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子暘
(原名彭國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子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執行第二審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茲經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之嫌疑仍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兩次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在現今社會具有重大危害性,保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自高於人身自由之保護,參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具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命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2月。
三、至被告稱想要具保等語。惟依第一審卷證顯示:法院合法送達113年3月18日庭期傳票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法院囑警於113年5月10日拘提被告到庭,並當庭告知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缺席,再經法院囑警拘提無著發布通緝,於113年8月31日通緝到案,並當庭命113年9月13日到庭,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缺席,經法院第二度囑警拘提無著發布通緝,終於114年8月10日通緝被告到案,始能進行第一審審判程序。可知,被告有持續一年以上之逃亡行為,實難認具保能令被告知所警惕而替代羈押,故被告稱想要具保等語,自不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