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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聲仁指定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庭豪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聲仁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張聲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㈠被告張聲仁部分:

原審判決認其涉犯:⒈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被告張聲仁於刑事上訴狀中明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時再次供述:「(問:上訴範圍及要旨為何?)僅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槍砲、危害公眾往來、恐嚇都沒有上訴。……我是針對加重強盜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除認為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原審法院復就被告張聲仁未上訴之前述⒈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業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被告張聲仁113年11月27日刑事上訴狀及原審法院114年1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張聲仁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前述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梁庭豪部分:

原審判決認其涉犯: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被告梁庭豪業就上開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及被告梁庭豪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而有關上開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梁庭豪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加重強盜罪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量刑過重,因為被告梁庭豪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斟酌情節應該有刑法第59條犯罪顯可憫恕情事,請求法院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且被告梁庭豪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前述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二卷第11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姜禮淮部分,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上訴聲明意旨記載

「茲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之法條不爭執,惟認刑度猶嫌過重,請准予減輕刑度為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姜禮淮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二卷第11頁)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3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與共犯徐宗辰(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就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就加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三、駁回被告梁庭豪、姜禮淮二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梁庭豪上訴意旨稱(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被告梁庭豪對於加重強盜罪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量刑過重,因為被告梁庭豪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斟酌情節應該有刑法第59條犯罪顯可憫恕情事,請求法院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姜禮淮上訴意旨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被告姜禮淮自案發後迄今,對被害人莊皓宇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始終感到惶恐、愧對,故自受羈押後,即多次請求辯護人及家屬與被害人莊皓宇聯繫、致歉,並希冀求得其諒解,無奈被告姜禮淮之家屬雖已透過口頭與被害人莊皓宇達成和解初步共識,即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最終因被害人莊皓宇仍對於金額上有所疑慮,故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被告姜禮淮對此誠表遺憾。然被告姜禮淮亦期盼得藉由上訴程序,及鈞院准予召開調解庭,以使被告姜禮淮得當面與被害人莊皓宇洽談和解、親自道歉,求得其宥恕。如若獲得被害人莊皓宇之宥恕,謹請鈞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姜禮淮所涉犯者雖屬加重強盜等與暴力行為或有關聯之犯罪,惟被告姜禮淮及共犯自始至終均無傷害被害人莊皓宇身體法益之意,且事實上確亦未造成被害人莊皓宇身體上受有任何之傷害;又被告姜禮淮自偵查期間,即已知己過而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惟案發時因年少無知,不知後果輕重,進而涉犯本件罪嫌,然在押期間業已深切反躬自省,深知悔悟,且親友在被告姜禮淮羈押之期間,多次寄入會客菜、與其會面,令被告姜禮淮深為感動,且願諾悔改不再犯罪,而前情亦同時可顯見出,被告姜禮淮與其親友間之關係緊密,具有回歸正軌生活之高度可能性。是基於上述全部情節,懇請鈞院適度減輕被告姜禮淮本件犯行之刑度是禱。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梁庭豪、姜禮淮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

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壓制被害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被害人莊皓宇實行強盜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成被害人莊皓宇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被告姜禮淮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梁庭豪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2人事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2人均有和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莊皓宇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梁庭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庭豪有期徒刑7年、量處被告姜禮淮有期徒刑8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前述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梁庭豪最輕之有期徒刑7年,另審酌被告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自無被告梁庭豪、姜禮淮2人上訴意旨所載之量刑過重之情。

⒉況被告梁庭豪、姜禮淮2人及被告張聲仁於本案審理期間,經

本院安排於114年3月19日與被害人莊皓宇進行調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有本院114年3月19日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可參,另被害人莊皓宇並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莊皓宇因懼怕看見被告等人,懇請庭上准予本人莊皓宇不到場開庭等情,亦有上開被害人莊皓宇解還狀(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附卷足佐,顯證被告梁庭豪、姜禮淮並未與被害人莊皓宇達成和解,則被告梁庭豪、姜禮淮2人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梁庭豪、姜禮淮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姜禮淮、梁庭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姜禮淮、梁庭豪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以被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欠債務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梁庭豪與其他被告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被害人莊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姜禮淮、梁庭豪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此部分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載之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

四、被告張聲仁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張聲仁上訴意旨稱(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⒈本件主要策劃應為被告姜禮淮,被告張聲仁係依其規劃辦理

