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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嘉育指定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余嘉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在監獄裡有寫信給警員道歉,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請考量其犯罪時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另被告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致其頭腦不清楚之身心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駕駛自小客車,僅因一時心虛,為抗拒員警上前攔停盤查,即加速駛離,過程中並衝撞員警,惡性難認輕微,其犯行不僅挑戰公權力,且對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家庭情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反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因誤認將遭逮捕,而生逃亡之念頭,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駕車朝站立在車前員警行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駕車朝前行駛,所幸員警及時閃避,否則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是未造成執行勤務員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⑵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樣態,並無高速衝撞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出於畏罪逃亡,是其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程度並無較高;是於上揭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司法後續調查之資源,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並無妨害公務案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87至152頁)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同居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核上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01號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