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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持汽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8之1號集合住宅(下稱本案住宅)1樓梯廳大門外,將汽油潑灑在該處樓梯廳地面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災後逕自離去,嗣因火勢延燒,造成該處1樓樓梯間頂樓板西側、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嚴重、西面鐵門下半部靠地面金屬受燒變色、鋪設於樓梯間地面施工保護板西側受燒失、燒熔嚴重、地面磁磚西側受燒變色嚴重,幸因本案住宅之住戶林俐芳及時發現火災,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體結構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騎樓前,無故持刀攻擊周珠,致周珠受有右背刀刺傷、左耳前刀刺傷等傷害。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1之20號,因使用公共廁所之事而在現場與萬克成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竟自背包中取出水果刀1支朝萬克成身體揮砍,萬克成乃以手臂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珠、萬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5-2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租屋廣告,我看完就直接離開了,我回到我租屋處;我只知道周珠在樓梯間受傷跌倒,我只是扶他起來,她說不用我才離開;我是拿棒狀的東西去工作,在那邊揮棒,驅趕獼猴,萬克成沒有經過我同意,且始終不願意離開,他一開始到廁所裡面,發出奇怪噪音,我叫他出來,他不願意出來,我說要報警,結果他出來就對我吐口水在先,突然他拿手攻擊我,朝我器具揮過來,他本來手上就有一條傷口,我也沒有往他身上打等語。

二、經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

(一)本案發後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採集現場跡證檢驗,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如下:1樓樓梯間樓頂板以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北面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南面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西面鐵門以下半部靠地面金屬受燒變色較嚴重,鋪設於樓梯間地面施工保護板以西側(大門口)受燒失、燒熔較嚴重,地面磁磚以西側(大門口)受燒變色較嚴重,地面磁磚以樓梯間大門口受燒變色較嚴重,鐵門亦靠樓梯間大門地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大門地面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本案住宅大門地面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判定起火處為本案住宅之1樓樓梯間大門地面,現場清理時,未發現有任何電器產品或電線經過之情形,亦未發現垃圾桶、菸灰缸、菸蒂、蠟燭、蚊香、精油等殘跡,研判現場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經採集大門地面磁磚及地面上之燒燬物送檢後發現含有汽油成分,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包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潑灑汽油)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377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參見113偵4150號卷第23-25頁、第37-77頁),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並非本案住宅之住戶,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3秒進入本案住宅1樓樓梯間之後,迄同日16分31秒時自該處走出離開,直至本案住宅住戶林俐芳於112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自該1樓樓梯間準備外出,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人進出,隨即由住戶林俐芳發現樓梯間起火、瀰漫煙霧,並撥打電話予警消人員通報本案住宅發生火災一情,除業據被害人林俐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113偵4150卷第23-2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參見113偵4150卷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且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門口時沒有看見有人進出該住宅門口等語(參見113偵4150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於上開「人為縱火」案發期間之唯一在場人甚明。

(三)再依被害人即本案住宅的住戶林娟菁於警詢時指稱:我跟我先生是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時,要出門去吃飯,我們經過大樓1樓門口沒有發現有放置物品或其他人在場,我們出來時還有把大門關起來,當時出門時一切都很正常,沒有發現火勢等語(參見113偵4150卷第29-30頁),益見本案住宅於被告進入其內之前約1分鐘,仍無任何異狀,直至被告隨即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3秒進入本案住宅,並於同日12時16分31秒時自本案住宅離去,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由被害人林俐芳發現樓梯間起火,前後相隔不到5分鐘,僅有非本案住宅住戶之被告進出該處1樓梯間,若非係由被告點燃火勢,何以其適於此段期間內無故進入?

