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聲莛
吳昀臻
賴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及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張聲莛罪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聲莛、賴玟君、吳昀臻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地址詳卷)○○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而其等均明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就讀本案幼兒園、未滿12歲之兒童。詎張聲莛、賴玟君、吳昀臻竟分別在本案幼兒園為下列犯行:
㈠吳昀臻因甲○○欲收藏玩具,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114年2月17日15時54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拉扯甲○○之後衣領後,使其跌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吳昀臻見乙○○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徒手抓拉乙○○頭髮使其頭部後仰,再與張聲莛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由張聲莛命乙○○蹲下不得起身,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張聲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㈢張聲莛欲管教丙○○,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趁丙○○蹲在地板時,張聲莛見狀
便大步上前,自丙○○上方蹲下壓制丙○○身體,使其不得動彈,嗣抱起丙○○將其提在手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⒉於114年2月17日9時43分許,趁丙○○蹲在地板時,張聲莛見狀
便奔跑上前抓住丙○○,自丙○○上方蹲下,並以雙手壓制丙○○,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⒊於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欲讓丙○○午睡
,而以雙手壓制丙○○脖子、拖拉丙○○雙腳使其翻身趴下,強拉丙○○躺上枕頭,復以右腳壓住丙○○雙腿、以手壓制丙○○背部、另一手則拍打丙○○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於114年2月25日9時14分許,將丙○○壓住在地,並以手毆打、
腳踢、踩丙○○後,復拖拉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⒌於114年2月25日10時44分許,見丙○○獨自在窗邊,張聲莛便
走向丙○○,跨步擋住丙○○去處,並以左膝頂丙○○使其跌坐在地後,復高抬右腳大力踩在已跌坐在地之丙○○背部至後頸脖子,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㈣賴玟君口頭勸導、制止丙○○勿吃手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單
一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緊掐丙○○手腕、用力摔丙○○右手,並拿丙○○左手拍打丙○○左臉頰約10下,復抓丙○○衣襟、左手往前推,使丙○○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㈤賴玟君口頭勸導、制止丁○○勿攀爬書櫃後,竟基於強制之單
一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丁○○雙臂,將丁○○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丁○○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丁○○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丁○○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二、案經甲○○之母親戊○○、乙○○之母親己○○、丙○○之母親庚○○、丁○○之母親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及賴玟君(下合稱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有罪部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昀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下稱4848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99頁;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原審訴字卷第315頁;本院卷二第
7、4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04頁、第12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吳昀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之被告吳昀臻及張聲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均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昀臻辯稱:我當時是要制止兒童乙○○奔跑,我原本是要抓住他的肩膀,因為他動作太快,所以不小心抓到他的頭髮,我是為了保護他,怕他傷害到其他幼幼班的小朋友云云;被告張聲莛辯稱:我只有要兒童乙○○蹲下,不得站立,我沒有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昀臻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見
