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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三陽(原名鄭惟陽)

曹守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三陽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三陽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三陽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

告不知甲○○為少年,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太重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曹守仁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罪、無前科,原審判太重,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經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9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鄭三陽之加重、減輕其刑部分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鄭三陽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被告鄭三陽與共犯等人,固於過程中聚集5人、攜帶

棍棒之兇器,毆打告訴人曹守仁成傷,然其等所使用之兇器數量非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社會秩序所受影響程度較小,且被告與共犯等人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是以,被告鄭三陽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⒈被告鄭三陽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固有共犯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惟據被告鄭三陽於本院供稱:案發後,我在警察局才知道甲○○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⒉少年甲○○於警詢中陳稱:是曾靖棠聯絡我來的,我不知鄭三陽、賴子豪、徐湛及曾靖棠的年籍資料,平常都是用臉書與他們聯絡等語(見114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3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曾靖棠於原審供稱:我和章姓少年的父親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共犯中,僅係同案被告曾靖棠與少年相熟識。

⒊雖被告鄭三陽於原審供稱:章姓少年父親委託曾靖棠照顧

章姓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惟未確實查悉被告鄭三陽於何時、何地、何情狀知道甲○○之年齡為少年,自難單憑被告鄭三陽於原審上開供述,逕認其於案發時明知甲○○之年齡為少年。是以,被告鄭三陽於本院所稱事後才知悉甲○○為少年,尚非虛妄。

⒋遍觀本案卷證,查無被告鄭三陽於案發時知悉甲○○為少年

,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鄭三陽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鄭三陽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鄭三陽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糾集

共犯共5人,分乘2部車輛,共同毆打曹守仁之身體,駕車衝撞曹守仁駕駛、孫欣怡所有之自小客車,迫使曹守仁下車,妨害曹守仁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毀損曹守仁駕駛小客車之車門、保險桿、後視鏡、車身等處,致曹守仁受有雙耳後側頭皮微腫(挫傷)、脖子後下側泛紅(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紅腫(挫傷)、右手臂局部腫(挫傷)等傷害,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是依被告鄭三陽所為妨害秩序、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鄭三陽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

三、被告曹守仁之加重、減輕其刑部分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曹守仁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曹守仁非法轉讓含「依托咪酯(Etomi

date)」成分之煙彈偽藥(下稱本案煙彈)未遂。而被告曹守仁於113年5月11日轉讓本案煙彈未遂後,「依托咪酯」始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以,被告曹守仁於113年5月11日為上開犯行時,「依托咪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三陽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鄭三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鄭三陽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單憑被告鄭三陽於原審之上開供述,未予詳查細節,逕推論被告鄭三陽於案發時已然知悉甲○○為少年,尚有未洽。

2.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鄭三陽於原審判決後,與曹守仁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㈡被告鄭三陽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其

主張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與曹守仁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三陽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三陽與共犯等人,為

阻止曹守仁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轉讓偽藥行為,竟未採取合法手段為之,反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被告三陽坦認犯行,與曹守仁於本院達成和解、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之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因而所受之影響、曹守仁與告訴人孫欣怡所受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鄭三陽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酌被告鄭三陽同時犯妨害秩序、強制、傷害、毀損等4罪,因想像競合犯之罪數關係而論以一罪,如科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適度反應被告實質另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罪責,致使罪刑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曹守仁部分)㈠被告曹守仁上訴略以:被告認罪、無前科,每週需陪同母親

洗腎3次,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認被告曹守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守仁無視他人身體健康安危,轉讓本案煙彈予他人,擴大偽藥所生危害,最終犯行雖屬未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曹守仁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的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曹守仁向來之素行,其於原審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8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曹守仁之量刑,依法減輕其刑,並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㈢再查,被告曹守仁非法轉讓本案煙彈之偽藥予他人,固為未

遂,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之法定刑範圍「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曹守仁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各該罪責之趨近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此外,被告曹守仁上訴提出之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需陪

同母親洗腎3次等情,因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曹守仁於原審(參見原審卷第128頁)所述:大學肄業。從事做工,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8頁),是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曹守仁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曹守仁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雖被告曹守仁於5年內,未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因其於113年5月11所轉讓之本案煙彈內「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旋於數月後,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可見該成分之危害性,不可小覷。參以被告曹守仁轉讓之對象為懷孕女子,其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曹守仁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曹守仁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