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恩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鎧丞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30618、32334、55144、55147、55148、5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宏恩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宏恩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宏恩、呂鎧丞(以下逕稱其名)均提起上訴,王宏恩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二第9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王宏恩之刑暨呂鎧丞之罪刑、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王宏恩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宏恩之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㈡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王宏恩行為時已經成年,並非年少無知,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鋌而走險,與袁寧偉等人有組織性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顯非偶發、單一事件,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要難僅因所販毒品數量、價金不多,即謂本案致生危害非鉅而犯罪情節輕微。此外,其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依王宏恩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王宏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有別,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容有未當。王宏恩執此為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宏恩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宏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為牟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王宏恩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負擔家中開銷、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呂鎧丞之罪刑、沒收)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呂鎧丞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1301包、編號29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呂鎧丞上訴意旨固以:㈠其事前並不知悉吳○賢取得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自無運輸毒品或利用少年吳○賢運輸毒品之認識。
㈡王詠翰之證詞,僅得證明其個人在蘆洲倉庫販毒,就呂鎧丞
承租新莊倉庫之用途,並未親身經歷,即無從證明呂鎧丞有本案運輸毒品行為。
㈢呂鎧丞在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上留下指紋,並不代表呂鎧丞
請吳○賢前往蘆洲倉庫載運物品時已知悉所載運之物為毒品。
㈣蘆洲、新莊倉庫之距離,屬短途持送,能否論以運輸毒品罪,有再究明之必要。
㈤呂鎧丞接觸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時間,比吳○賢還晚,不會知道
毒品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的毒品成分,且該咖啡包之成分都是卡西酮衍生的化合物,成分差異不大,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呂鎧丞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蘆洲倉庫販毒組
織成員(下稱蘆洲倉庫人員)王詠翰、梁詠順、證人即少年吳○賢、李○安(上開人等,以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四海(以「海」字及4個海浪為標誌)群組(下稱四海群組)中對話截圖、毒品暨呂鎧丞指紋之鑑定書,據以認定呂鎧丞為新莊倉庫之管理者,與蘆洲倉庫管理者袁寧偉間互相調度毒品咖啡包,兩據點於112年3月6日至10日期間更因蘆洲倉庫不能使用,由袁寧偉指示蘆洲倉庫人員短暫進駐新莊倉庫;呂鎧丞於飛機軟體四海群組中暱稱為「Boss2.0」,指示不知情之吳○賢運送本案毒品咖啡包。因認呂鎧丞確於案發之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吳○賢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呂鎧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袁寧偉跟我借新莊倉庫,請我把
東西搬到我新莊倉庫云云,已據袁寧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白否認其事(本院卷第448頁)。況若是袁寧偉商借倉庫堆放物品,何以不由袁寧偉託人送至新莊倉庫,尚需出借場地之呂鎧丞差人往取?呂鎧丞所辯是否可信,誠屬有疑。㈢吳○賢係於112年3月2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自蘆洲倉庫運至新莊倉庫,距本案毒品咖啡包於同年3月13日在新莊倉庫為警扣押,期間長達10餘日,若呂鎧丞對於吳○賢於案發當(2)日攜回新莊倉庫之物係毒品咖啡包乙事,事前毫不知情,衡情理應於發現後,隨即要求蘆洲倉庫人員儘速攜回,或自行報警處理乃至丟棄,豈有將該咖啡包長時間留置於新莊倉庫之理;況蘆洲倉庫人員王詠翰等人於同年3月6日至10日期間尚移入新莊倉庫,此有監視器畫面暨四海群組對話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5150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呂鎧丞大可於此時要求其等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攜離新莊倉庫,然呂鎧丞捨此不為,僅止於商請其等不要於該處抽菸(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偵20739號卷】第69頁反面編號第72號之四海群組對話截圖),益徵本案係呂鎧丞事前縝密規劃,刻意利用不知情之吳○賢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自蘆洲倉庫轉移至新莊倉庫。尤其,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衡情市價不斐,一旦遭查獲,除需負擔刑事重責外,取得毒品之大量成本亦付諸東流,如何運送,自應妥為安排,而觀諸呂鎧丞指示吳○賢於深夜運送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刻意不告知所運送者為毒品咖啡包,以利吳○賢能以自若、鎮定之神情將該咖啡包運至新莊倉庫,更足見被告確已事先擬定轉移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計畫,並利用不知情吳○賢遂行此犯行。所謂袁寧偉商借倉庫堆放物品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依蘆洲、新莊倉庫人員大多加入四海群組中,其等關係縝密
