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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毅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朱旭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號、第478號、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毅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旭輝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朱旭輝【暱稱「阿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孤單黑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行雲楚」】、陳宗毅【暱稱「水哥」,Telegram暱稱「阿水」、「水姑娘」、「水晶晶」等】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東」(即「K董」)、「金正賀」、Telegram暱稱「Steven」、「天賜華少」等人所組成之非法犯罪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仍不違背本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朱旭輝負責在臺灣找尋欲至菲律賓宿霧市從事詐騙工作之人,協助欲前往之工作者辦理護照,陳宗毅負責聯繫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該工作者購買機票,並陪同一起前往菲律賓宿霧市,將該工作者交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管理。嗣朱旭輝、陳宗毅與「阿東」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朱旭輝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引介陳○○及游○○前往菲律賓宿霧市從事詐騙工作,並安排該2人與陳宗毅在某紅茶店內見面談論細節,迨陳○○、游○○允諾出國後,朱旭輝隨即於113年3月18日帶同陳○○及游○○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再將其2人之護照照片傳送予陳宗毅,由陳宗毅聯繫「阿東」為2人購買機票,惟等待出國期間,游○○因家人勸說而臨時退出,然陳宗毅乃於同年4月6日駕車搭載陳○○、朱旭輝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陳○○即在陳宗毅之陪同下搭乘班機號碼C1705號航班一起前往菲律賓宿霧市,朱旭輝則未隨同出境。於陳宗毅、陳○○抵達宿霧後,陳宗毅即將陳○○交由「阿東」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管理,該集團成員除扣留陳○○護照並控制手機使用時間,要求以日本交友軟體Pairs搭配翻譯軟體「有道翻譯」進行「精聊(即精神聊天)」而向日本女性實施詐術,若不願從事上開工作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離開,以上開利用債務不當約束、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迫使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詎陳○○因屢次未達本案犯罪集團之業績標準,乃萌生退意逃離宿舍,惟因身處國外語言不通,護照亦遭本案犯罪集團扣留,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母親郭○○求助,經郭○○報警處理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菲律賓宿霧市救援,並協助陳○○重新申辦護照,陳○○始平安返國,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宗毅、朱旭輝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宗毅表明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朱旭輝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駁回其上訴,檢察官表示全案上訴(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朱旭輝、陳宗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並據被告朱旭輝在原審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26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朱旭輝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固爭執下列證人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6-228頁),然而:

(一)關於證人陳○○、游○○、證人陳宗毅之警詢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2、證人陳○○、游○○、證人陳宗毅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朱旭輝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然上開證人警詢所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盡相符,考量其等在警詢期間和被告朱旭輝分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較能不受其干擾與影響而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渠等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堪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朱旭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陳○○、游○○、證人陳宗毅之偵訊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游○○以及證人陳宗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朱旭輝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3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朱旭輝於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認被告朱旭輝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陳宗毅對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朱旭輝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協助陳○○、游○○辦理護照及安排出國,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2項犯行,辯稱:當初是陳宗毅問我有沒有認識會打電腦的朋友,我才介紹陳宗毅給陳○○,由他們自己談,陳○○實際上班內容我不知道,護照是陳○○麻煩我載他們去辦的,游○○的資料是陳○○幫她填寫,游○○的護照也是陳○○協助領取,我完全沒有犯罪的意思,請求諭知無罪。經查:

一、被告陳宗毅部分被告陳宗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游○○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13、15-22、37-40、193-198、257-260、263-264頁、原審卷第323-326、398-4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游○○、陳宗毅、朱旭輝)、通聯門號調閱紀錄、被害人陳○○及證人郭○○分別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陳宗毅、朱旭輝、被害人陳○○通訊基地台資料及手機基地台資訊、被告陳宗毅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及其他電子資訊翻拍、被告朱旭輝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筆記照片及手機相片翻拍、被害人陳○○之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等申請資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1日、114年2月18日偵辦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114年2月20日刑際字第114601886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23-27、29-35、51-80、163-166、173、175-181、199-20

4、205-220、221、241-245頁,偵477卷第43-47、55-58、59-62、143-176、191-201、221-231、247-249頁,偵478卷第17-23、81-83、215-217頁,偵3104卷第53-66、175-177頁)可佐,足認被告陳宗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毅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旭輝部分:

(一)被告朱旭輝固坦承協助辦理陳○○、游○○2人護照與安排出國事宜,以及游○○中途退出,最後僅陳○○在被告陳宗毅之陪同下一起前往菲律賓宿霧工作(偵478卷第103、148頁,原審卷第47頁),上開事實復經證人陳○○、游○○2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他卷第9-13、15-22、37-40、193-198、257-260、263-26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基地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23-27、29、199-203、221、245頁,偵478卷第17-23、55-58、175-177頁)可憑,此情先予認定。

