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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杜桂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杜桂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只是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其配偶盧栢煥所開設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為檢察官傳喚並經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悔悟,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艾瑞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二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稅務署辦公室」,向尹氏隆海佯稱:須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趙二寶」贈送之汽車及包裹云云,致尹氏隆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致前揭帳戶內。盧杜桂芬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41分許,自前揭帳戶提款8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2503號追加起訴,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審理。

㈡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4年度偵字第19390號偵

查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再為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並於114年8月2日分案,而原審於114年8月4日為審理程序(即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1340號、114年度訴字第414號部分,下稱前案),並辯論終結,是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當得於114年8月4日一併審理。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內就欲追加之案號雖有誤寫,然本質上本案

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況原審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在追加起訴書中亦有對案號誤寫,但原審仍一併審理,是原審法院逕以本案屬追加之追加而為公訴不受理,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自屬合法,且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原審法院遽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逕為公訴不受理,應再行斟酌云云。

四、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五、經查:原判決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針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再為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然: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之被告,為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

「本案」起訴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並無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而非屬「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第27913號、第353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分案,且於前案中合併審理。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雖有誤載係針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再為追加起訴並經前案合併審理而為判決,卻認本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追加起訴案件不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就此部分容有再加查明、釐清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