、互動頻仍,而王詠翰身為蘆洲倉庫人員,與所屬成員曾移入新莊倉庫,則其就呂鎧丞為112年2月底新成立之新莊倉庫管理者、新莊倉庫會向蘆洲倉庫調貨、呂鎧丞欲以此處成立新的據點等證詞(偵20739號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二第88至90、98至100、102、103頁),自屬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憑空臆測,且核與蘆洲倉庫人員張宇呈於原審中所證:我們有一陣子移到新莊倉庫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73頁)。此外,復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是證人王詠翰所述情詞,當可信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且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須予加重其刑之意旨(11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兩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本即以多種原料混製而成,此應屬有意成立販毒據點之呂鎧丞所得預見,其所為自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301包,難認係屬零星;又該等毒品咖啡包自蘆洲倉庫運至新莊倉庫,已有相當之路程,且呂鎧丞承租新莊倉庫,有意於該址成立販毒據點,乃向蘆洲倉庫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則呂鎧丞具有運輸之意圖,應是灼然至明。呂鎧丞所辯欠缺運輸意圖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詠順義務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被 告 王詠翰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王宏恩義務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張宇呈義務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袁寧偉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呂鎧丞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第30618號、第32334號、第55144號、第55147號、第55148號、第5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詠順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王詠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刑。
四、張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袁寧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六、呂鎧丞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七、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8、20、21、25、28、29、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寧偉、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袁寧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糾集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袁寧偉為首之販毒集團,袁寧偉提供毒品,並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0之0號為販賣集團存放毒品之倉庫(下稱蘆洲倉庫),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王養生會館」、「仙女娛樂」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帳號,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營利,並以1人或數人使用「海王養生會館」、「仙女娛樂」帳號擔任控台與毒品買家聯繫,1人或數人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模式,由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等人在蘆洲倉庫不定期排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共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石詠駿、王宏恩等人販售毒品後,扣除分得之利益,再將販毒所得交與袁寧偉,袁寧偉即以上揭方式,指揮集團成員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販售毒品營利。
二、呂鎧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下稱新莊倉庫),並於112年3月2日23時5分前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吳○賢(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示吳○賢於112年3月2日23時5分許,自蘆洲倉庫運送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箱子至新莊倉庫。
三、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6時18分許、10時15分許,分別在蘆洲倉庫、新莊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販賣毒品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是本案共同被告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王裕華、張日誠、俞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對於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證人張日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宏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日誠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然證人張日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張日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2次均未到庭,且已於114年2月19日出境滯留國外,致無法在