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傳浩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解傳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將本院於115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且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91-193頁)。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林姵綺(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不符者,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林姵綺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7、174頁)。本院審酌:

⑴林姵綺先前於113年4月16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陳述,旨

在自己經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並大略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情形(偵卷第61-63頁);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以其他證據即足以證明,是其第1次警詢於本案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不另贅論特信性問題)。

⑵林姵綺先前於113年5月24日18時8分至18時58分警詢(下稱第

2次警詢)陳述,係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以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作為其陳述對照,並肯定其自由意識清楚所為陳述之狀態(偵卷第72、127-128頁),已足徵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又該詢問過程歷時約50分鐘,並無疲勞詢問或其他影響自由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益見其具備任意性。且該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具體應答,可在當時記憶鮮明之狀態下,對案發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較之其於原審作證時,因爭點集中於被告之主觀營利意圖,暨詰問技術及過程而有相當片段證述之情形,因而呈現模糊、不連貫之處,是依據林姵綺第2次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條件,足認其具備特信性。再其於上開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相異,具有證明犯罪之必要性,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第2次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3.原審對林姵綺兩次警詢筆錄,雖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惟其關於林姵綺第1次警詢陳述部分,一併引為有證明犯罪事實必要性之證據,並據以作為證明力判斷,稍欠適當。惟除去該部分後(本院亦未引用),結論並無不同,衡屬無害瑕疵,由本院說明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4.被告(含辯護意旨,下同)固另以:林姵綺第1次警詢係於深夜1時39分至2時1分,其精神體力顯有不支,且警詢都是問林姵綺在哪裡購買,可能有誘導問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查,林姵綺第1次警詢係因其自身涉嫌犯罪而一併經警方詢問上游,經告知權利且由其同意陳述(偵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認定其任意性如上,其回答內容相當具體,並確認自己當時尿液裝瓶、封緘及捺印,也記得相關手機開機密碼、螢幕解鎖方式,無意接受轉介處遇(偵卷第62-65頁),可見其知覺、應對均無特異之處,更難認有何違背其任意性之情狀。又查,林姵綺第2次警詢與首次相隔數日,事理上亦難以據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林姵綺第1次警詢因「精神體力不支」,進而直接認定第2次警詢有受到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遂影響其證據能力。此外,依據林姵綺第2次警詢內容,顯見係警方為查證上游犯罪而為之,警方本來就應該問林姵綺在哪裡購買,並無所謂誘導之疑義。且依第2次警詢內容,警方並未自始假設不存在之前提而為封閉式提問,或據以要求林姵綺回答虛構之特定答案之狀況,並無何等違法誘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對於林姵綺第2次警詢之證據能力爭執,無從採認。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8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同上出處),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追徵下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未予)減刑、量刑及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違誤或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㈠林姵綺係因警方臨檢查獲,而供出上游即被告,存有減刑動

機之虛偽陳述危險;林姵綺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於偵查期間亦未經被告詰問;林姵綺於原審證述有利被告,故本件僅有林姵綺特定單一不利被告之指述,應為無罪認定;卷內雖有系爭對話紀錄及林姵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軌跡,但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之營利意圖;㈡被告嗣經警方搜索,僅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及電子秤1組,並無大量毒品或分裝袋存放之跡象,此與販賣毒品之人囤積一定毒品數量,以供交付購買者有異,足可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為業;㈢被告於警詢時起即稱伊係代林姵綺向別人購買毒品,且依林

姵綺偵訊時所述,其係向被告詢問可否為其委託代買,林姵綺於警詢以「被告販賣」稱之,係因其不熟悉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緻區別,故本件實為被告受林姵綺委託,協助向上游購買毒品,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㈣本案是林姵綺自己聯絡毒品上游,被告只是幫忙拿錢給毒品

上游、幫忙拿毒品給林姵綺而已(本院卷第86頁);㈤縱認被告有罪,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已經供陳上游「阿杜」即彭國誠,亦應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否認販賣之營利意圖及其他陳述,勾稽林姵綺警

詢(除去第1次警詢亦同)、偵訊之陳述,並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所示包括被告住處照片、林姵綺駕駛之系爭車輛軌跡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街景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姵綺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述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載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復說明認定販賣毒品行為及意圖之準據,輔以林姵綺相關背景、交情及經歷,敘明林姵綺於原審所為相異證詞無足採認,且載敘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因而認定被告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均已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利害關係對立之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第493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林姵綺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分別證述:⑴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我兜售毒品」,「我駕駛...前往..

