品,她朋友也在她的住處等語,嗣又改稱:被告帶我去板橋找她的朋友拿安非他命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證人對於當日交易地點(究係被告住處或板橋區)之證述有異,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透過被告聯繫朋友始完成交易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真實性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2日當日沒有跟許政庭見面,也沒有帶他去板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亦難認許政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告帶其找朋友購得毒品之證述可信。另衡以證人許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復稱: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我沒有故意誣賴被告,現在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他卷第320頁),亦未見證人許政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時,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寫書信1紙(原審卷第99頁)辯稱係許政庭親筆之道歉信,業據證人許政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書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小君」、「電話0000000000」及「陳建榮」,惟因僅有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而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0749號、114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9176號及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6716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11頁),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包(約0.5至1公克)至4包不等,金額1000元至6000元不等,堪認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固與毒品之中大盤商尚屬有別,惟觀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共計7次),販賣對象多達3人,衡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仍屬不輕,實不宜輕縱,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無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量刑時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及其自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6頁),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妥適考量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自應尊重並予維持。至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淑如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淑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柯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5月5日20時10分許,將禁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住處外洗衣機上方木板下,由張森龍到場將之取走,而完成轉讓禁藥行為。
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處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附表二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柯淑如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頁),然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之犯行,辯稱:許政庭打LINE問我有沒有東西賣他,我說沒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庭,然依被告與許政庭對話紀錄,無法明確證明雙方有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洽談,應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頁),互核與證人張森龍、林文龍、楊勝雄、潘憲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至176頁、第181至187頁、第245至255頁、第319至329頁、第387至399頁,他卷第225至230頁、第241至246頁、第251至255頁、第327至3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52頁、第83至93頁、第210至213頁、第262至265頁、第291至297頁、第419至444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1頁、第5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許政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5月2日下午1點至2點,
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過去就去他家,他剛好在家,我用1,000元向她買到一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就是警察扣到的那包;我平常跟被告用LINE聯絡,我幫她取名「國宅如姐」等語(見他卷第319至321頁),互核與其於113年5月2日遭警臨檢時的警詢供稱:我持有的毒品是向綽號如姐,就是住我家樓上、LINE暱稱「國宅如姐」的被告購買,我都是去他家按門鈴,他在的話就會賣給我;最近一次就是今天(即113年5月2日)13至14時間,我直接走路到她的住處敲門,在門口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一致(見他卷第40至4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許政庭通常是直接按門鈴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確如證人上開證述其都係直接到被告家按門鈴、被告在家就會交易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公克)予許政庭(見偵卷第14至15頁)。雖其初辯稱係與許政庭合資購毒後分裝交付,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5月2日下午1至2點,你在○○路住處門口,用1000元將安非他命賣給許政庭?」被告即供稱:「是,這次交易有成功」,而坦承本次交付實係販賣行為,核與證人許政庭前開指述相符。又許政庭於113年5月2日16時許為警方查獲持有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第51至57頁、第61頁),其並證稱該扣案物即為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且已部分施用,其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亦與被告所販售之數量大致相符。再審酌證人許政庭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此據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0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證人許政庭復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9頁、第323頁),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其證詞可信度高,足資採信。綜上,證人許政庭及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均堪認定屬實。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毒,並辯稱先前係因
畏懼檢察官羈押始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審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對於證人指述之其他販毒細節多所否認(見偵卷第486至487頁),顯非一昧迎合檢察官訊問,而仍有區分個案情節而分別應對之情形。是其坦承販賣本次毒品之供述,自足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自白,應認屬真實。又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手寫字條1張,主張為許政庭所書寫之道歉信,欲證明其指證不實一節,經查該信函未記載書寫人姓名,是否出自許政庭手筆已難確定。且細觀內容,僅載「5月2日當時我在艋舺西昌街被爪(應為抓)到就開始問筆錄 一開始問我東西那裡來的 我就只(應為直)接說跟你拿的 問買多少1千的東西 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多係對指證被告一事表達歉意,然並未明白表示係虛構指證或出於誣陷;再者,證人許政庭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無果,致無從就該字條進一步釐清,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自難以此不明之信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許政庭對話紀錄無從明確認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詞。惟本件交易並非以LINE等對話訊息聯繫,已如上述,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事實已臻明確,其辯詞無足採信。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販賣毒品1公克約獲利約300至400元,並賺取一點點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既因販賣毒品犯行而獲有利潤,顯然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政庭部分,考量證人許
政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無果,且經核發拘票而拘提未到,復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41至167頁、第179至187頁、第209至210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亦認該證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時間不同,販賣之對象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於偵訊時自白
犯行(見他卷第339至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第338頁,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供稱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上手為「小君」、「電話0
000000000」及「陳建榮」等節,經員警偵辦均因僅有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而未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0749號及114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917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3頁),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情節,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許政庭,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如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以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事實欄二、部分,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及其自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17,
500元(計算式:1,000+1,500+3,000+3,000+1,000+1,000+1,000+6,000=17,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顆,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然未據
鑑驗而檢出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前男朋友的朋友所遺留,分裝袋1批為被告前男友用來裝血壓藥及其他的藥物,沒有用來分裝毒品,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與其子女、父親聯繫時使用,未用來聯絡販毒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許政庭 113年5月2日13至14時許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林文龍 113年5月3日17時4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同上 113年5月5日20時3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同上 113年8月3日18時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楊勝雄 113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同上 113年5月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潘憲瑋 113年8月5日14時4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6000元 柯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總毛重2.32公克,總淨重1.2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1.2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7頁) 2 殘渣袋2袋 毛重0.4690公克,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41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