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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俊逸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徐宏澤律師黎紹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俊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馮俊逸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且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因而於114年5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0頁),參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提起上訴,改稱:傷害致死部分應屬無罪,原審承認是因為被收押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規避刑罰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