,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解傳浩確認是否在家後...前往該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在屋內向藥頭解傳浩購買...毒品」、「我打給解傳浩,他說約在他家出來的路邊,每次都是約在一樣的地方」、「開車(過去)」等語(偵卷第

71、218頁)。對照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先於18時50分撥打LINE給林姵綺,林姵綺嗣後於19時40分才開始撥打LINE,兩人於當日19分41秒結束後續通話後,並無其他聯絡(偵卷第127-128頁)。則依據客觀之系爭對話紀錄時序及間隔,佐以原審載敘之其他事證(含被告不利自己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充分補強林姵綺前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先行兜售毒品(被告先撥打LINE),林姵綺駕車前往到場再通知(相隔近1小時候林姵綺撥打LINE),兩人遂在現場交易毒品(之後別無其他聯絡)之過程,足以證實被告販賣之營利意圖。

⑵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林姵綺「撥打LINE電話...詢問是

否在家,解傳浩稱還沒回家,我就駕駛...前往...等候,於當日17時2分解傳浩撥打LINE...確認位置,藥頭解傳浩步行至我車駕駛座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打給解傳浩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找他」等語(偵卷第71、218頁)。對照系爭對話紀錄,其撥打之人別、順序與間隔經核無訛,且彼此聯絡均只1次,亦均僅短短十數秒,之後同無其他聯絡(偵卷第127-128頁)。佐以原審載敘之其他事證(含被告不利自己之陳述)綜合判斷,同足以充分補強林姵綺前開證述,可以認定林姵綺聯絡被告唯一目的及行為,均在購買毒品(故通話甚短),且由林姵綺前往等候之後,解傳浩確認其位置(回撥LINE),兩人在現場交易毒品(之後別無其他聯絡)之過程,亦可以證實被告販賣之營利意圖。⑶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後,林姵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向藥頭解傳浩...購買毒品...」,且該毒品即係113年4月15日查獲之毒品,「我打LINE給解傳浩,跟解傳浩約在他住處外」等語(偵卷第69-70、217頁);對照系爭對話紀錄,確實僅林姵綺單方聯絡,且每次分別為19秒、18秒、24秒(偵卷第127-128頁)。佐以原審理由所載其他事證(含被告不利自己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充分補強林姵綺前開證述,可認定林姵綺聯絡被告約定地點(撥打LINE),兩人在現場交易毒品之過程,同可證明被告販賣之營利意圖。

⑷另林姵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稱你來找他3次,其中

1次去大鵬進屋找「阿杜」拿了毒品?)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解傳浩一起去大鵬」等語明確(偵卷第218頁)。對照其於原審改稱:「也不能說是跟被告買,是因為我會事先聯絡一個叫『大哥』的人,...我說請被告幫我拿回來,我錢給他這樣」、「(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大鵬?)被告是有一次叫我載他過去」、「我就給被告錢,他再幫我拿給『大哥』」等語(原審卷第80、83頁),則林姵綺於原審關於其購買毒品之過程,除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之外,亦未能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合理勾稽相符。又林姵綺於原審改稱「聯絡大哥」或去大鵬之購毒過程,與其關於被告、林姵綺是否曾因購買毒品一同前往大鵬等情,前後顯然不一,所謂「大哥」或「阿杜」亦毫無基礎存在之事證,且同樣無法與其他卷存事證相互勾稽而產生合理懷疑。綜合林姵綺前開歷次證述版本,並可見林姵綺審理中所為證述,力圖符合「有阿杜(大哥)這個人」、「被告居中交付毒品與金錢」之抽象爭點,隨被告辯詞(詳後述)而變動自己證述,難以採認。

