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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佳惠(原名陸亭錡)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陸佳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8、120頁),故仍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9至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手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是因郭明忠得到癌症後,不忍郭明忠講話不方便,主動幫忙郭明忠傳達訊息予黃琝喬,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不具決策地位,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況且被告交付毒品予黃琝喬並未賺取差價,主觀上僅具轉讓之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我用L

INE傳送訊息給黃琝喬,對她說「你要來嗎」、「有新貨哦」、「還不錯」、「你應會喜歡」,是因為我前夫郭明忠有進安非他命,我問黃琝喬要不要幫她留,這次是在黃琝喬住家旁邊的公園交易成功,黃琝喬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對價請我幫她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有交付毒品給她,她當下沒有拿錢,先欠著,於112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黃琝喬傳送訊息給我說「2」、「一起付」,是黃琝喬還要再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也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亞東醫院的門口,2公克安非他命對價是3,500元,當場面交給她,她有連同前次即同月15日交易毒品的對價一起給我,毒品來源是我跟我前夫郭明忠拿的,兩次都是黃琝喬找我叫我幫她拿安非他命,我只是從中賺取黃琝喬100、200元的差價,我拿到毒品價金後會交給郭明忠,我不認為是販賣,郭明忠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平均1公克是1,600元或1,700元,因為黃琝喬是我國中同學,我沒有什麼賺,只加100到200元(賣)給她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12月15日、同月18日我有各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黃琝喬,我都有跟她收錢,2公克3,500元,2次錢是在18日一起給我的,安非他命是我跟郭明忠買的,黃琝喬不知道我用多少錢跟郭明忠拿,郭明忠說他拿多少(錢),我就跟黃琝喬拿多少(錢),我在警詢說賺100到200元是被員警誤導的,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代買,郭明忠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平均1公克是1,600元或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拿毒品給黃琝喬不是販賣,是因為我和黃琝喬一起請郭明忠幫我買毒品,郭明忠買到毒品後把毒品給我,我再把黃琝喬那份(毒品)給她,然後我再把我那一份的錢一起交給郭明忠,我先跟黃琝喬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轉讓毒品,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被告本件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琝喬,究竟係自己販賣予黃琝喬以賺取差價100至200元,抑或是協助黃琝喬代購毒品,或是自己與黃琝喬一同合資向郭明忠購買,又或是郭明忠販賣毒品予黃琝喬時,由被告協助郭明忠轉達訊息、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多有不符、供詞反覆,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黃琝喬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同居人(

按:即郭明忠,下同)拿安非他命,後來我都是直接跟被告拿,因為她同居人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就是請被告幫我拿,至於被告跟別人怎麼拿我不清楚,被告跟別人用多少錢拿我也不清楚,被告沒在賣其他東西,我會跟被告買的只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一開始我是打電話跟郭明忠買毒品,好像是郭明忠癌症不好說話,才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絡,我最早找郭明忠是在本案即112年12月15日的幾個月前,後來郭明忠講話不方便要很用力,講話不清楚,我們用LINE聯絡,我聽不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就是被告接去講,後面變成被告跟我講,我都直接找被告就好,被告就跟我約地點拿毒品給我,被告跟郭明忠一起到交易地點,郭明忠開車,被告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兩次都是郭明忠跟被告一起來的,這兩次聯絡過程中被告沒有特別講說她是幫郭明忠聯繫,我不關心是跟被告還是跟郭明忠買毒品,我不清楚被告和郭明忠在這交易中角色,毒品怎麼來的、多少錢我都不清楚,反正我只要拿到毒品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88至90頁),證人黃琝喬就本件2次交易毒品是向被告聯繫、購買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相符,證人黃琝喬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認黃琝喬購買本件毒品時均係向被告聯繫,且由被告與之約定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應屬為真。

㈣倘若被告交付予黃琝喬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出售,僅係

其替黃琝喬向上游購得而轉讓,甚或與黃琝喬共同合資而購入,因毒品價值匪淺,事涉個別出資與可購得之毒品是否相當,身為買家之黃琝喬理當會對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多少錢購得、合資金額及毒品數量是否與價金相當等節知之甚詳,或至少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所在意,然黃琝喬對於本件毒品來源、被告以多少錢向他人取得等節,非但不清楚甚且不在意,只要給付價金後向被告取得毒品即可,此節與一般購毒者於交易毒品時,唯一聯繫管道、決定毒品價金、品質之人均為販賣毒品者等節相符,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予黃琝喬之訊息,係彰顯所進毒品品質不錯,以此方式向黃琝喬兜售(見偵卷第39頁),而與合資購入或幫助施用時,多會提及上游藥頭或藥頭來源,或稱「我幫妳拿的...」、「他(她)的東西...」情節不符,反與自己居於出售毒品之角色,以該等毒品為其提供並強調品質,以使購毒者願意花錢向其購買毒品,甚至以後有需要時會再次選擇向其購買之販賣毒品者相符,顯見本件係黃琝喬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黃琝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毒品的對象是郭明忠,被告是幫郭明忠出聲,因為他不好講話,他講話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其亦證述不清楚被告與郭明忠在本件毒品交易角色,只要能購得毒品就好,於郭明忠癌症說話不清楚之後,其就直接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與郭明忠本次交易毒品角色為何並不清楚,是其上開就購買毒品對象為郭明忠之證述顯未排除被告與郭明忠是共同販賣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本件案發當時郭明忠已無說話能力,

