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上 訴 人 王壬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壬鍇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IPHONE 7(無SIM卡)手機1支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壬鍇辯解略以:否認犯罪,沒有共謀也沒有收到搶奪的錢;共同被告林正信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針對被告王壬鍇是否知情、參與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顯然可疑;共同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僅供稱被告王壬鍇提供建議並提醒安全事項,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壬鍇具有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壬鍇並非因本案而出借手機給共同被告王屺鏡;共同被告林正信、王屺鏡之證言互相矛盾,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壬鍇參與犯行;若認被告王壬鍇確實犯罪,請考量參與程度低微,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㈠共同被告林正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出境至今未入境,經原
審傳拘無著。參酌共同被告林正信、王屺鏡之警詢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筆錄均經其等確認、簽名,具有合法性:2人之警詢距離行為時不久,記憶清晰、無充裕時間編構陳述及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相較於兩位證人於偵查及原審的陳述,雖然一致但詳盡度遞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完整度之必要性,難以其他證據代替,且屬證明被告王壬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林正信、王屺鏡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壬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林正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明確供述經
由被告王壬鍇邀約及通知;共同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明白陳述被告王壬鍇參與共謀;共同被告王建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經由被告王壬鍇而認識林正信,並由被告王壬鍇陪同前往拿取犯罪所得等事實,均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原判決第7至9頁)被告王壬鍇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王壬鍇與共同正犯事前謀議,雖未親自到場實施犯行,核屬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謀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被告王屺鏡證稱已將搶奪所得財物其中新台幣(下同)1
70萬元交給被告王壬鍇、王建翰;而被告王建翰於偵查中供稱已收取170萬元,但並未分給被告王壬鍇(偵緝卷第15頁)此乃共同被告之間黑吃黑導致被告王壬鍇未分得搶奪之財物,自不能以之反推認為被告王壬鍇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壬鍇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搶奪罪
,原判決第14頁詳述科刑審酌,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就原審之論駁依憑己意重覆爭辯,且無新產生足供量刑審酌之有利事實(本院卷第178、190、201頁)無可推翻原判決。上訴及求處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壬鍇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王屺鏡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被 告 王建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壬鍇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IPHONE7(無SIM卡)手機1支沒收。
王屺鏡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IPHO
NE 15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均沒收。王建翰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建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前某時得知翁佳記(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向陳世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之消息後,即聯繫王屺鏡、王壬鍇,並透過王壬鍇聯繫林正信(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上情,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共同謀議由林正信、王屺鏡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由林正信在現場埋伏、王屺鏡在現場把風並將翁佳記之特徵告知林正信,待翁佳記向陳世杰收取本案款項後,由林正信持辣椒水噴霧器朝翁佳記噴灑而乘其不備奪取本案款項,再由王屺鏡駕車接應。其等謀議既定後,即先由林正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王屺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前往本案地點,其等見翁佳記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紙袋走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即由王屺鏡在場把風、林正信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上前噴灑翁佳記之雙眼並拉扯其手中紙袋,翁佳記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紙袋於拉扯過程中破裂並致本案款項掉落在地,林正信見狀旋即乘翁佳記不備之際將掉落在地面上之其中600萬元取走後與王屺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60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嗣林正信與王屺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處,由林正信