2.再被告於警詢稱:係林姵綺先「叫我去找別人買,我去找別人買完之後,約定我住處外面」、「(3月10日或29日其中1日)是我跟她一起去大鵬,他(她)...將...2,000元交付給我,我進去屋子...向阿杜之男子拿取毒品...,出屋子之後將毒品交付...」等語(偵卷第9頁)。又被告於偵訊中稱:「我都是當場拿了錢,再去買,買完回來才給他」等語(偵卷第64頁)。再於原審附和林姵綺翻異證詞稱:「林姵綺委託我,我本身也是跟阿杜拿東西,林姵綺會來找我說她沒有時間...說我如果要去找阿杜的時候,委託我把錢拿給阿杜」等語(原審卷第85頁)。準此,被告所辯稱之事實版本前後不同,其究竟是林姵綺先要求被告代購確定有毒品後,才約定時間地點;抑或林姵綺先到場給錢之後,被告才去嘗試購買毒品;甚或兩人共同前往某「大哥」、「阿杜」處所,由被告居中轉交購買毒品,均有重大差異,且亦無其他具體事證或情況證據佐證各版本辯詞,不足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辯解,與林姵綺於審理中所稱自己有「大哥」之聯絡管道,僅由被告代取之情節,也迥然相異。益見被告之說詞,同樣僅在力圖符合「有阿杜(大哥)這個人」、「被告居中交付毒品與金錢」之抽象爭點,但除此之外之過程情節全然無稽,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認。

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

可任意為之,法院即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查被告所執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並各證據均有可疑為據,泛為證明力之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及證據綜合觀察,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並無可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又本案係被告3次販賣予特定人少量毒品之情節,則其所謂本案並無扣得其他可證明被告大量囤積毒品之事證等語,要與本案爭點無所助益,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以被告所辯相異情節,均係對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行爭辯,且無從依據卷内事證為其有利認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其關於否認犯罪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減刑、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無違誤:㈠原審說明被告各該行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敘明其各自(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且應數罪併罰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原判決標題數字照錄,下同),均已詳敘論罪、競合之相關依據,核無違誤。

㈡關於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故不適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又查被告所稱上游彭國誠部分,未有其他佐證,彭國誠亦否認犯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474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彭國誠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27頁),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證,是本案客觀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均未予贅述,無礙結論。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2.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重刑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為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說明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而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

四、㈡),核無不當。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圖自己利益而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處遇及罪刑宣告,對於毒品之危害當具有相當之認識,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以及其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有3次,各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內,就其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多項不利之量刑因子,其各罪量刑均僅就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從寬論處,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㈣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危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參以被告犯罪類型、時間、應矯正之必要性,原審對被告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有大幅減讓,足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其他明顯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理由,而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是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㈤原判決(不予)沒收、追徵均無違誤:

1.原審以被告未扣案之3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新臺幣(同上)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㈣前半段),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同無理由。

2.原審另說明不予沒收其扣案物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㈣後半段),亦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傳浩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傳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解傳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解傳浩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撥打LINE電話予林姵綺,向

林姵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後,林姵綺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解傳浩新北市○○區○○○○000號住處,路途中林姵綺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解傳浩確認是否在家,旋至解傳浩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步行至解傳浩住處内,在屋内以2000元向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林姵綺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解傳浩,詢

問是否在家,解傳浩稱還沒回家,林姵綺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解傳浩住處新北市○○區○○○○000號旁等候,於17時2分解傳浩撥打LINE電話予林姵綺確認位置,解傳浩步行至林姵綺車輛駕駛座旁,林姵綺以2000元向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林姵綺於113年4月13日10時11分撥打LINE電話予解傳浩,約

定以新臺幣2000元向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在新北市○○區○○○○000號對面即萬里加投250-5號前方停車,並打LINE電話向解傳浩表示『大哥,我到了』,解傳浩以步行方式走到林姵綺車輛旁,從駕駛座車窗將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姵綺,林姵綺交付價金2000元予【解傳浩】,完成交易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林姵綺於113年4月15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並循線於113年7月2日,在解傳浩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

三、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

二、(...)。

三、(...)。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解傳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林姵綺相識,且

有3次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姵綺,3次各向林姵綺取得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姵綺委託我,我本身也是跟阿杜拿東西,林姵綺會來找我,說她沒有時間,拿2000元給我,說我如果要去找阿杜的時候,委託我把錢拿給阿杜。有一次我不在家,林姵綺要委託我拿錢給阿杜,但是我人不在家裡,我說我在大鵬,叫他過來大鵬拿給我,那次是在大鵬一個加油站,林姵綺稱阿杜為『大哥』,我知道阿杜,但我也只知道他的綽號而已。我是幫助林姵綺代購,我否認販賣,我未從中牟利,我是幫助林姵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姵綺(...)於113年5月24日(...)警詢中供稱:「