被告僅係協助郭明忠傳話予黃琝喬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郭明忠於112年12月間有無說話能力乙節,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略謂:「耳鼻喉部醫師回覆,郭明忠於112年12月間至門診就診時,其意識清楚,因下咽癌症造成呼吸及發聲困難,經過氣管切開手術後確保呼吸,說話能力會受限,仍能透過打字等其他相關方式表達。」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50223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郭明忠於本件案發當時雖說話能力受限,然仍意識清楚且可以文字等其他非說話方式表達意思,而證人黃琝喬既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均以LINE聯繫郭明忠,則郭明忠既與黃琝喬曾經以個人之LINE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倘若郭明忠於案發當時無法說話,仍應可以LINE輸入文字之方式與黃琝喬聯繫購毒事宜,甚且可自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黃琝喬,何須由被告以其LINE聯繫黃琝喬,亦無須當被告與郭明忠同時抵達交易地點時,由郭明忠在車上等候,反由被告下車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理,益徵被告係居於出售毒品之賣家角色,始會對毒品賣家之正犯行為即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均親力親為,辯護人上開所主張,難以採信。㈥雖被告辯稱其本件交付毒品予黃琝喬並未賺取差價,僅為無

償轉讓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述郭明忠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平均1公克是1,600元或1,700元,而本件被告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琝喬,其收取價金為3,500元,顯與郭明忠進貨時相差100元或300元(計算式:被告出售予黃琝喬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郭明忠進貨2公克3,200元或3,400元【1公克1,600元或1,700元X2】=300元或100元),此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出售毒品予黃琝喬時會賺取10

0、200元等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雖證人黃琝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郭明忠毒品進貨的價格,但一般行情是1公克2,000元,他有比別人便宜500元,我才會找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市價標準,或因於提煉、製造過程不同而影響其純度與品質,甚或現今出售毒品者為節省成本賺取較多利潤,或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摻入其他較廉價之毒品或其他非毒品物質來增添重量,以致於同樣重量、同樣種類之毒品會因不同純度而有不同價格,難以黃琝喬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交付本件毒品實無獲取任何利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本次自始即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琝喬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本件與黃琝喬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㈧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提供員警關於郭明忠、黃永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給黃琝喬的毒品是郭明忠拿回來的,郭明忠毒品來源是阿忠跟阿猴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郭明忠業於114年5月29日死亡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故並未見有何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況且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其提供予警方資訊為郭明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資,顯然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琝喬一事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㈨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與郭明忠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手機予以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沒收均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佳惠(原名陸亭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巿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即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佳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事 實

一、陸佳惠與郭明忠(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陸佳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