將其中250萬元交與王屺鏡後,林正信即將A車車牌取下後將A車棄置在該處,並由王屺鏡駕駛B車搭載林正信至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某處後,王屺鏡再駕駛B車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至臺南市某處將其中170萬元交與王壬鍇、王建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203頁、訴字卷第5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已於113年3月18日出境,迄至114年6月5日仍未再入境,復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明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385、387、391、491至497、529至535、537、545頁),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逐頁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係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為上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明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壬鍇、王建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
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203頁、訴字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這條線是由被告王建翰在聊天時透漏給我,問我及同案被告林正信有沒有空來搶這筆,除同案被告林正信外,共犯還有我、被告王建翰、王壬鍇,當時預計被告林正信拿6成,另外4成由我及被告王建翰、王壬鍇一起分,被告王壬鍇分90萬元、被告王建翰分80萬元,一開始是被告王建翰有這訊息,被告王壬鍇之前就認識同案被告林正信,知道他在外有積欠債務,所以問被告王建翰要不要找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建翰說好便找同案被告林正信加入,我與同案被告林正信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被告王壬鍇有提供他多出來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84至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手機是同案被告林正信拿給我的,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王壬鍇參與了哪些部分,我知道的是他沒有參與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23、426頁)。是證人即被告王屺鏡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壬鍇亦為共犯,且被告王壬鍇有提供手機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聯繫使用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逐頁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是證人即被告王屺鏡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衡酌證人即被告王屺鏡係於112年11月15日為上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明被告王壬鍇、王建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203頁、訴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壬鍇固坦承其有介紹同案被告林正信為被告王建翰工作,並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王建翰見面,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陪同被告王建翰至臺南市某處找被告王屺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被告王建翰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工作,案發前我有跟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王建翰在高雄岡山、燕巢一帶見面吃飯,當天他們有聊到要為本案犯行,我有阻止他們,但他們執意要去,我就叫他們小心一點,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等語;被告王壬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壬鍇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亦未分得款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以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被告王屺鏡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建翰共同為本案搶奪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被告王屺鏡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辣椒水僅有短暫之防身效果,客觀上難認有具體危險性,顯非兇器等語。被告王建翰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共同為本案搶奪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我是請被告王屺鏡轉達同案被告林正信假裝警察嚇告訴人翁佳記,用搶奪方式拿到錢,後來是被告王屺鏡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自己去討論,我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聽到有人提議要帶辣椒水等語;被告王建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建翰對於同案被告林正信打算如何實施搶奪及是否有準備任何道具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建翰、王屺鏡、同案被告林正信有於112年11月12日晚