(你於上一次筆錄稱遭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藥頭解傳浩購買,係由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所購買毒品多少?)我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對面,面交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承上所述,經警方提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軌跡供你查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00000號前方(新北市○○區○○○○000號對面所為何事?)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對面停車,藥頭解傳浩以步行方式走到我車輛旁邊,從車窗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就駕駛該車離去。(承上所述,經你提供LINE對話紀錄,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你撥打電話予藥頭解傳浩,是否就是上述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對面,以面交方式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解傳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克,是否屬實?對話内容為何?)是,我說『大哥,我到了』,藥頭解傳浩說『好』,他就走出來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你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介紹?認識毒品藥頭解傳浩?當下何種方式加入解傳浩聯絡方式?)於113年3月10日之前透過基隆朋友介紹認識,掃描QRcode互相加入好友。(承上所述,你除了上次向藥頭解傳浩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還有購買幾次毒品?詳細時間、地點為何?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毒品?)一、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藥頭解傳浩先撥打LINE電話予我向我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往解傳浩住處新北市○○區○○○○000號路途上,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解傳浩確認是否在家後,前往該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再步行至解傳浩住處内,在屋内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解傳浩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藥頭解傳浩,詢問是否在家,解傳浩稱還沒回家,我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解傳浩住處新北市○○區○○○○000號旁等候,於當日17時2分解傳浩撥打LINE電話予我確認位置,藥頭解傳浩步行至我車輛駕駛座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解傳浩購買一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提供解傳浩住處新北市○○區○○○○000號相片供你查看,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於113年3月10日前往該處房屋内向毒品藥頭解傳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有無任何資料予警方?)我有提供我與解傳浩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

⒉證人林姵綺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於1

13年4月15日為警攔查,臨檢到安非他命?)是。(113年4月15日臨檢被査到的安非他命如何而來?)跟解傳浩拿的。

該包安非他命是被警査獲前幾天,我打line電話給解傳浩,跟解傳浩約在他住處外,我知道他家怎麼去,是從金山往基隆大馬路,未到大鵬派出所,左手邊一家7-11便利商店,還沒過便利商店的路口左轉上去,該區好像叫大鵬。(你於警詢中稱,113年4月13日與解傳浩line通話,之後在解傳浩住○○里○○000號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4月13日當天你購買多少?)我買1公克2000元。(你如何知悉解傳浩有毒品可以買?)先前有另一名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解傳浩有毒品,我才向解傳浩問說以後我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除了4月13日以外,還有無其他時間向解傳浩購買毒品過?)有。我在警詢筆錄上有寫。(警詢上你向解傳浩購買毒品的日期是如何而來?)我line上有打電話給解傳浩的紀錄。我打給解傳浩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找他。(你共向解傳浩購買幾次安非他命?)3次。我都是拿1克,1克2000元。(前2次拿的安非他命有無吸食?)有,都吸完了,是安非他命沒錯。(前2次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何處?)也是我打電話給解傳浩,他說約在他家出來的路邊,每次都是約在一樣的地方。(解傳浩於警詢中稱你來找他3次,其中1次解傳浩跟你一起去大鵬,他進去屋子内找名叫阿杜之人,出來之後再將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解傳浩一起去大鵬。(你去找解傳浩時,是透過何種交通工具?)開車,我車牌號碼000-0000。」等語。

⒊書證:

⑴證人林姵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621,第19、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搜索證人林姵綺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113偵6398,第119-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林姵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毒偵621,第33頁)。林姵綺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毒偵621,第129-130頁)。

⑵員警向證人林姵綺出示被告解傳浩住處照片1張(113偵639

8,第123頁)。員警出示之證人林姵綺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照片1張(113偵6398,第125頁)。證人林姵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及街景照片各1份(113偵6398,第147-150頁)。

⑶證人林姵綺與被告解傳浩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113偵6398,第127-128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113偵6398,第3

