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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杰霖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3號、第1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一)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暱稱「迅猛龍」之楊漢淵,致被告未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待遇;又被告僅係按楊漢淵之指示交付毒品予易慎知,係受他人指示販賣毒品之最下游,惡性遠比毒品犯罪組織輕微,被告係因為償還債務,生活困頓,為增加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一時思慮失周不慎接觸毒品,且所犯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販賣對象僅1人次,所得金額也全數交予楊漢淵,並未獲利,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已勵自新云云。

二、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暱稱「迅猛龍」之楊漢淵,惟迄今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同局偵查佐陳柏霖所繕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

所據上訴理由,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較,與一般販毒者所舉之事由並無特殊之情狀;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亦無特殊之情狀可言,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舉共同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供出毒品上游有利檢警追查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販賣僅1人次、數量不多、交易價格不高,情節與大量販賣之毒品中、大盤有別,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再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上訴理由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