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9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之減輕因子,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陳志明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屬有據。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37頁),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被告之量刑基礎確已有改變,進而,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旨,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造成量刑之基礎變更乙節,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考量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於來臺就讀大學之際,不思勤勉向學或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詳如前述,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在臺灣的大學就讀一年級升二年級,現已遭退學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遭羈押前從事烤肉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1萬4千元至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再主張未給與緩刑之部分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卻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辯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惟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為謀私利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更曾自承:我做3天,領7、8次錢,其他沒有被起訴。有收到錢,也有交出去,這件是當場被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欲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50萬元之款項,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縱使上訴至本院後,因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終獲告訴人之諒解,仍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