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成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銘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羈押,至115年2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前亦曾因毒品、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多次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9至5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