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398,第38-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搜索被告解傳浩之現場照片5張(113偵6398,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被告解傳浩涉毒品案拉曼檢測報告1份(113偵6398,第45頁)⒋綜合以上證人林姵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對照相關書

證,可知證人林姵綺明確指證被告就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每次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額2000元,且證人林姵綺所為之證言,核與證人和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暨證人林姵綺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行車軌跡悉相符合,並有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購自被告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在證人施用毒品案內)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林姵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無訛。

⒌雖證人林姵綺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

?)認識。(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為何要介紹被告給你認識?)當時只是朋友在一起聊天而已。(你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沒有。(有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沒有。(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買過毒品?)也不能說是跟被告買,是因為我會事先聯絡一個叫『大哥』的人,因為被告都會四處跑,剛好這個『大哥』認識被告,我就跟『大哥』說我要跟他購買,我說請被告幫我拿回來,我錢給他這樣。(你的意思是你打給『大哥』,跟他說你要跟他買,你會請被告去幫你拿毒品,然後再回來給他?)是。(你現在手機裡有無『大哥』的電話號碼?)沒有,因為『大哥』的電話後來都打不通,我手機有換過,之前的資料都不見了。(『大哥』長什麼樣子?)男生,看起來比我大,我都叫他『大哥』,不高矮矮的,有點胖胖的,有留鬍子。(為何是找被告去幫你拿毒品?)因為被告也認識,他會過去找『大哥』,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他那邊,被告說有,就請被告幫忙。(你請被告拿幾次?)3次。(每次拿的重量跟價格是多少?)每次都是拿1公克2000元。(被告為何要去幫你拿?)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我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找『大哥』,被告說有,我就請他幫忙。(你有無給被告報酬?)沒有。(你有無於偵查中跟檢察官或警詢中跟警察說過有『大哥』這個人?)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大哥』的名字,我不知道怎麼交代。(你在偵查中有具結,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就少了一個步驟,我想說被告會跟檢察官說。(你於今日開庭前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我覺得我因為這樣給被告惹麻煩,真的很抱歉。(你對何人很抱歉?)對被告,因為他只是幫忙我,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請求提示113偵字6398號卷第218頁,此為你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解傳浩有毒品可以買,你說先前有另外一個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解傳浩有毒品才問他說,以後你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然後你說你找解傳浩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找他,你說你找他3次,3次都是拿1克,1克2000元,當時解傳浩是跟警察說他都是帶你去大鵬跟一個叫「阿杜」的人買毒品,你還說沒有我都沒有跟解傳浩一起去過大鵬,你於偵查中是這樣說的,這名『阿杜』是何人?)我說了我不知道『大哥』叫什麼名字。(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大鵬?)被告是有一次叫我載他過去,但是問題是那邊我路不熟,我不知道路,被告只有叫我載他過去而已。(載被告過去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下車。(被告說是他在車上等你,你下車進去找『阿杜』?)因為我開車,我不可能下車。(你說被告拿毒品給你嗎?)是。(你錢如何給被告?)我就給被告錢,他再幫我拿給『大哥』。(你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你都如何叫被告?)我也是叫被告『大哥』。(所以還有另外一名『大哥』?)是。(你在之前偵訊、警詢的時候是否會緊張?)是。(你當時都沒有律師在旁邊?)沒有。(你對毒品販賣的法律意義是否了解?)販賣會判比較重。(你家與被告家的距離大概多遠?)我家在山上,被告家在街上,開下來大概要10分鐘。(以一般的車程是否算近?)算滿近。」等語。明顯可見證人林姵綺於審理中作證,冀圖以其是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大哥』購買毒品,而拜託被告向『大哥』拿取毒品後轉交給證人,以解釋被告是幫證人施用毒品。但查,如果證人林姵綺確實是向『大哥』購毒,則在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當下,豈會供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如果確有『大哥』其人,為何證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甚者,證人無法提出『大哥』的任何資料,顯然『大哥』這個人根本是證人所虛構者。證人林姵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與常理不符,顯非實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

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依證人林姵綺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自身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甚為明白。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之證人林姵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代為向『大哥』拿取毒品,交付證人,並向證人收取價額,實有悖於常情。

⒎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本件確係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人林姵綺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之答辯,即難信為真。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

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有3次,各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次販毒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款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於113年7月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3次販毒犯行有關,應在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陸怡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