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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毅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朱旭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旭輝、陳宗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朱旭輝、陳宗毅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等罪嫌,均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5日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月14日(原審卷第448、477-483頁)在卷可參。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宗毅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朱旭輝則未表示意見,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等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逃亡資金之能力,且被告朱旭輝、陳宗毅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等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朱旭輝、陳宗毅均自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