(二)陳○○在菲律賓宿霧市確有遭本案犯罪集團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使其從事勞動及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1、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公司表示幫我辦理簽證、買機票、提供住宿及軟體硬體設備,須賠償4萬7千元人民幣,我護照被沒收,上班時間手機不能用,因為我語言不通,且護照被扣留難以求助,是警政署的沈警官來宿霧才救到我,我回國的機票是內政部警政署借900元美金給我辦理機票和回國證;當時是阿輝(即朱旭輝)送我到桃園機場,車子應該是陳宗毅的,我跟陳宗毅一起去宿霧,陳宗毅將車子留給朱旭輝開,平時都是用Telegram和LINE與阿輝聯繫,阿輝的LINE暱稱叫「孤單黑犬」、Telegram上是叫「行雲楚」,我跟隨水哥(即陳宗毅)和水哥的朋友登機,是113年4月6日搭乘CI705飛機來宿霧,下機後公司的車來接我,司機是菲律賓人,同車只有我一人,直接送到宿舍,一到宿舍就扣留護照並開始受訓2個月,不能自由出入宿舍,手機可自行保管,宿舍是三棟獨棟房屋組成,由圍牆圍起來,大門有守衛看管,剛去的時候扣除幹部加上我有3名臺灣人,我做大約12天,臺灣人扣除幹部就只剩我1人,另外大概有80位大陸人,3個管理幹部(1臺灣人,2大陸人),該臺灣人是主管,不用詐騙,管理業績,有6個組長、6組人,每組10到12位或8到14人,組長由主管管理,機房在住宿裡,位在kk中國超市旁,機房是作詐騙,用相親軟件(Pairs)騙日本女生,針對年齡在35至68歲,然後到LINE上誘騙進行投資,我日文不行,是用翻譯軟體進行聊天,詐騙對象都是日本人,每件可抽約一成,我還沒進到投資階段所以沒有報酬,機房每天上班沒有休息,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半,話術由幹部輪流教導學員,我在機房待了兩個多月就逃出來了,我住靠近馬路那一棟,從二樓窗戶跳出去逃離,目前已經待在宿霧20多天,我語言不通且護照被扣,剛去的時候是做「精聊」,俗稱愛情詐騙,對象是日本女生,集團沒有底薪,會給予12%的分紅,我沒拿到利潤,因為我沒騙到人,集團會在每月25日統計並且直接發放人民幣或是彼索,除了水哥給我GCASH等值10,000元披索,我還向我媽媽、女友(洪羚娟)、阿姨求救,(提示他卷第31頁之郭○○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訊息:「老闆不喜歡小借款會影響阿水」、「阿水也不會與阿東」、「阿強阿水不是有先談過,我也有跟你過我賣房錢如果先下來我會私下借給你婆」)這是我與阿輝對話,對話内容是他要給我媽、前妻各5萬元,但是她一直都沒給,所以我才會跟集團老闆「阿東」借這筆錢,但是老闆不借,是由阿水協助我跟他借錢預支薪水,出國機票和護照那些都是阿輝幫我買好(他卷第9-14、15-22、37-40、257-260、323-326頁)。

2、證人陳○○前開證詞,有其與母親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

⑴陳○○於113年7月1日傳送「阿母我缺四萬就可以回台灣,因

要補辦護照,員警報案遺失,跟買機票都是錢,只有這樣最便宜,因我從那家公司出來欠那邊公司錢,拿護照要還他們錢,我是說你能幫我多少都行,我慢慢借一定會借到的時候,阿母可以幫多少算多少」(他卷第76頁上圖),另傳送「媽媽電話打不進去也接不了手機,撥打112按0就可以打到當地派出所了」(他卷第60頁下圖)。