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共同謀議搶奪告訴人向另案被害人陳世杰收取之本案款項,並由被告王屺鏡、同案被告林正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地點,嗣由同案被告林正信於同年月13日10時32分許持辣椒水噴霧器上前噴灑告訴人之雙眼並拉扯其手中紙袋,告訴人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紙袋於拉扯過程中破裂並致本案款項掉落在地,同案被告林正信見狀旋即將掉落在地面上之其中600萬元取走後與被告王屺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60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嗣同案被告林正信與被告王屺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處,由同案被告林正信將其中250萬元交與被告王屺鏡後,同案被告林正信即將A車車牌取下後將A車棄置在該處,並由被告王屺鏡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正信至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某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屺鏡、王建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4至87頁、偵字第78822號卷第87至9
0、107至109、134至135頁、偵緝字卷第4至5、14至16頁、原訴字卷第133、415至433、401至414頁、訴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告王壬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11771號卷第62至63、78至81頁、偵字第78822號卷第82至
83、103至105頁、偵聲字第630號卷第35至39頁、原訴字卷第199至207、444至4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58至6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壬鍇有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前某時介紹同案被告林正
信與被告王建翰從事本案搶奪行為,其等並與被告王屺鏡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共同謀議前揭犯罪計畫,且被告王建翰、王屺鏡、王壬鍇均知悉共同被告林正信欲持辣椒水噴霧器對告訴人為本案搶奪行為,嗣由被告王屺鏡駕駛B車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至臺南市某處將搶奪得手之其中170萬元交與被告王壬鍇、王建翰,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王屺鏡都是
受被告王建翰、王壬鍇指示為本案行為,是被告王壬鍇邀約我前往本案地點搶奪告訴人收取之本案款項,後來是被告王屺鏡告訴我要去本案地點等語(見他字第10651號卷第78至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王壬鍇打飛機軟體給我,說有大訂單要不要做,因為我身上沒什麼錢,他就講出這個數字,我就被金錢蒙住眼睛了,後面都是跟被告王屺鏡聯繫,當時我跟被告王屺鏡通電話,聽到被告王屺鏡跟被告王建翰在對話,我覺得被告王建翰在他們談話中感覺是頭,因為告訴人的路線、時間都是被告王建翰跟被告王屺鏡講的,被告王屺鏡拿一袋袋子給我,裡面有辣椒水、口罩,這筆錢我目前知道加上我是4個人要分等語(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82至85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王壬鍇邀我做這件事,當時他告訴我有大訂單差不多700萬元要不要做,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我去岡山還是燕巢找被告王建翰、王屺鏡、王壬鍇,當下有安排我們工作,有跟我說拿辣椒水噴告訴人,我有問他們是說要用搶的嗎,他們說對,A車是被告王建翰、王屺鏡、王壬鍇準備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103至105頁、偵聲字第630號卷第35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證稱:這條線是由被告王建翰在
聊天時透漏給我,問我及同案被告林正信有沒有空來搶這筆,除同案被告林正信外,共犯還有我、被告王建翰、王壬鍇,當時預計被告林正信拿6成,另外4成由我及被告王建翰、王壬鍇一起分,被告王壬鍇分90萬元、被告王建翰分80萬元,一開始是被告王建翰有這訊息,被告王壬鍇之前就認識同案被告林正信,知道他在外有積欠債務,所以問被告王建翰要不要找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建翰說好便找同案被告林正信加入,我與同案被告林正信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被告王壬鍇有提供他多出來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84至8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王建翰、王壬鍇、同案被告林正信共謀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陳述實在,被告王建翰有這個線索,有跟我還有被告王壬鍇講,因為被告王壬鍇認識同案被告林正信,後來就找被告王建翰出來聊天聊到這個想法,本案大家都有給建議,應該是被告王建翰及同案被告林正信給建議比較多,我跟被告王壬鍇也有提一些建議,當時有說拿錢的會拿比較多,可以拿6成,其他3人分4成,被告王建翰、我各拿80萬元、被告王壬鍇拿90萬元,得手後同案被告林正信把他的部分拿走,我就回高雄去找被告王壬鍇,我有跟他們說我有拿250萬元,剩下的170萬就留給被告王建翰、王壬鍇,當時我們在臺南某山路等語(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會跟被告王建翰合作是因為被告被告王建翰先找被告王壬鍇,被告王建翰說他可以提供這些資訊,我們去找人動手,我知道被告王壬鍇有跟同案被告林正信說這件事情,被告王壬鍇會提醒我們要注意什麼,例如買手套、辣椒水、權利車等,同案被告林正信應該是被告王壬鍇叫來的,因為他們比較熟,同案被告林正信先前通緝結束後跟被告王壬鍇聯繫,大家說一起出來吃個飯才演變出這整個計畫,被告王壬鍇、王建翰都有建議我去買權利車給同案被告林正信使用,辣椒水是要給同案被告林正信防身用的,被告王建翰說怕詐欺集團會派人保護車手,有一次我們4個人在岡山、燕巢附近一起出來討論本案,分配金額當下是被告王建翰及同案被告林正信決定的,被告王建翰一開始說他自己只拿80萬元,剩下的會給我們3個,後來搶到的600萬元我拿走250萬元,後續我拿80萬元,剩下的錢我拿給被告王壬鍇、王建翰,大約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在臺南較偏僻的地方交給他們,當下有我、被告王壬鍇、王建翰,我當時就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107至109、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林正信有提到要準備辣椒水,我忘記是用電話還是當面說的,當時被告王建翰在場,他知道同案被告林正信會帶辣椒水,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同案被告林正信有提到搶到的錢要分一部分給被告王壬鍇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31至433頁)。
⒊證人即被告王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拿到的600萬元被告王屺鏡