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移民署入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225、251至255、351至35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日誠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且與嗣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僅就毒品交易金額陳稱如警詢所述,是證人張日誠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袁寧偉、王宏恩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即附表一編號7毒品交易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0739卷第22至28、35至45、124至126、213至218、234至237、266至267、271至272、275至278頁;偵30618卷第215至216頁;偵55144卷第6至11、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6、567至574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29、403至407頁);被告袁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45至552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29頁),核與證人王裕華於警詢(偵20739卷第141至147、148至150頁)、證人張日誠、俞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偵20739卷第246至247、253至255、259至260、262至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石詠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偵20739卷第5至13、22至28、35至45、124至126、213至218、224至228、234至237、266至267、271至272、275至278頁;偵30618卷第215至216頁;偵55144卷第6至11、32至33頁),復有被告張宇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你好」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20739卷第130至133頁)、刑案蒐證照片(海王養身會館)32張【王裕華部分】(偵20739卷第53至60頁=偵32334卷第36至47頁)、刑案蒐證照片【袁寧偉】27張(偵55150卷第21至27頁)、刑案蒐證照片【廖侃倫、梁詠順、石詠駿】36張(偵30618卷第83至91頁)、被告石詠駿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uuu」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20739卷第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石詠駿、梁詠順、王詠翰】(偵20739卷第165至169頁)②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張宇呈】(偵20739卷第171至173頁)③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④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張宇呈】(偵55144卷第17至19頁)⑤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袁寧偉】(偵55150卷第37至39、42至44頁)、被告梁詠順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成員截圖(偵20739卷第33至34頁)、藥腳(王裕華)與毒品上游「海王養身館」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偵20739卷第51至52、偵32334卷第36至47頁)、被告王詠翰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739卷第61至71頁)、刑案蒐證照片【老大(袁寧偉)】9張(偵20739卷第72至74頁)、工作機編號1採證照片211張(偵20739卷第75至101頁)、工作機編號2採證照片40張(偵20739卷第102至106頁)、工作機編號3採證照片91張(偵20739卷第107至118頁)、工作機編號4採證照片36張(見偵20739卷第119至123頁)、扣案物照片【蘆洲倉庫、新莊倉庫】(偵20739卷第154至156、158頁)、刑案蒐證照片【被告等人手機wechat、telegram、messenger、line、IG帳號截圖】(偵20739卷第282至287頁)、刑案蒐證照片【黃翊瑋、張宇呈、葉俊杰、呂鎧丞】25張(偵30618卷第92至98頁)、刑案蒐證照片【王宏恩、黃映谷】19張(藥腳張日誠)(偵55148卷第16至20頁)、刑案蒐證照片【兩倉庫移轉】20張(見偵55150卷第28至3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光碟1片及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等列印資料(偵55148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魯夫圖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多寶圖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6號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0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1297、1121297Q號毒品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1頁)在卷可參。
二、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從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佐以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於偵審中亦供稱:販毒的錢先扣除交回公司給袁寧偉的部分,剩下由控台、交貨的人均分獲利等情無訛(見20739卷第125、214、235、267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足認被告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人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王宏恩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販毒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加入飛機軟體「偉大的航道」是在聊天,沒有用過「哄淦」當飛機軟體暱稱,112年3月7日14時43分許我沒有去新北市○○區○○路,只有去○○區○○路找朋友;後經提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後改辯稱:當時是梁詠順叫我去○○路收現金版(類似網路博奕)的錢,沒有交付東西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日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暱稱「W(