兒童乙○○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徒手抓拉兒童乙○○頭髮後,被告張聲莛復命兒童乙○○蹲下不得起身等情,業據被告吳昀臻、張聲莛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136頁、第241頁、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137頁、第18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6446號偵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再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⒊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
影時間00:13秒時,兒童乙○○遭被告吳盷臻抓拉頭髮,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乙○○,將兒童乙○○頭髮往前拉,被告吳盷臻並對兒童乙○○、壬○○大聲叱罵:「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被告張聲莛見聞便對兒童乙○○、壬○○叱罵:「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等情,此有原審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又被告吳盷臻於偵查中自承係為了制止兒童乙○○奔跑,而拉兒童乙○○頭髮等語(見4848號偵卷第299頁),被告張聲莛則供稱其係要求兒童乙○○蹲下,不得站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吳盷臻係因兒童乙○○在幼兒園內追逐,出於為制止兒童乙○○奔跑之目的,而出手抓拉兒童乙○○頭髮,欲使兒童乙○○不得依其意志行動,被告張聲莛見聞後復要求兒童乙○○蹲下、不得站立,故被告吳盷臻、張聲莛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行為,妨害兒童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至被告吳昀臻固辯稱:其目的係出於保護兒童,並無強制犯
意云云。然查,依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吳昀臻抓拉兒童乙○○頭髮,兒童乙○○業已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乙○○將其往前拉,堪認被告吳昀臻上開行為,並非僅是瞬間出於本能伸手保護兒童,其業已明知抓拉兒童乙○○頭髮,會使兒童乙○○疼痛、無法自主行動,仍在抓拉兒童乙○○頭髮後,仍將其往前拉,固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兒童乙○○斯時在園內與另一兒童追逐奔跑,惟被告吳昀臻於當時大可以口頭制止、身體阻擋之方式教導兒童、制止兒童因打鬧、玩樂所產生之危險行為,其卻以抓拉兒童頭髮之方式,妨害兒童自主行動。況且,基於常情,若一般人係出於本能反應碰觸到他人身體、頭髮,應會擔憂其行為導致他人身體疼痛、受傷而立刻放手,然被告吳昀臻不僅未立刻放手,反而拎著兒童乙○○向前拉,復在過程中對兒童乙○○大聲喝斥,其行為顯非出於保護兒童、因不小心為之,被告吳昀臻之行為實已對兒童乙○○實施強暴手段;再者,被告吳昀臻亦供稱:拉扯頭髮非正當方式,其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6頁),衡情被告吳昀臻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顯係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35頁),自當知悉抓拉他人頭髮為限制他人行動之強暴行為,且其己身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顯可知悉其對兒童為此行為,會造成兒童疼痛,並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然被告吳昀臻卻以其為成年人之身材、體格、力量,抓拉兒童乙○○頭髮,其上開行為已足使兒童乙○○感到身體上之強制,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吳昀臻確實對兒童乙○○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兒童乙○○自主行動之權利,被告吳昀臻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吳昀臻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聲莛在被告吳昀臻抓拉兒童乙○○頭髮後,便對兒童乙○○叱罵,要其蹲下不得站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然被告張聲莛未和被告吳昀臻一同抓拉兒童乙○○頭髮,但依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聲莛在被告吳昀臻抓拉兒童乙○○頭髮、叱罵兒童乙○○時,其已認知到被告吳昀臻對兒童乙○○為強暴行為,然被告張聲莛仍接續被告吳昀臻之強暴行為,要求兒童乙○○蹲下不得站立,使兒童乙○○自主行動之權利,持續受到妨害,且被告張聲莛於叱罵兒童乙○○時,兒童乙○○時仍持續哭泣,顯然兒童乙○○先遭受被告吳昀臻抓拉頭髮,立即遭受被告張聲莛接續叱罵,命其蹲下而不可站立,其為年僅5歲之兒童,遭受成年人被告吳昀臻、張聲莛接續、疊加之強暴行為,衡情已足使兒童乙○○感到心理上、生理上之強制,故被告張聲莛確實具有強制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吳昀臻先前抓拉兒童乙○○頭髮之行為,續行妨害兒童乙○○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權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聲莛辯稱:並無強制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⒍再者,被告張聲莛亦自承其為幼兒園負責人,然其無幼教執
照,不得管教幼童,當時因幼兒園找不到老師,遂向教育處詢問被告吳昀臻有大學學歷,可否擔任助理教導員,而讓被告吳昀臻擔任助理教導員協助照顧幼幼班兒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其顯然知悉在幼兒園內照顧、管教兒童,需要有幼教執照,或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始可為之,然其並無相關執照,亦未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即擅自對兒童乙○○施以體罰,且其亦自承係因情緒控管不好,而對兒童不當管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自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當非可謂係以教育為目的,對兒童乙○○為強制行為,是其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具有可非難性,其強制行為自具有違法性。