、同案被告林正信怎麼分錢我不知道,我拿到250萬元,我分80萬元給被告王屺鏡,我跟他們說畢竟我們是透過被告王壬鍇認識同案被告林正信,但最後我沒有給被告王壬鍇錢,我自己拿走17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5676號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王壬鍇、王屺鏡、同案被告林正信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岡山有見面,當天見面是為了討論這件事情,在當天見面以前,我一開始是問被告王壬鍇有沒有缺工作的人,被告王壬鍇跟我說同案被告林正信有缺工作,我隔天有跟被告王屺鏡在一起,我跟被告王屺鏡講這件事情,之後由被告王屺鏡跟同案被告林正信說這些資訊等語(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問被告王壬鍇身邊有沒有缺工作的人,他才介紹同案被告林正信給我認識,被告王屺鏡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找被告王壬鍇陪我去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01、414頁)。⒋證人即被告王壬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王建
翰說要找一個工作的人,當時同案被告林正信沒有工作並說他缺錢,我就於112年11月間本案發生前請被告王建翰去找同案被告林正信,本案發生前我有跟被告王建翰、王屺鏡、同案被告林正信在高雄岡山、燕巢一帶見面,當天他們有聊到要為本案犯行,我有聽被告王建翰說他們有得到一個線索要去提錢,我有告訴他們這種事不要去做等語(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132頁、原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翰、王屺鏡、同案被告林正信出發前一天被告王建翰有約我一起吃飯,當時有提到這件事,我知道他們要去搶錢,案發後被告王屺鏡回來之前被告王建翰有打給我,叫我陪他去臺南,他要去找被告王屺鏡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36至437頁)。
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關於被告王壬鍇介紹同案被告林正信與被告王建翰從事本案搶奪行為,其4人並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共同謀議前揭犯罪計畫,且被告王建翰、王屺鏡、王壬鍇均知悉共同被告林正信欲持辣椒水噴霧器對告訴人為本案搶奪行為等事實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即被告王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壬鍇介紹同案被告林正信為其工作,其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壬鍇、王屺鏡並於案發前一天晚上見面討論此事,嗣由被告王壬鍇陪同其向被告王屺鏡拿取款項等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於斯時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不僅係基於較清晰之記憶所為,且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不願意,但同案被告林正信的意思是詐騙集團這種錢也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訴字第417頁),是被告王屺鏡於案發前既未預期其可能遭警逮捕,自無事前與同案被告林正信相互勾串供詞之必要;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屺鏡為被告王壬鍇之胞兄,且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被告王壬鍇無仇怨或糾紛(見他卷第86頁背面),被告王壬鍇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屺鏡並無恩怨過節(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132頁),是證人即被告王屺鏡當無構陷被告王壬鍇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真實,均堪採信。
⒍至證人即被告王屺鏡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王壬鍇未參與本案搶奪犯行(見原訴字卷第133、423、426頁),惟被告王屺鏡、王壬鍇為兄弟關係,被告王屺鏡自有刻意偏袒被告王壬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其證詞自難謂毫無受汙染之可能,且其翻異前詞並改證稱被告王壬鍇未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是證人即被告王屺鏡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實有疑慮,自非可採,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壬鍇之認定。
⒎而證人即被告王建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王
壬鍇未參與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原訴字卷第116頁),然被告王建翰既否認其有參與本案搶奪過程之討論,其證詞自有維護自身利益之情,可否盡信,即非無疑;參以被告王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案發前一天晚上見面,我比較沒有參與到討論的部分,是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王壬鍇在討論,我在現場但我離比較遠,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是依其上開所辯,其亦未聽聞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王壬鍇之談話內容,自難僅憑其空言被告王壬鍇未參與本案搶奪犯行即為有利於被告王壬鍇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王壬鍇既介紹同案被告林正信與被告王建翰從事
本案搶奪犯行並參與事前謀議、提供手機供被告王屺鏡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聯繫使用,事後再與被告王建翰共同向被告王屺鏡收取本案報酬,是被告王壬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王建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又被告王壬鍇、王建翰均有建議被告王屺鏡準備辣椒水給同案被告林正信使用,並均知悉同案被告林正信將攜帶辣椒水從事本案搶奪犯行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主觀上均知悉同案被告林正信係攜帶辣椒水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被告王壬鍇、王建翰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⒐又被告王壬鍇固辯稱其係出於家人之關心前往臺南找被告王