Zx)」和藥頭微信帳號「仙女娛樂」買愷他命,交易過兩次,一次在112年3月7日14時43分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1公克愷他命,在○○○○路00號前上藥頭的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車款是銀色三菱或LEXUS,蒐證照片上(即偵55148卷第19頁編號13)的是我本人,對方戴口罩認不出是何人等語(偵20739卷第253至255、259至260頁)。而卷附扣案工作手機微信通話紀錄截圖顯示,微信暱稱「W(Zx)」確實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向本案販毒組織聯繫購買毒品,「W(Zx)」指定之交易地點確均為○○路00號,被告王宏恩則於112年3月7日14時24分(監視器畫面慢12分)離開○○區○○路000號之新莊倉庫,同日14時27分車號「000-0000」號銀色三菱轎車則自○○區○○路000號駛往○○區○○路00號,14時36分抵達○○區○○路00號,14時43分證人張日誠則坐上車號「000-0000」號銀色轎車,14時44分證人張日誠下車離去並返回住家樓下騎乘機車離去;本案販毒組織使用工作機編號4則於同日14時28、29分聯繫暱稱「鴻恩」、大頭貼為蠟筆小新之人,該暱稱「鴻恩」之人同日14時29分回覆工作機「收」、同日14時36分回覆「到了」,14時45分回覆「回」,中間持續通話及語音聯繫,最後通話後5分鐘後,被告王宏恩於同日17時15分(監視器畫面慢12分)返回新莊倉庫,此有刑案蒐證照片(工作機截圖及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截圖、張日誠機車車牌資料)附卷為佐(偵55148卷第16至17、18反面20頁)。
㈡參以被告王宏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7日14
時19至2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區○○路000號00樓,同日14時27分許開始持續移動,同日14時35分許基地台位置則抵達○○區○○路0、0號00樓頂,直至同日14時45分許開始移動,同日14時55至15時25分基地台位置返回○○區○○路000號00樓,其後基地台位置復有移動,同日14時12至24分、17時14分至18時13分基地台位置則均為○○區○○路000號00樓,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等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又被告王宏恩使用之上開門號綁定之飛機軟體帳號為「@00_000」,與曾使用暱稱「哄淦」、大頭貼為蠟筆小新之人飛機軟體帳號同為「@00_000」,此有扣案之王宏恩手機飛機軟體截圖、扣案之梁詠順手機飛機軟體截圖附卷可考(偵20739卷第61頁正反面、66頁反面、284頁反面)。而上開使用暱稱「鴻恩」、大頭貼為蠟筆小新(頭貼圖案與被告王宏恩帳號「@00_000」使用圖案相同)與工作機編號4聯繫販毒送貨之人,其回覆工作機控台之收件、抵達、交易完成訊息,對照被告王宏恩出現及返回新莊倉庫時間、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時間、車號「000-0000」號銀色轎車從新莊倉庫地址駛往交易地點○○○○路00號之時間完全吻合,足認被告王宏恩確係附表一編號7本案販毒組織負責交付毒品與證人張日誠進行交易之人。
㈢佐以證人王詠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蘆洲倉庫認識王宏
恩,王宏恩和我們一樣參與販毒送毒品給客人,王宏恩比我早加入團體,但在112年1、2月農曆過年時才參與販毒,直到我們被抓之前都有在賣,我們在飛機軟體有一個司機群組有排班表,王宏恩是兼差沒有固定班表,本來有班的人請假王宏恩會去代班,飛機軟體「偉大的航道」群組裡暱稱「哄淦」、大頭貼是蠟筆小新的人就是王宏恩(偵20739卷第61頁正反面編號3、7),「偉大的航道」群組是在聯絡公司大小事、開蘆洲、新莊倉庫的門或公祭,偵20739卷第66頁編號42「偉大的航道」群組中(112年3月1日)「哄淦」說「大欸收到、可以幫我開門嗎」的人是王宏恩,叫我們幫他開蘆洲或新莊倉庫的門,偵55148卷第19頁編號13監視器2023年3月7日14時43分30秒畫面上的車是我說送毒品給客人常開的銀色三菱轎車,鑰匙放在蘆洲倉庫桌上,王宏恩有開過這台車,偵55148卷第16、17頁編號2、5監視器畫面是新莊倉庫外面,畫面中的人是王宏恩,平常大家聊天討論到可能有事不能送或休假,就有人提到過年時王宏恩說缺錢想要兼差當司機送毒品,平常毒品都放在蘆洲倉庫桌上,王宏恩也有看到,蘆洲、新莊倉庫的門會鎖,要進去都在群組說開門或打電話居多,本案毒品交易通常會傳個人訊息說時間、地點,司機到了會回傳訊息說他到了,交易時就直接拿倉庫客廳桌上的毒品去交易,司機有時1個有時2個,自己決定,交接時毒品數量都會發在記數量的手機上,下一班會點數量跟上一班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9頁)。
㈣證人張宇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2月農曆過年
間加入本案集團,我是蘆洲倉庫的成員,王宏恩也是,我有加入飛機軟體「偉大的航道」群組(偵20739卷第61頁編號2、3)和4個海浪圖案的群組(偵20739卷第66頁反面),平常進出蘆洲、新莊倉庫都是用飛機群組叫在的人開門,我的暱稱是「Taco」,飛機軟體「偉大的航道」及4個海浪圖案群組裡暱稱「哄淦」、大頭貼蠟筆小新的人就是王宏恩,偵20739卷第66頁編號42「偉大的航道」群組中(112年3月1日)「哄淦」說「大欸收到、可以幫我開門嗎」的人是王宏恩,叫我們幫他開蘆洲倉庫的門,王宏恩也是在蘆洲倉庫送毒品,當天排班的人會輪流操作工作機跟買毒的人聯絡,另一個人送毒,我沒有看過班表,大家會講好隔天的早班和晚班是誰,我曾經有和王宏恩同組開車送毒品,送毒的有好幾台車,有TOYOTA、NISSAN、三菱,印象中有和王宏恩平分過送毒品的錢,偵55148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編號12、13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是送毒品的車,偵55148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編號7、10監視器畫面是新莊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自前開證人王詠翰及張宇呈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王宏恩確係本案販毒組織一員,亦加入飛機軟體「偉大的航道」及4個海浪圖案群組與組織聯繫,並與組織之工作機控台聯繫,分工負責交付毒品與購毒買家以營利。
㈤雖證人梁詠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王宏恩之辯護人詢問「