(四)另參酌被害人林俐芳於消防局詢問時指稱:我自己常住國外,沒有跟人發生糾紛,也沒有聽說有住戶與他人糾紛之情事,我個人也沒有與人發生糾紛,我當時發現火災時,大門是關閉的等語(參見113偵4150卷第51頁),由是可知,無論係本案住宅之住戶相互間,或該處住戶與住戶以外之人間,俱無糾紛嫌隙,顯無任何放火動機存在,否則以本案住宅之起火地點為1樓樓梯間,不僅係該處住戶進出之要道,且依火勢往上方延燒之特性,倘若遲遲無人察覺並通報撲滅火勢,恐將迅速延燒至該處住宅之樓上房屋,本案住宅之不特定住戶即有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重大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衡諸一般常情,該處住戶豈有自行放火以招致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之理。

(五)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我不認識該公寓大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戶,但他們的親友都會在陽明山上騷擾我,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4點他們有在陽明山消防第四分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的公共廁所騷擾我,在我上廁所的附近叫囂來騷擾我,想要控制我的自由等語(參見113偵4150卷第12頁),則被告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於主觀上誤認本案住宅之住戶有上述對其騷擾之行為,乃引發被告不滿而欲放火洩憤,應堪予認定。

(六)準此,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詞之詞,不足為採,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甚明。

三、次查:(持刀傷害告訴人周珠部分)

(一)告訴人周珠於警詢時指述:我運動返家在住處一樓時,發現被告持刀站在門口,我便急忙要將腳踏車牽進樓梯間離開該地點時,對方靠近我,抓住我的後頸讓我不能動,然後持刀攻擊我,我掙扎後往家裡跑去,當時我以為只有左耳上方遭劃傷,然而至榮總醫院醫治時才發現我的右後背也遭劃傷,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住在附近等語(參見113偵5056卷第31-3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沒有糾紛,當天早上7點多我運動回來,在一樓大門外面要用鑰匙開門,他就靠近我,把我的頭壓著,我的左耳被刺到流血,他還拿刀刺我背後,他還沒靠近我時,我很遠就看到他拿一支刀好像在表演,我就想要趕快進門,我還沒進門,他就靠近我了等語(參見113偵5056卷第5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明確具結證稱:我當天從外面回來,開門開好了,要進去了,被告就從我後面追上來,在我的左邊,把我的頭壓住拿刀刺我,我是要把他推開,所以我才放開腳踏車,車才倒下去,我回來時遠遠的看到被告好像拿那一支刀在揮,我想要趕快上樓,沒想到他就追到我後面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7-225頁),不僅先後指述之情節一貫,並無任何瑕疵矛盾之處,並核與其夫即證人王進明於警詢時指稱:我妻子周珠於113年1月19日7時16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遭人拿刀攻擊,我妻子說她耳朵上方被劃傷有流血,我幫他擦藥止血過程,我有詢問她是否認識對方,她告知不認識等語(參見113偵5056卷第43-44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妻子衝家裡告訴我她被樓下的人殺二刀,我就報案,我妻子整個左耳,耳朵和左臉部都是血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大致相吻合;此外,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402-403頁),自堪信屬實。

(二)其次,告訴人周珠於案發後之同日即113年1月19日7時57分許,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受有右背刀刺傷及左耳前刀刺傷之傷勢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見113偵5056卷第37頁),則觀諸其上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周珠所指遭被告持刀攻擊並受傷之部位相符,益見告訴人周珠所指證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傷一事確屬實情。

(三)此外,證人周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從外面騎自行車回來,被告把我壓住時,我的自行車才倒下去,我門已經開著、要進去了,他先把我的頭壓住、刺我,我是要把他推開,所以我才放開腳踏車,我真的很怕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第221頁),此與被告所辯其看到告訴人周珠在樓梯間受傷跌倒,只是扶她起來之情節顯有未合,佐以告訴人周珠與被告並不相識,為其二人所是認,尚難認告訴人周珠有何刻意誣陷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信,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周珠成傷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再查:(持刀傷害告訴人萬克成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萬克成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我在廁所內鎖門如廁,有人在外面敲門要我出來,對方持續在外面喊叫,後來我就跟他發生口角衝突,我走出來後,他說要報警,接下來他回列到機車拿包包,拿出刀來砍我一刀,他人制止後,他便逃逸,我遭對方持刀砍傷等語(參見113偵23409卷第32-34頁);復於偵查中進一步具結證稱:我當天去爬山,下山我進去廁所,門關上時就有人跑來敲門,叫我出來,我就回有人,後來對方不死心一直叫我出來,開始罵我,我上完出來就跟對方互罵,我罵一罵就算了要走,對方不爽就從機車上拿了一個包包,現場有點暗,對方拿出來就追著我砍,但我當時不知道是刀,我就把手舉起來擋,但一劃下去都是血,我有受傷,當時有去醫院進行縫合手術等語(參見113偵23409卷第127-129頁),不僅先後所述大致,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404-412頁),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又證人前川夏彥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我看見一名男子持物品攻擊另一名男子,先看到被害人從遊客中心旁出現,隨後見加害人右手持物品從其後方出現並對被害人大喊,雙方接近車道旁後加害人便以物品攻擊被害人,加害者看起來是瞄準被害者軀幹攻擊,被害者前臂有撕裂傷,之後救護車便把他送走等語(參見113偵23409卷第35-3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先從陽明山遊客中心走到竹子湖路那邊,我聽到從遊客中心那邊傳來很大的聲音,聽到2、3次,加害人從遊客中心走到被害人的地方,加害人右手有東西,對被害人攻擊,我看到被害人的左手前臂被攻擊到有一條線,就裂開了等語(參見113偵23409卷第133-135頁),核與告訴人萬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指證之上開情節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萬克成所言非虛,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情。