⒎綜上所述,被告吳昀臻、張聲莛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訊之被告張聲莛固不爭執有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示客觀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管教兒童丙○○,因為兒童丙○○有焦躁及過激之行為,所以我是為了阻止兒童丙○○,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聲莛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丙○○之外祖父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約僱人員張心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8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被告張聲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兒童丙○○並無任何破壞、頑劣行為,或有對其他兒童為暴力行為,則在兒童丙○○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認有任何對兒童丙○○為管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張聲莛之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得謂為管教;況且,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所示之行為時,乃以身體下彎、蹲下壓住兒童丙○○,使其無法動彈;或以雙手壓制兒童丙○○,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丙○○下肢,雙手壓制兒童丙○○上身,使兒童丙○○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兒童丙○○,拖拉兒童丙○○等行為,是依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所為之上開行為,多僅係對兒童丙○○之身體為限制、暴力行為,未見被告張聲莛有對兒童丙○○為任何口頭上勸導、教育、指導等言詞,單單僅有對兒童丙○○施以身體壓制、暴力行為,故依一般常情,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教育意義,而無從謂為「管教」行為,被告張聲莛之上開行為,當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無訛。
②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其時間約數10秒至3分多鐘,其行為並非瞬間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畫面可悉,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兒童丙○○遭被告張聲莛蹲下壓制身體時,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聽聞兒童丙○○哭泣之聲音;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兒童丙○○遭被告張聲莛以雙手壓制時,兒童丙○○有試圖掙扎起身,被告張聲莛卻仍坐在兒童丙○○身上,使其無法起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甚可聽聞兒童丙○○尖叫聲音;就事實欄一㈢⒊部分,兒童丙○○遭被告張聲莛壓制身體時,多有翻動身軀掙扎;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兒童丙○○遭被告張聲莛毆打、腳踢、踩踏時,兒童丙○○甚哭吼、尖叫,趴地嘶吼哭泣約2分鐘,並面露恐懼眼神,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攝得之影像,堪認被告張聲莛以其身為成年男性之身高、體型、力量之優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兒童丙○○為上開強制、暴力行為時,已使兒童丙○○不適、疼痛,因而掙扎、尖叫、哭泣,然被告張聲莛卻仍無視兒童丙○○上開反應,仍持續對兒童丙○○為壓制行為,疊加數次之暴力行為,使兒童丙○○因此備感恐懼,面露懼色,足證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示之強制行為影響甚鉅;被告張聲莛亦自承其對兒童丙○○之行為不當,認其小孩遭受此種待遇亦非無關係,但因其以哄、抱等方式無法安撫兒童丙○○,因此情緒不穩,做不當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頁),可認被告張聲莛亦不願其子女遭受此種強暴行為,除同有違反前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難謂影響輕微外,更在在益證被告張聲莛明知其對兒童丙○○所為之強制行為,影響重大,卻因其情緒不穩,而對兒童丙○○為上開強制犯行,而被告張聲莛對兒童丙○○為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示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
③綜上所述,被告張聲莛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載之時間
,對兒童丙○○施加強制力,妨害兒童丙○○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是以,被告張聲莛確實以壓制兒童丙○○身體之方式,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兒童丙○○自由離去,其主觀上自有強制罪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張聲莛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聲莛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⒋部分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⒉上揭事實欄一㈢⒌部分,業據被告張聲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丙○○之外祖父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82頁),足認被告張聲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之被告賴玟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拿丙○○左手拍打丙○○左臉頰10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抓住丙○○的手,並沒有緊掐丙○○手腕或用力摔丙○○右手,我也只是拿丙○○的左手輕拍打丙○○的左臉頰,我有抓住丙○○的衣服,稍微用手往前推一下,丙○○就跌坐在地上,我上揭行為的目的都是基於管教而為,並不具有可非難性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玟君口頭勸導、制止兒童丙○○勿吃手未果,於114年2