是否知悉112年3月7日14時43分王宏恩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做何事」乙節,證稱:我打電話請王宏恩去那邊幫我收賭博的錢等語,然證人梁詠順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於斯時委託被告王宏恩替其收取賭博金錢,且對於其委託王宏恩向何人收錢、收取金額、是否交付單據與王宏恩、王宏恩如何抵達該處等節卻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4頁),其證述情節顯然不合常情,且證人梁詠順於114年4月16日本案審理作證時與王宏恩雙雙遲到近30分鐘,兩人前後2分鐘遲到入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證人梁詠順前開證詞顯有勾串迴護被告王宏恩之嫌,難以採信。況被告王宏恩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去過○○區○○路000號1、2次,都是去找朋友,112年3月7日也是去該處找朋友,忘記有無去○○區○○路00號等語(偵55148卷第4至11、38頁),從未曾提及曾受證人梁詠順委託到○○區○○路收取賭博金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當日只有去○○區○○路000號找朋友,沒有去○○路等語,經提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後改始辯稱:當時是梁詠順叫我去○○路收現金版(類似網路博奕)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益見被告王宏恩前開辯解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宏恩確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訊據被告呂鎧丞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間承租新莊倉庫,並指示少年吳○賢於112年3月2日23時5分許,自蘆洲倉庫運送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箱子至新莊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箱子裡裝的是什麼東西,是袁寧偉打電話跟我借新莊倉庫,要我幫忙搬東西存放,我請員工吳○賢將上開箱子搬到新莊倉庫,兩、三天後我進新莊倉庫好奇打開看,覺得不是正常東西,就打電話給袁寧偉,袁寧偉沒接,就打給梁詠順叫他拿回去,因為是梁詠順要跟我拿鑰匙,吳○賢說拿箱子給他的是梁詠順,我問袁寧偉他說不知道箱子裡是什麼,梁詠順則不說箱子裡是什麼,我就跟梁詠順吵架,我打開箱子後打給吳○賢,吳○賢說他也不知道箱子裡是什麼;飛機軟體的暱稱沒有使用過「BOSS2.0」,也沒有加入過「偉大的航道」群組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鎧丞於112年3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11
2年3月2日23時5分前之某時許,指示少年吳○賢於112年3月2日23時5分許,自蘆洲倉庫運送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箱子至新莊倉庫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呂鎧丞所坦承,核與證人少年吳○賢、少年李○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5147卷第84、87至88頁),復有筆錄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417卷第9頁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46310號鑑定書(偵30618卷第197至200頁)、112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詠翰、新莊倉庫】(偵20739卷第176至178頁)在卷可稽。前揭在新莊倉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魯夫圖案咖啡包1301包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6號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詠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是我們
賣毒品的一個新莊據點,就是新莊倉庫,蘆洲的老大袁寧偉和新莊的老大呂鎧丞哪邊缺貨的話會互相調貨,就是調毒品咖啡包,兩個據點會透過飛機軟體群組聯絡,但調貨可能見面會講,群組名稱為4個海浪圖案,袁寧偉和呂鎧丞都有在群組裡,就是偵20739卷第66頁反面編號45的群組,袁寧偉使用的暱稱「老大」是我自己手機裡編輯過的暱稱,呂鎧丞的暱稱是「Boss2.0」,袁寧偉和呂鎧丞都有參與販毒,因為平常在蘆洲分會時會聊天,呂鎧丞偶爾會來,那時還沒有新莊分會,聊天時有提到呂鎧丞要去新莊設一個分會由呂鎧丞管理、當那邊的頭,我去過新莊分會幾次,因為那時候蘆洲倉庫沒辦法使用,全部的人移到新莊分會,偵20739卷第69頁反面編號72暱稱「Boss2.0」說「先暫時不要抽煙感恩、房東在講話」等語的人就是呂鎧丞,因為大家在新莊○○路的地下室抽煙,煙味飄出去,房東有在唸,印象中新莊倉庫平常沒有在做服飾店,吳○賢是新莊分會的人,有時會來蘆洲分會聊天,警詢時我說群組裡暱稱「益生菌」就是吳○賢是實話,還沒有新莊分會時,吳○賢會來蘆洲分會當送毒品的司機,印象中吳○賢有幫忙拿過分兩個分會間調貨,偵20739卷第44頁左邊4個海浪對話群組裡暱稱「益生菌」於22時53分、23時43分及暱稱「Boss2.0」於23時39分在對話裡說「門」是開蘆洲分會鐵門的意思,該頁右邊112年3月2日23時05分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是吳○賢,他手上的箱子是警方帶我去新莊分會查到裝毒品咖啡包的箱子,平常在公司都用這樣的包裝在裝毒品咖啡包,印象中會用一個大夾鍊袋裝著才裝到可以提的有蓋箱子裡,蓋子打開就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新莊分會扣到的咖啡包和我們蘆洲那邊是一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105頁)。
㈢雖證人梁詠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偵20739卷第33頁
的四海群組,暱稱「Boss2.0」的成員是誰我忘了,警詢說新莊○○路000號是朋友「凱凱」租的房子,「凱凱」就是呂鎧丞,忘記群組內暱稱「Boss2.0」是不是呂鎧丞,我沒有改過手機內「Boss2.0」的暱稱,偵查中檢察官回答新莊分會老大是「Boss2.0」此話沒有意思,「Boss2.0」不是新莊分會老大,「Boss2.0」是呂鎧丞,忘記當時為何會說新莊分會老大是呂鎧丞,新莊○○路000號是呂鎧丞租的,我、王詠翰、石詠駿會待在那裡聊天,忘記112年3月2日吳○賢是否有找我拿一箱東西,偵55417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知是誰,對於吳○賢手上提的箱子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02至310頁)。證人梁詠順雖證稱暱稱「Boss2.0」之人不是新莊分會老大,然對於檢察官詢問四海群組內暱稱「Boss2.0」為何人、新莊分會是否指○○區○○路000號、新莊分會老大之意思、偵訊中何以明確回答「Boss2.0」是新莊分會老大等問題,均含糊其詞,始終不願正面回答,而以忘記了、沒有意思等語搪塞,後僅改稱暱稱「Boss2.0」之人是呂鎧丞,強調暱稱「Boss2.0」之人不是新莊分會老大,卻無法說明為何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Boss2.0」為新莊分會之老大,其於審理中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呂鎧丞之情。參以證人梁詠順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區○○路000號是朋友「凱凱」租的,我和「凱凱」以飛機軟體聯繫,暱稱為「Boss2.0」等語(偵20739卷第26至27頁),並指認證人吳○賢為「阿賢」、飛機暱稱為「益生菌」,被告呂鎧丞為「凱凱」、飛機暱稱為「Boss2.0」等情;於偵訊時更明確具結證稱:飛機暱稱「Boss2.0」是新莊分會的老大,在警局我有指認照片等語(偵20739卷第236頁)。顯見被告呂鎧丞確為新莊倉庫販毒據點之管理者,且與蘆洲倉庫管理者袁寧偉間互相調度毒品咖啡包,被告呂鎧丞於飛機軟體四海群組中暱稱為「Boss2.0」,指示暱稱為「益生菌」之吳○賢於兩倉庫據點間調度運送毒品咖啡包,112年3月6日至10日間兩據點更因蘆洲倉庫暫不能用,被告袁寧偉指示販毒組織人員短暫進駐新莊倉庫,此亦有飛機群組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佐(偵55150卷第28至32頁),證人王詠翰亦證實上開監視器畫面地點確為新莊倉庫外,且畫面中攝得之人為王詠翰、石詠駿、張宇呈、葉俊傑等販毒組織成員(本院卷二第104頁)。