⑵陳○○於113年7月19日傳送「真的急了。才會拜託阿母,三

萬真的不多,現在就會逼死我,我想到要回去前公司,他們是把我關起來,也不我工作,每天叫我湊錢還他們,湊不到就打。回去就變三十萬了。想出來也不可能了」(他卷第61頁上圖)。「阿母救我,我星期一在不走我會被前公司接走,我補辦臨時護照要先當地報案證明,我報案證明已經辦好了,也花光我身上的錢,因為我在菲律賓宿霧要飛的馬尼拉外交部駐台協會才可以辦臨時護照,辦下來加回台灣的機票大約三萬台幣,如果星期一被接回去前公司,他們毎天會叫我湊30萬還他們才放我走」(他卷第61頁下圖)。「…每天湊不到30萬會被打,阿母借我三萬,回去我立馬工作還你好不好,求求阿母了,拜託拜託拜託我要趕在星期日偷偷搬走,星期一搭早上的飛機飛到馬尼拉辦臨時護照兩天就下來了,一下來趕快做飛機回去台灣,阿母回去我好好做工還你,求求妳了」(他卷第68頁下圖)。「三萬我回台灣做工一個月就可以還了可以拜託阿母跟你老闆說一下要救你兒子,把訊息給他看,請她幫忙一下,我求他了,回去一個月一定還他拜託」(他卷第61頁上圖)。「阿母,我已經很久沒有入睡了。我很害怕又被接回去前公司,星期一就要來接我了,我一定會在明天之前從這裏離開,我才有回台灣的機會,真的求求你拜託你救救兒子的命」(他卷第65頁上圖)。

3、由上可知,證人陳○○當下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其母親郭○○求助以逃離該處,並對於被告朱旭輝、陳宗毅事前如何與之接洽、協助辦理出國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更詳細說明具體時間、人物、事情歷程、聯絡經過、透過Telegram及LINE聯繫、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暱稱、跟隨被告陳宗毅及其朋友一同搭機出境、在宿霧宿舍是三棟獨棟房屋組成且有圍牆圍起,大門有守衛看管、機房在住宿裡,地點位在kk中國超市旁等情節,若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為此詳盡而細緻之描述,堪信證人陳○○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被告朱旭輝雖辯稱僅單純將被告陳宗毅介紹給陳○○,對陳○○在宿霧市之上班情形全然不知情,惟查:

1、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非我國之區域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而詐騙集團在柬埔寨、菲律賓宿霧等地區籌組機房,以愛情詐欺或投資詐欺手法誘騙民眾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等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從而,行為人若無端介紹、協助國人規劃並安排出境至國外從事工作,應可預見係擔任負責替詐欺犯罪集團找尋或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2、徵諸被告朱旭輝於偵訊中稱:陳宗毅打電話給我,我說「我這邊有一個在監獄裡認識朋友,一直講想去國外工作,以前有在柬埔寨做過打電腦的工作經驗,不曉得是否是你們要找的人」(偵478卷第103頁),以及證人陳宗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旭輝把陳○○、游○○帶來並介紹我們認識,大家約在基隆泡沫紅茶店見面,陳○○當時說他曾去柬埔寨做精聊,從事與詐騙工作有關的聊天,他問能不能介紹認識的人,讓他繼續去柬埔寨工作」、「因為我跟朱旭輝很久沒見面,且朱旭輝說有個獄友小弟陳○○去過柬埔寨做精聊,所以才有紅茶店這場聚會」、「在講和柬埔寨有關詐欺工作的時候,朱旭輝有在場」、「朱旭輝介紹陳○○、游○○給我認識,目的是在說柬埔寨有沒有認識的人,因為怕碰到黑公司黑老闆,所以我才帶友人『阿本』到場,『阿本』對柬埔寨比較熟」、「『阿本』有要求看陳○○的打字速度,事後由他們自行聯繫,但因陳○○遲未錄影傳給『阿本』,因而沒有取得『阿本』所稱在國外的工作機會」、「因為柬埔寨不要陳○○,他又透過朱旭輝要求我去菲律賓的博彩公司上班」、「後來朱旭輝拿到陳○○護照後有拍照給我,因為阿東的公司要幫他訂機票」(原審卷第297-308頁)等語,可見陳○○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之前例,且有意再度出國求職賺取金錢,但因缺乏管道、無人引薦又對人身安全有疑慮,遂委請被告朱旭輝介紹,被告朱旭輝知悉此情,不僅安排泡沫紅茶店的聚會讓被告陳宗毅、陳○○碰面認識,更在參加該次聚會當場聽聞陳○○擔任「精聊」詐騙人員之經歷,以及「阿本」對陳○○打字速度能否勝任工作之疑問,復於陳○○未取得「阿本」所述職缺後,持續居中替其詢問被告陳宗毅可否至菲律賓上班,過程中與被告陳宗毅密切聯絡、協助陳○○辦護照、安排出國前至旅館暫住,觀諸被告朱旭輝主動居中聯繫、積極奔波籌備陳○○出國工作之投入程度,其對陳○○至菲律賓宿霧從事詐欺相關工作,顯然已經有所預見,並非單純熱心替他人介紹工作而已。