O、顏色:紫色)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於:(一)11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與黃琝喬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約定同日3時19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309巷旁之公園內碰面,郭明忠便駕駛車輛搭載陸佳惠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其等抵達上開公園後,陸佳惠即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下車並將之交予黃琝喬,並同意黃琝喬之後再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二)112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黃琝喬LINE傳送訊息給陸佳惠聯絡,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約定於同日16時1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21號之亞東醫院附近碰面,郭明忠便駕駛車輛搭載陸佳惠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其等抵達亞東醫院附近後,陸佳惠即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下車並將之交予黃琝喬,黃琝喬則交付現金7,000元(含前一次交易之價金3,500元)予陸佳惠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陸佳惠與郭明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佳惠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並於112年12月18日向證人黃琝喬收取價金共計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和證人黃琝喬一起請郭明忠幫伊等購買毒品,郭明忠將毒品交予伊後,伊再將證人黃琝喬那一份交予證人黃琝喬,伊向證人黃琝喬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也交給郭明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郭明忠因病無法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才會幫忙轉交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也是交給郭明忠,並未有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於:(一)11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309巷旁之公園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黃琝喬。(二)112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巿○○區○○○路0段0號之亞東醫院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黃琝喬。嗣員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琝喬於警詢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26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琝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黃琝喬於113年3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在112年12月15日、18日有跟陸佳惠買毒品嗎?)是。我跟他是用LINE聯絡,我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問:112年12月15日你怎麼跟他拿?)他112年12月15日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中山路家附近,我該次沒有給他錢,他給我2克,我跟他說下次一起付,他算我2克3,500元。」、「(問:112年12月18日你怎麼跟他拿?)我在112年12月18日跟他約在亞東醫院站碰面,我連同112年12月15日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一起給他。他112年12月18日給我2克安非他命,我給他7,0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12月15日妳跟被告購買幾克的安非他命?)2克,3,500元」、「(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11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筆錄中妳說的地點是你家旁邊的公園,到底地點是你家旁邊的公園還是亞東醫院?) 一次是亞東醫院,一次在我家,我不確定哪一次是第一次。」、「(問:是否是兩年前於警詢時所述比較正確?)是。」、「(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9頁對話紀錄》12月18日下午4時許,妳寫「2、一起付」是什麼意思?)連上次欠她的一起付,2是兩克的安非他命。」、「(問:妳付多少錢給被告?)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足認與證人黃琝喬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均係被告,且上開2次交易,均係由被告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後,再由證人黃琝喬於112年12月18日交易時一次給付2次之價金共計7,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先向證人黃琝喬收錢,將錢交予郭明忠後,請郭明忠幫忙去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琝喬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3時19分許,傳送內容為「有新貨喔 還不錯 你應該會喜歡」之訊息予證人黃琝喬後,證人黃琝喬即傳送數則語音訊息予被告;證人黃琝喬於112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2 一起付」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在哪裏」、「等等會去亞東醫院」、「大概16:00」等訊息予證人黃琝喬,核與證人黃琝喬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於112年12月18日一起給付給被告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先向證人黃琝喬收錢,再請郭明忠幫伊和證人黃琝喬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證人黃琝喬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伊時雖證稱:「(問:妳方稱原本是要跟郭明忠買,後來變成被告,妳買毒品的對象到底是郭明忠還是被告?)郭明忠。」、「(問:被告的角色為何?)幫郭明忠出聲,因為他不好講話,他講話我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然伊於113年3月25日偵訊時係證稱:「(問:陸佳惠除了賣你安非他命之外,還有賣你其他東西過嗎?)沒有。他沒有在賣東西。我會跟他買的只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伊時亦係證述:「一開始我是打給郭明忠,後面變成被告跟我聯繫」、「(問:是郭明忠跟妳說他得癌症,他直接叫妳聯絡被告嗎?)就是直接跟被告聯繫,他可能講話不方便,要很用力,講話不清楚,我們用LINE聯絡,我聽不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就是被告接去講。」等語,足見證人黃琝喬就出售予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究係向被告或郭明忠,前後證述並未全然一致,是證人黃琝喬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伊時證稱伊係向郭明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據信。

4.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LINE與證人黃琝喬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即毒品之重量、價格),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後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且被告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並於第2次交易時向之收取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7,000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完成。

5.被告係與郭明忠共同為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黃琝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郭明忠只是講話不清楚,由被告幫他講,為何12月15日、12月18日兩次拿毒品及跟妳收錢的人都是被告?)我不知道,他們一起來的,郭明忠在車上吧。」、「(問:為何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都沒有提到郭明忠有一起拿毒品給你?)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問我,他們是一起開車來的,是郭明忠開車,被告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問:照你所說郭明忠無法講話,你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告訴妳有新貨到,你如何判斷跟你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還是郭明忠?)我一開始是跟郭明忠買,但是他講話不清楚,後來是跟被告聯繫,他們都在一起,我都直接找被告就好。」、「(問:之後都是被告跟妳聯絡,你為何還會覺得買毒品的對象是郭明忠不是被告?)因為他們在一起,一開始就是跟郭明忠拿,毒品也是郭明忠去拿回來,我就跟他買。這個問題我不關心,反正我有拿到就好。」、「(問:檢察官起訴的這兩次跟妳聯絡及交付毒品都是被告,被告和郭明忠在這交易中之角色為何,你不清楚?)對,毒品到底怎麼來的,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我只要有拿到毒品就好。」等語,足認被告上開2次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琝喬時,均係由郭明忠駕車搭載伊前往約定之地點,再由被告下車與證人黃琝喬進行交易。

(3)依前揭說明,「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交貨」、「收款」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黃琝喬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絡,而仍與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則不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為何,仍應與郭明忠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另縱認證人黃玟喬證述其係向郭明忠購買毒品乙節屬實,然依被告在上開2次毒品交易中所分擔之行為,已足認其係與郭明忠共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證人黃琝喬主觀上之認定,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忙轉交毒品、收取價金,僅構成轉讓毒品等語,難認可採。

6.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證人黃琝喬雖係國中同學,然並非至親或有何深厚情誼關係,若無利得,實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之交易上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及113年3月26日偵訊時均供稱郭明忠拿回來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加價100元至200元賣給證人黃琝喬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8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黃琝喬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向郭明忠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一般行情便宜500元等語,然依前所述,毒品係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之價格,是證人黃琝喬此部分證述,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郭明忠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郭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告僅有2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與郭明忠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其與證人黃琝喬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郭明忠上開2次犯行所得之價金7,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由全數交予郭明忠,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價金,是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51、顏色:藍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30S、顏色:白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30S、顏色:藍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MEITU、型號:M8S、顏色:玫瑰金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51、顏色:粉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NOTE 10、顏色:藍銀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紫色)1支 持用人:陸佳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