㈣雖證人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日呂鎧丞要我去
蘆洲拿東西到新莊,他說有人要借放東西在我們這邊,呂鎧丞給我那個人的電話,那個人打給我約在建物門口碰面,碰面後那個人拿給我一個可以扣起來的白色箱子、蓋子是藍色,叫我拿去新莊放,沒有說要給交給誰、放在哪,我不認識那個人,蠻像偵20739卷第15頁編號9的人(梁詠順),但不能確定,我在計程車上好奇打開來看,看到裡是一包一包的毒品咖啡包,我在新聞上看過毒品咖啡包,因為樣子很怪、味道很重、很臭,所以我知道是毒品咖啡包,拿到箱子後有打電話跟呂鎧丞說拿到了,呂鎧丞說隨便放,我沒有跟呂鎧丞說裡面是什麼,就放在○○路的地下室;呂鎧丞後來打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說知道,他說為什麼發現裡面是咖啡包沒有跟他講,叫我趕快拿去丟掉,當下我跟呂鎧丞說我不在北部,後來呂鎧丞說要去跟放東西的人問裡面是什麼;我沒用飛機軟體群組,也沒有和呂鎧丞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裡;偵20739卷第44頁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手上提的是那個人給我的那箱東西,偵55147卷第10頁的白色箱
子、藍色蓋子就是我拿去新莊的箱子,但看不出來毒品咖啡包是不是照片中的,和偵30618卷第77頁反面、78頁照片的咖啡包不一樣,印象中是黑色一小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9頁),證人吳○賢雖證稱呂鎧丞不知運送內容物並於發現為毒品後要求其丟棄云云,並否認其有加入飛機軟體群組,亦否認和呂鎧丞在同一群組內,然其所述關於飛機軟體群組乙節已與證人王詠翰、梁詠順所證實之內容不符,且其證稱呂鎧丞事後電聯責備其知悉內容物未告知、要求丟棄乙情,亦與被告呂鎧丞辯稱事後詢問吳○賢,吳○賢稱不知內容物等節不合,證人吳○賢之證詞顯有相當瑕疵,有意迴護呂鎧丞,難以採信。
㈤況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先以100包為單位,分裝於
大型透明夾練袋,再裝入白色箱子、上有藍色蓋子,有扣案物照片(新莊倉庫)可佐(偵20739卷第158頁),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46310號鑑定書(偵30618卷第197至200頁)所示,被告呂鎧丞於箱子蓋子、咖啡包包裝袋上均留下指紋,證人吳○賢則僅於箱子蓋子上留下指紋,以證人吳○賢所述毒品咖啡包有明顯臭味,與正常咖啡包不同此情,被告呂鎧丞若真如其所辯因好奇而檢視箱子內容物始發覺有異,何需接觸毒品包裝袋,此亦與常情有違。
㈥綜上,足認被告呂鎧丞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梁詠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詠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張宇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㈤核被告袁寧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罪。
㈥核被告呂鎧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犯罪事實二被告呂鎧丞利用少年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6號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0頁)附卷可考,業如前述,將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5、6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難以確定附表一編號1、2、4、5、6所販售者究為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僅一種成分之毒品,依罪疑為唯輕原則,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
三、罪數及競合:㈠被告梁詠順、王詠翰、王宏恩、張宇呈、袁寧偉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鎧丞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扣案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梁詠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詠翰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宏恩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張宇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告袁寧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袁寧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㈠被告王詠翰與袁寧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告梁詠順與袁寧偉、石詠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被告張宇呈與袁寧偉、石詠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5、6所為;被告王宏恩與袁寧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呂鎧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吳○賢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呂鎧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運輸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呂鎧丞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被告呂鎧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知悉吳○賢未成年,他國中生時我們打球認識等語(見偵55147號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呂鎧丞對於吳○賢斯時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知悉。被告呂鎧丞利用少年吳○賢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梁詠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被告王詠翰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被告張宇呈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6,各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該局回函稱被告王詠翰指認毒品上游及販毒集團、被告梁詠順指認販毒集團部分成員,遂查獲被告袁寧偉等人,被告石詠駿、張宇呈僅坦承販毒,未指認上游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7672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530頁)。