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強(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均判處罪刑,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且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重刑,並應予監護5年,則其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本案曾經通緝到案,已有未到庭之逃亡事實,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觀諸被告所涉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0月15日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刀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係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害性甚大,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