3、被告2人分別一致供稱與陳○○聯繫以及被告朱旭輝載送陳○○、游○○前往外交部幫忙填寫資料、辦護照,於出國前安排其2人至旅館暫住,另墊付機票費、安排旅館住宿等過程(偵477卷第10-11、78-80頁,偵478卷第76頁),而證人陳○○證稱在出境前都跟被告朱旭輝接洽,直到國外才與被告陳宗毅比較認識(他卷第259頁),另證人游○○於原審證稱:「海盜」(即被告朱旭輝)之前與我前男友陳○○關在一起,「海盜」有問我會不會打字、想不想賺錢、打字快不快,我說想賺錢但很久沒打字,我有告訴「海盜」想去工作,但是地點他一下說柬埔寨,後面又說菲律賓;我與「海盜」、「阿水」(即被告陳宗毅)、陳○○曾經為了工作,到基隆紅茶店「大嘴巴」見面,當時有說要去國外工作;後來「海盜」開車帶我辦護照,他幫我填表格,辦完後帶我去中永和一帶住旅館住幾天,我聽到「海盜」打給「水哥」並請「水哥」幫我安排住旅館,住旅館期間我母親一直打電話,她怕我被騙去柬埔寨,所以後來我離開旅館(原審卷第414-425頁)。衡諸陳○○與被告朱旭輝僅係短暫獄友關係,陳○○、游○○與被告陳宗毅在本案前互不相識,而被告陳宗毅供稱在國中時期認識被告朱旭輝後,雙方已將近20、30年未聯絡(偵478卷第100、151頁,原審卷第294頁),可見無論是陳○○、游○○與被告2人,或是被告2人彼此之間,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且交情均非深厚,然被告朱旭輝不僅特地將被告陳宗毅介紹給陳○○認識,積極居中聯繫被告陳宗毅安排出境前之住宿事宜、協助辦護照,更與陳○○、被告陳宗毅共同前往機場,由被告陳宗毅陪同陳○○搭機至菲律賓後再將陳○○交予「阿東」,足證被告朱旭輝就陳○○出國一事,已與被告陳宗毅經過詳細討論及規劃,彼此互相配合而分工擔任不同之角色,以達成順利使陳○○出境至菲律賓宿霧工作之目的。

4、參以被告朱旭輝供稱:陳宗毅和陳○○都講過「阿東」,陳宗毅將陳○○介紹給「阿東」去上班(偵478卷第150頁),且證人即被告陳宗毅證稱「陳○○的機票是『阿東』出錢,他用泰達幣轉給我,後續我將這筆錢給朱旭輝,我給朱旭輝新臺幣,詳細多少忘記了;讓朱旭輝幫陳○○辦護照,當時『阿東』總共轉1,000顆泰達幣給我,換算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朱旭輝拿到陳○○的護照後拍照給我,我再傳給『阿東』由那邊的人處理機票」、「我跟陳○○一起搭飛機,把他帶到『阿東』在宿霧的別墅」(偵477卷第78頁,原審卷第308頁),則被告朱旭輝固未與「阿東」直接聯繫,亦未與被告陳宗毅陪同陳○○搭機出境,然其明確知悉陳○○至宿霧係為「阿東」工作、抵達宿霧後會由「阿東」等人接應,且相關機票與辦護照費用均為「阿東」支出,凡此均足徵被告朱旭輝對於陳○○此行是替「阿東」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所預見,卻仍擔任居中聯絡及協助陳○○順利出國之角色,則就「阿東」所屬犯罪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成員有多數人且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使被害人出國從事勞動剝削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朱旭輝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與被告陳宗毅、「阿東」等人所屬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至證人陳○○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對於菲律賓宿霧的記憶都不記得了,我當時海洛因用很大,一心想回臺灣,所以我在警詢及偵訊都胡亂講的,被告朱旭輝沒有成功介紹工作給我,後來出國的原因我忘記了,到菲律賓後我的護照是自己弄不見的(原審卷第339-410頁),然而,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工作内容是用Pairs和其他社交軟體認識日本女性被害人後,加到LINE進行詐騙,以騙到錢為主,我完全沒賺到錢,當時在機房内狀況很差,1個月就欠公司30萬,因為要支付設備、吃住的錢,也要花詐騙APP會員的買帳號費用,還有購買IP位置(VPN)費用,當時被要求住宿舍不能自由離開,不能隨時回臺灣,除非所有的錢還掉才可以,中國人的幹部都是大聲吆喝、斥責要求我們做,沒業績就會強迫做伏地挺身,沒人敢反抗,聽說別人反抗被帶打到死,1次會被罰100下,我1天最多被罰8次,我幾乎每天都被罰,因機房規定1天至少要將Pairs上2名被害人轉移到LINE,沒達標就罰伏地挺身,如果Pairs或LINE帳號被關閉也會罰伏地挺身1次100下,因為1次被關帳號會損失20至30名被害人,我被罰至少70次,一到機房時護照就被扣住,我不可能不交,公司以要辦工作證為由拿走護照,我拿到工作證但護照沒還我,公司表示要先返還積欠費用約新臺幣30萬才還我護照(他卷第38、259、324-325頁),其就遭本案犯罪集團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扣留護照等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重要情節,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期間所述前後一致,且陳○○製作筆錄當時距案發日較為接近,記憶當屬清晰,復係與被告2人分別應訊,彼等尚不及討論案情互為勾串,陳○○斯時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則其在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口推稱對本案沒有印象、護照弄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自難以此推認前開警詢與偵訊證述不可採,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旭輝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旭輝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朱旭輝、陳宗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陳○○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強暴等非法方法,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朱旭輝、陳宗毅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惟查:

(一)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護照被收走,手機可以自行保管,我表達要離開時,中國籍幹部說要還錢,但我沒辦法,就開始被打,被用拳頭揍頭,每天都被打一次,持續三天我就逃走了(他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30萬元還不出來時有被打,徒手打我、推我,他們要求我住宿舍不能自由離開,也不能隨時回臺灣,護照有被沒收,手機在上班時間不能用,中國籍幹部都用大聲吆喝、斥責方式要求我們做,沒有業績就會強迫我們做伏地挺身(他卷第259-260頁),則陳○○所述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毆打之原因,究竟是無法返還30萬元債務,抑或係未達業績要求而被處罰,前後已有矛盾,尚難僅因陳○○在宿霧工作遭受不當對待,遽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亦無從認被告2人就此經過事先知悉或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二)至證人陳○○固證述本案犯罪集團要求以日本交友軟體「Pairs」搭配翻譯軟體「有道翻譯」進行「精聊(即精神聊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亦證稱:我用相親軟件(Pairs)騙日本女生,然後再到LINE上誘騙進行投資,我日文不行,是用翻譯軟體進行聊天,我還沒進到投資階段,所以都沒有報酬,集團沒有底薪,會給予12%的分紅,我沒有拿到利潤,因為我沒有騙到人,集團會在每月25日統計並且直接發放人民幣或是披索(他卷第12、19頁),則證人陳○○進行之「精聊」內容既未進展到詐騙被害人投資之階段,則其是否已向日本女性被害人為傳遞虛假投資資訊之詐術行為,而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與陳○○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詐騙日本女性被害人之犯意,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三、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壹、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朱旭輝、陳宗毅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誤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②被告陳宗毅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陳○○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告朱旭輝亦與陳○○和解並履行賠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被告陳宗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加重詐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已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違誤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其上訴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該集團以扣留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等方法要求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等所為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被告陳宗毅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朱旭輝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和解,均各賠償其1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卷第235-237、249-251頁)可憑,兼衡被告陳宗毅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須扶養3名小孩(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朱旭輝自陳大學畢業、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442頁),以及被害人陳○○表明宥恕之意(本院卷第237、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為被告陳宗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0為被告朱旭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朱旭輝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業據其供稱:手機可能是掉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方搜索沒找到(偵478號卷第74-75、7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肆、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陳宗毅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10萬元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251頁),審酌被告陳宗毅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被害人陳○○亦表明願意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同上卷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宗毅宣告緩刑5年。

二、至被告朱旭輝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35頁),然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其上訴,於111年7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朱旭輝既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丁、本件被告朱旭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8頁) 2 電子產品(IPHONE X) 1支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8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 1支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8頁) 4 電子產品(OPPO Rlls plus,1機2卡,IMEI1: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48頁) 5 電子產品(Redmi 12) 1支 被告陳宗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3104卷第177-182、187-220頁;偵477卷第194-201、247-249頁;偵478卷第164-169、182-187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隨身碟) 4個 被告朱旭輝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7、225頁) 7 其他一般物品(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 1組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7、225頁) 8 其他一般物品(記事本) 1本 被告朱旭輝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7、225頁) 9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被告朱旭輝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7、225頁) 10 電子產品(VIVO手機,淺藍,含透明) 1支 被告朱旭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3104卷第227-229頁、187-220頁;他卷第29頁;偵477卷第230-231頁;偵478卷第81-82、170-171頁) 1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被告朱旭輝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原審卷第47、22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