足以證明被告梁詠順、王詠翰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游之共犯。從而,被告梁詠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王詠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袁寧偉所為固有非是,其等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袁寧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被告袁寧偉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縱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等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袁寧偉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梁詠順、王詠翰、王宏恩、張宇呈、袁寧偉、呂鎧丞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運輸,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由被告袁寧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組織,與被告梁詠順、王詠翰、王宏恩、張宇呈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呂鎧丞則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毒集團內各自之分工、擔任之角色,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被告王詠翰、張宇呈並始終真摯悔悟供述所知,被告袁寧偉於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及販毒犯行,被告王宏恩、呂鎧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梁詠順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市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詠翰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宏恩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洗車業、需分擔家計;被告張宇呈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修地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袁寧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市場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被告呂鎧丞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販賣服飾衣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袁寧偉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袁寧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自屬本
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王詠翰、梁詠順、張宇呈及同案被告石詠駿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18至319、569頁),本案組織各次販毒所得均先與組織對分交回上游(即袁寧偉),剩下再由送貨及控台均分,是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就各被告實際分配之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7、18、20、21、25、28、29、32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呂鎧丞、袁寧偉及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20739卷第5至13、22至28、35至45、124至126頁;偵55144卷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19、368、
547、569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偵20739卷第20至21、33至34、51至52、61至71、75至101、102至10
6、107至118、119至123、282、284;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為佐,是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6之現金3萬2,400元,雖非本案犯毒所得款項,然參諸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扣案現金3萬2,400元是販毒所得等語(偵20739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9頁),有事實足認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9、22至24、26、27、30、31、3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參與共犯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買家 主文 1 袁寧偉 王詠翰 (交貨) 111年12月23日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咖啡包5包,2,000元。 王裕華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王詠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寧偉 王詠翰 (交貨) 111年12月23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咖啡包3包,1,200元。 王裕華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王詠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寧偉 梁詠順 (控台) 石詠駿 (交貨)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俞欣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詠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梁詠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袁寧偉 梁詠順 (控台) 石詠駿 (交貨) 112年3月12日18時許 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 咖啡包25包,7,500元。 