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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禕齡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禕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陳報就診資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案發前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疾病,嗣於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疾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40011245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至47、71至139頁),應堪認定。

㈢復根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被告約莫在108年間即有使

用非法成癮物質,於案發的112年1月18日當日之毒品檢驗顯示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惟被告於案發前的111年12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精神科返診以及案發後的112年2月6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返診時,皆未記載被告具有明顯或持續的精神病症狀,且門診之診斷(以憂鬱症和適應疾患為主)和用藥處方皆以治療憂鬱焦慮情緒和失眠為主。根據現有的資料,被告於案發的112年1月間,尚未具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之足夠佐證,但不排除處於其前驅症狀期(prodromal phase),亦即尚未出現明顯或固著的妄想與幻覺,但可能在生活適應、社交或情感表達上已出現變化乙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50115014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堪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然於案發時情緒激動,然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間對話、互動尚屬正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證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黃芊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5至242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證人黃芊惠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復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連貫,其犯行並非基於妄想或直接受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亦有前引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50115014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又本院觀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放火、傷害告訴人鍾證濠而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及行為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53至55頁;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傷害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31、235頁),並與告訴人鍾證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林怡秀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71、245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素行尚可,僅因認鄰居一直找其麻煩而情緒不佳,明知施放沖天炮或煙火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陽台,持沖天炮及煙火朝對面建築物施放,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天炮射進告訴人林怡秀住處陽台內,造成放置在該處之藍色毛刷部分燒失、木板掉落破裂、手套1指受燒碳化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告訴人林怡秀發現緊急撲滅火勢,而未釀成更大災情。嗣於員警獲報到場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啃咬告訴人鍾證濠之手臂,致告訴人鍾證濠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鍾證濠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證濠以5,000元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林怡秀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現在經由人力派遣公司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任工作,目前擔任作業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疾病,定期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237、249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預約掛號單、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及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53、255至25

7、259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鍾證濠於調解筆錄內容中、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3、2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鍾證濠以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林怡秀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現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疾病,定期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參酌鑑定人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所見,被告病情容易復發、欠缺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和病識感不足之情況,未來仍有再犯之風險,因此,給予適當的監護處分令其能穩定接受治療(建議至少包括規律回診和使用長效針劑),應有其必要性(見前引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50115014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報告),是為促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避免被告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陳報就診資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