,原審判決認被告張聲仁與被告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顯有違誤之處:被告張聲仁於113年3月3日為警拘提後,同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被告姜禮淮因車貸、債務等問題而有資金需求,嗣於113年2月23日晚間,由被告姜禮淮聯繫告知被告張聲仁其欲行搶之對象即被害人莊皓宇,而邀約被告張聲仁參與,被告張聲仁始邀被告梁庭豪、徐宗辰加入。其中被告姜禮淮實為主要謀劃者,蓋其除主動起意邀約被告張聲仁外,並由其負責聯絡被害人莊皓宇,告知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關於被害人莊皓宇所攜帶毒品及現金之位置資訊。另被告姜禮淮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自承:「我找上訴人入夥強盜他人之事,是在案發前一天臨時起意的」(偵4022號卷第23頁);徐宗辰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姜禮淮跟我說當時他約莊皓宇要買毒,讓我跟梁庭豪上車。姜禮淮是主謀。主謀不是張聲仁」(偵2983號卷第166頁);證人林采翊於113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是先到達7-11的,之後『小黑』才駕車抵達,之後『小黑』便下車走到我們車子旁邊,就跟我們說『等等我朋友會到停車場,他車輛的副駕驶座的置物櫃、中間的置物櫃以及車門上的置物櫃内有錢跟毒品,你們搶他的時候要特別檢查這些地方,我離開停車場後你們在行動』」(偵6933號卷第194頁),是前開供述均足以佐證被告姜禮淮在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居中策劃,相較於被告張聲仁而言,顯具有高度之犯罪掌控能力及支配地位。又被告張聲仁歷次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與梁庭豪、徐宗辰之供述大致相符,反倒係被告姜禮淮因早於上訴人到案,於113年3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竟為脫免刑責而胡謅事實,致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後因被告張聲仁於同年3月3日拘提到案後據實說明,被告姜禮淮於同年3月4日再次偵訊時,始坦承其說謊一事(偵4022號卷第105頁),是被告張聲仁自始即無意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企圖減免自身責任等情。是原審認定被告張聲仁主導案件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其認定應有錯誤,量刑亦屬過重。

⒉被告張聲仁有和解意願:被告張聲仁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

轉介調解,但因被害人莊皓宇睡過頭而未到場,以致未能與被害人莊皓宇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乙事,懇請鈞院將本件轉介調解,應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坦承錯誤,對於涉入刑事犯

罪深感懊悔,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過錯,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齡及社會歷練尚淺,涉案過程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犯後所保管的毒品悉數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到案後坦承所有涉案過程,並未隱匿自身犯罪等情,態度尚稱良好,縱使科予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本院經查:⒈有關被告張聲仁請求於本院審理期間安排調解乙節,業經本

院安排於114年3月19日進行調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業如前述,是被告張聲仁並未與被害人莊皓宇達成和解,則被告張聲仁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均詳如前述說明。

⒉被告張聲仁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業於判決中敘明:被告張聲仁與其他共犯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被害人莊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張聲仁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張聲仁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依被告張聲仁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張聲仁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⒊惟被告張聲仁上訴意旨以本件主要策劃應為被告姜禮淮,被

告張聲仁係依其規劃辦理,原審判決認被告張聲仁與被告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非無理由:

⑴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

「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遂與缺錢花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由此可知,本件主要策劃之人,應係被告姜禮淮。

⑵被告姜禮淮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自承:「我找他(指被告張

聲仁)入夥強盜他人之事,是在案發前一天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偵4022號卷第23頁);徐宗辰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姜禮淮跟我說當時他約莊皓宇要買毒,讓我跟梁庭豪上車。姜禮淮是主謀。主謀不是張聲仁」等語(見偵2983號卷第166頁);證人林采翊於113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

「我們是先到達7-11的,之後『小黑』(指被告姜禮淮)才駕車抵達,之後『小黑』便下車走到我們車子旁邊,就跟我們說『等等我朋友會到停車場,他車輛的副駕駛座的置物櫃、中間的置物櫃以及車門上的置物櫃内有錢跟毒品,你們搶他的時候要特別檢查這些地方,我離開停車場後你們在行動』」等語(見偵6933號卷第194頁),則本案起因係被告姜禮淮且係主謀。

⑶依被告張聲仁供述,其係由於被告姜禮淮因車貸、債務等問

題而有資金需求,嗣於113年2月23日晚間,由被告姜禮淮聯繫告知被告張聲仁其欲行搶之對象即被害人莊皓宇,而邀約被告張聲仁參與,被告張聲仁始邀被告梁庭豪、徐宗辰加入等語(見4022號卷第8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姜禮淮、證人徐宗辰、林采翊所述相符。

綜上所述,則被告張聲仁上訴意旨以原審於量刑時記載: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而量處被告張聲仁與被告姜禮淮相同之有期徒刑8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於本案發生時年

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壓制被害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被害人莊皓宇實行強盜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成被害人莊皓宇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張聲仁係依主謀即被告姜禮淮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邀集其他被告梁庭豪、徐宗辰加入,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地位,情節雖較被告姜禮淮為輕但仍為嚴重,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被告張聲仁等人事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被告張聲仁亦有和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莊皓宇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張聲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從而,被告梁庭豪、姜禮淮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張聲仁為有理由,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