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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揚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柏揚處本院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揚(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91頁、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原審既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再者,被告販毒情節輕微,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有異,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案件,因兩案證據關聯性高,請考量訴訟經濟,准予同意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一名绰號”妞妞”的女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為追查。再者,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改供稱被告毒品上游為莊朝富,然其已過世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55頁、第82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

修正、增訂,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緝卷第54頁、第55頁、第82頁、第100頁、第110頁、第112頁;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25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邱懷奕於109年7月8日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於109年7月8日偵訊亦供稱:我有拿毒品給邱懷奕,他要拿五千給我,他談是3克五千,我拿2克給他等語(見毒偵卷第242頁)。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種類及約定價金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雖其爭執未拿到價款,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並自承人監前從事唱片公司的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1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與從事販毒之大、中盤毒梟相比,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稱有關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誤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為由,認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致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上訴請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緝字第

30號案件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結股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為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後,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理,難認可採。

⑷據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嚴格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毒品,助長毒品非法擴散、戕害國人健康,被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母親與弟弟、入監前在唱片公司擔任宣傳、月薪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檢警查緝,竟冒用被害人胡安誌之名義應訊,損及胡安誌之權益,亦有害於員警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就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唱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

⒊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本院將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6頁)。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自應確保其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若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免其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此際,被告並未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

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而改諭知如本院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就上開2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本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部分 賴柏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柏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 賴柏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揚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151公克,總驗餘淨重1.4763公克)予邱懷奕(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邱懷奕於同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時,旋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始循線於109年7月8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查獲賴柏揚,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0.5494公克、總驗餘淨重6.6642公克)。

二、賴柏揚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胡安誌」名義接受員警及檢察官之調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處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三所示),表明其為胡安誌本人而接受調查,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11、12、1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本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已知提審權利、不通知親友及出具切結保證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交付員警及檢察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胡安誌、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柏揚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449卷)第69頁,訴緝卷第54頁、第82頁、第10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懷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在場人陳霆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他字卷251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員警洪銘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邱懷奕之GRINDR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之LINE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90800237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204頁、第355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下稱偵27822卷)第9頁至第1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警詢中自承:其係以16,000元之價格向上游「妞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而被告售予邱懷奕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5,000元,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足徵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對被告亦較不利。

⒊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等文書,雖係由檢警機關事先製作列印,然由被告簽署,被告再持之交予檢警機關後,即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已知提審權利、毋庸通知親友及出具切結保證之意,堪認被告就該等文書有所偽造及行使,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就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0、13、15部分,被告則係單純簽名及捺印,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0、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11、12、14所為偽造署押部分,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就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係被

告本案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時所為,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妞妞」之人(見毒偵卷第5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入監服刑,故無法配合檢警查獲綽號「妞妞」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㈠第84頁),基此,本案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被告為規避檢警查緝,竟冒用被害人胡安誌之名義應訊,損及胡安誌之權益,亦有害於員警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唱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

)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是本案即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觀被告與邱懷奕之對話紀錄即明(見偵1926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在偵查中雖就此有所否認,然與事實顯然不符,自無可採,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包裝袋1批等物(見毒偵卷第97-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胡安誌」之署押及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6、11、12、14所示之相關文件,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一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即犯罪事實二 賴柏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5494公克,淨重6.7124公克,鑑驗取用0.0482公克,驗餘淨重6.6642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5.1283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Redmi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109年7月8日 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7頁 2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搜索、扣押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3枚 、捺印3枚 偵27822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3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扣押物品目錄 「胡安誌」 之簽名4枚 、捺印4枚 偵27822卷第43頁 4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5頁 5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706室 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7頁 6 109年7月8日 5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勘查同意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49頁 7 109年7月8日 5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51頁 8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胡安誌」 之簽名2枚、捺印2枚 偵27822卷第13頁、第15頁 9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調查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2枚 、捺印14枚 偵27822卷第17頁至第29頁 10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胡安誌」 之簽名2枚 、捺印2枚 偵27822卷第31頁至第32頁 11 109年7月8日 2時45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5頁 12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1枚 偵27822卷第36頁 13 109年7月8日 8時10分許 北檢 訊問筆錄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45頁 14 109年7月8日 23時13分許 北檢 限制住居具結書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捺印2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49頁 15 109年7月8日 17時56分許 北檢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胡安誌」 之簽名1枚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第23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