(三)此外,告訴人萬克成於案發後當日即113年10月15日前往醫院進行診斷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並於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參見113偵23409卷第39頁),則觀諸告訴人萬克成所受傷勢之部位,核與其指證案發時手舉起來擋刀而受傷等語,以及證人前川夏彥明確指證告訴人萬克成的左手前臂遭被告持物品攻擊到有一條線,就裂開了等語,高度吻合,可見告訴人萬克成於案發時所受傷勢為「撕裂傷」,並於就醫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顯係遭他人持尖銳物品攻擊所造成,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以棍棒攻擊告訴人萬克成所致,況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無告訴人萬克成攻擊被告之情事,益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有持棍棒,且有遭告訴人攻擊等語,俱無非一時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準此,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萬克成並使其受傷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8之1號,該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內,至少有住戶林俐芳、林娟菁及其家人居住其內,自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且被告雖在本案住宅之1樓梯間點火引燃火勢,惟火勢尚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致使其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應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使該住宅建築物達燒燬之既遂程度甚明。

六、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一、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之相關病歷,並進一步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言談鬆散),且病程超過6個月(初發病年齡為18歲,病程已超過10年),無明顯鬱期或躁期」、「無生理問題,亦無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心理衡鑑雖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但衡鑑時行為觀察和記憶偽裝測驗(TOMM)顯示,其受測動機可能是可質疑的,亦有可能影響其他測驗結果之參考價值」、「過去仍有一些工作能力(洗碗工、保全),並有適當生活自理能力,與中度智能不足所呈現臨床表現(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能力需人協助)不同,故推定蔡員(指被告,下同)並無智能不足診斷」、「知道縱火火災會造成財產跟生命損失,說這是常識,並說如果是他發現火災現場,他會報119,。並否認犯行,但蔡員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其縱火行為可能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影響蔡員『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蔡員於陽明山傷害他人時 ,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未到不能之程度」、「蔡員否認於承德路攻擊人,認為是對方碰瓷,並有系統性被害妄想(她(周珠)跟她家人(兒孫)跟泰勒同為幫派份子,有參與幫派糾紛),影響蔡員『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 ,進而導致蔡員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8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9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189-206頁),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神經學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二)其次,被告雖一再否認上開放火及傷害犯行,惟就案發當時其人確有在現場,並看到與告訴人周珠、萬克成亦在場之相關情節,顯非毫無所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顯見其多有妄想、脫離現實之情事,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大致吻合,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行為雖尚未造成該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其內地面、牆面等部分遭燒損,又其與告訴人周珠、萬克成並無冤仇,甚不相識,竟無故持刀攻擊,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被害陰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上開所為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非難,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依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各各量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參酌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且自18歲初發病以來,長期未能好好接受治療,僅於104年住院47天後即中斷治療,鑑定時仍有顯著精神症狀,建議積極讓被告接受治療,以利穩定病情,降低再犯風險,增加社會賦歸可能等語,以及進一步調取被告相關就醫資料,被告僅有101年7月間、104年4月間、104年8月間分別前往就醫,而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被害妄想症狀持續不斷,且與現實脫離,日後顯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再犯高度可能性,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此外,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即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用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工程背心及安全帽,則認並非用以作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俱非可採,業經本院分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四,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無法令人理解之其餘答辯內容及主張,本院爰不另逐一論駁及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