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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ANG SHU QING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至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第109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2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80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其所涉者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其於114年7月29日當場被抓前有收過7、8次錢,也有把收到的錢交出去,本案是最後一件,其他次沒有被起訴等語綦詳,足見被告非僅有為本案一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從而,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係於114年7月29日遭逮捕,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30日裁定羈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審法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參酌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