微信暱稱「uuu」之人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詠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梁詠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袁寧偉 石詠駿 (控台) 張宇呈 (交貨) 112年3月6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咖啡包2包,8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張宇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袁寧偉 石詠駿 (控台) 張宇呈 (交貨) 112年3月6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咖啡包10 包,3,5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張宇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袁寧偉 王宏恩 (交貨) 112年3月7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公克,1,800元。 張日誠 袁寧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袁寧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王宏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卷證頁數 扣案地點 1 ①魯夫圖案咖啡包(162包) ②魯夫圖案咖啡包(1301包 、含外盒藍蓋置物箱1個) (驗前總淨重約3519.9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18.8公克) 共1463包 王詠翰 梁詠順 石詠駿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石詠駿、梁詠順、王詠翰)【偵20739卷第165至1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0之0號(下稱蘆洲倉庫);其中編號②之魯夫圖案咖啡包(1301包)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莊倉庫)所查扣。 2 加多寶圖案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約240.27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8.88公克) 60包 3 愷他命 (總淨重41.7770公克,驗餘總淨重41.7377公克) 24包 4 K盤(含金屬片3張) 3組 5 電子磅秤 3台 6 點鈔機 1台 7 封口機 1台 8 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含電源線2條、網路線1條) 1台 9 分裝袋(約100個) 1批 10 32G記憶卡 (取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11 128G記憶卡 (取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12 IPHONE XS MAX 金 (編號1公司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黑 (編號2公司機、邊角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XS 黑 (編號3公司機、邊角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三星GALAXY 白 (編號4公司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現金(新臺幣) 3萬2400元 17 紅色手提袋 1個 18 8G記憶卡 (取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王詠翰 19 IPHONE 11 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 13 ProMax 藍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GOOGLE PIXEL 6A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石詠駿 22 安非他命 (總淨重0.41公克) 2包 23 吸食器 1組 24 IPHONE 藍 無法登入 1支 梁詠順 25 IPHONE 14 Pro 白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6 K盤(含塑膠卡片1張) 1組 王詠翰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莊倉庫) 27 IPHONE 13 黑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支 張宇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宇呈)【偵20739卷第171至17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0之0號(蘆洲倉庫) 28 IPHONE XR 黑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密碼0000 1支 張宇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宇呈)【偵55144卷第17至1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9 IPHONE XR 黑 (含SIM卡1張) IMEI不詳 0000000000 l支 呂鎧丞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鎧丞)【偵55147卷第21至2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30 IPHONE XR 白 (含SIM卡1張,背板破裂) IMEI不詳 l支 31 VIVO手機 深藍 (含SIM卡1張) IMEI不詳 l支 32 IPHONE 13 黑 (含SIM卡l張)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l支 王宏恩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宏恩)【偵55148卷第P25至2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33 IPHONE XS MAX 玫瑰金 (含SIM卡l張) IMEI000000000000000 l支 袁寧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袁寧偉)【偵55150卷第42至4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34 IPHONE 藍 (含SIM卡l張) IMEI000000000000000 l支 35 IPHONE 12 黑 (無SIM卡)IMEI不詳 l支 36 K盤 1組 袁寧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袁寧偉)【偵55150卷第37至3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