屺鏡,然因擔心其受牽連而未下車等語。惟被告王壬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王屺鏡當天在北部有打電話跟我報平安,說他沒怎樣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37頁)。是被告王壬鍇既已透過電話確認被告王屺鏡之安危,倘若被告王壬鍇確實擔心其受牽連,當無與被告王建翰一同至臺南市某處找被告王屺鏡而增加自身風險之必要,顯見其與被告王建翰一同至該處之目的應係向被告王屺鏡收取其與被告王建翰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參以被告王壬鍇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林正信為本案搶奪犯行且不認識同案被告林正信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及背面),顯與其前揭所述及被告王屺鏡、王建翰、同案被告林正信前揭證述不符,惟倘若被告王壬鍇未參與本案搶奪犯行,當無隱匿前情之必要,益徵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同案被告林正信持以噴灑告訴人之雙眼之辣椒水噴霧器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說明如下:
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噴灑辣椒水後眼睛模糊、疼痛,後來跑去捷運站的廁所沖眼睛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第447至448頁),足認持辣椒水噴霧器朝人之眼睛噴灑,會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疼痛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王屺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上開行為應成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搶我錢的人先噴我辣椒水,再拉我的紙袋,拉一下紙袋就破了,辣椒水大概噴了5秒至10秒左右,因為對方噴我的眼睛,導致我無法把手中的錢拿好,紙袋破掉後他就沒噴了,我看到散在地上一磚的100萬元,我拿著就先跑了,後面沒有人叫我不要跑或出言叫囂,除了被噴辣椒水,我沒有受到其他攻擊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46至453頁),堪認同案被告林正信係於告訴人遭噴灑辣椒水之過程中,乘其不備拉扯並取走告訴人掉在地上之600萬元,其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搶奪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壬鍇、王屺鏡、王建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正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林正信共同以前揭方式公然搶奪本案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使公眾因而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563頁)暨被告王屺鏡提出之藥單、診斷證明書、名片、結業證書、感謝狀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見原訴字卷第585至603頁),及被告王屺鏡、王建翰犯後坦承搶奪犯行、否認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被告王壬鍇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王屺鏡所有並供聯繫被告
王壬鍇、王建翰所用之手機;而扣案之IPHONE 7(無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王壬鍇提供被告王屺鏡與同案被告林正信聯繫使用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屺鏡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7(無SIM卡)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林正信所提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然證人即被告王屺鏡於警詢時之證述堪以採信,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屬迴護被告王壬鍇之詞而不可採信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尚難認扣案之IPHONE 7(無SIM卡)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林正信所提供,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個,雖為同案被告林正信為
本案犯行所駕駛A車所懸掛之車牌,然A車之車主為韓孝文,而非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林正信,此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屺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扣案之80萬元為其所分得之
全部款項(見他卷第86頁背面、偵字第78822號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王屺鏡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王屺鏡前揭證述,其有將170萬元交與被告王
壬鍇、王建翰,而被告王建翰於偵查中自陳分得170萬元,然最後未分與被告王壬鍇等語(見偵緝字第5676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王建翰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另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壬鍇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⒊又扣案之2萬2,000元為同案被告林正信分得款項所餘,此經
同案被告林正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8822號卷第82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林正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僅實際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均交給被告王屺鏡等語(見他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偵字第78822號卷第82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王屺鏡所否認,且依證人即被告王屺鏡前揭證述,其等於案發前討論報酬分配時約定出面行搶之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信可分得較多之報酬即6成,此情尚合乎常情,而同案被告林正信既為下手實施搶奪並就該搶奪得手之600萬元取得實力支配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正信僅分得10萬元而將剩餘之590萬元均交給被告王屺鏡,堪認其餘350萬元(含扣案之2萬2,000元,計算式:600萬元-80萬元-170萬元=350萬元)為同案被告林正信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涉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