月26日16時52分許,緊掐兒童丙○○手腕、用力摔兒童丙○○右手,並拿兒童丙○○左手拍打兒童丙○○左臉頰10下,復抓兒童丙○○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兒童丙○○跌坐在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丙○○之外祖父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所示)各1份存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90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賴玟君拍打丙○○左臉頰之次數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為:「賴玟君左手拿玩具,右手緊掐住丙○○手腕上方,不斷用力摔丙○○的手,並拿丙○○左手不斷地拍打丙○○左臉約十下,說: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丙○○尖聲哭泣。」一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賴玟君係拿丙○○左手拍打丙○○左臉頰約10下,故原判決認定被告賴玟君拿丙○○左手拍打丙○○左臉頰約『數』10下等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⒉被告賴玟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賴玟君對兒童丙○○為前開強制行為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
00至00:01:28時,確實因兒童丙○○尖叫、哭泣,而有以口頭安撫要兒童丙○○「不要生氣」等語,且因兒童丙○○之吃手行為,被告賴玟君有以手指撥開兒童丙○○之手,口頭呵斥要其「不要挖、不要挖」等語,是其前開行為,確實係出於矯正兒童勿有不良習慣,而以口頭訓誡,撥開孩童手指等方式,使孩童得以改正之管教,其此段行為,固然因而使孩童有感受不快,然其以撥開兒童丙○○手指行為,制止兒童丙○○吃手,並口頭告以制止,確實其手段及目的,均係出於導正兒童丙○○不當行為;然而,在被告賴玟君制止兒童丙○○未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58時,即有以緊掐兒童丙○○手腕、用力摔兒童丙○○右手,並拿兒童丙○○左手拍打兒童丙○○左臉頰10下之行為,對待兒童丙○○,並在期間對兒童丙○○稱:「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等語,其手段與其前階段時相比,從輕拍、手指撥動兒童丙○○之行為,層升手段、加劇力道,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方式,妨害兒童丙○○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並對兒童丙○○口出「你有病啊?」等惡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58以後之行為,可認被告賴玟君之上開強制行為,已非使孩童透過短暫不快、習得教訓,且其對兒童丙○○口出「你有病啊?」等語,無從認有何教育或指導目的,要難認為其當時對兒童丙○○所為之緊掐手腕、用力摔手及拍打臉頰等行為,係出於教育之目的,其所為無非僅係使兒童丙○○感受到身體侵害、痛苦而為之處罰;再者,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2:08,因兒童丙○○胸前衣襟遭被告賴玟君緊抓,而雙手伸直向前揮動拍打到被告賴玟君時,被告賴玟君即對兒童丙○○表示「你打我?」,並抓住兒童丙○○左手向前用力推,使其跌坐倒地,且被告賴玟君亦自承其當時因兒童丙○○打她一下,因此有些情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足證被告賴玟君顯然係因兒童丙○○之掙扎反應,因而心生不滿,進而用力推兒童丙○○使其跌坐在地,其強制行為與教育目的毫無關係,僅係為宣洩其對兒童丙○○之不滿,要難認屬管教行為。
⑵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賴玟君對兒
童丙○○所示之強制行為,其係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並拿兒童手拍打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衣襟往前推,使兒童跌坐在地,更有拿兒童手拍打臉頰10下之行為,足見其方式更逐步層升、加劇手段及力道,且當時兒童丙○○尖聲哭泣,並有因被告賴玟君抓其胸前衣襟,而有兩手伸直向前揮動之掙扎反應,堪認被告賴玟君對兒童丙○○之上開強制行為並非輕微,被告賴玟君上開強制犯行,當具有可非難性;又被告賴玟君自承因兒童丙○○讓其不舒服,才拿兒童丙○○手拍打自己臉頰等語(見4849號偵卷第82頁;原審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足認被告賴玟君顯係因對兒童丙○○不滿,情緒不佳,因此刻意拿兒童丙○○左手拍打兒童丙○○左臉頰10下,復抓兒童丙○○衣襟往前推使其跌倒,故被告賴玟君上開行為確實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兒童丙○○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其主觀上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賴玟君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玟君所為強
制犯行堪以認定。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之被告賴玟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時、地,將丁○○抓至書櫃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有將丁○○抱上書櫃,我認為那個櫃子不是書櫃,而是遊戲櫃,但是我不知道有幾層高,我是抱他上去,讓他感受上面的感覺而已,我將丁○○抱上去時,他就是面對牆壁了,我沒有命他轉身面壁。我叫丁○○在上面站好,因我也擔心他會跌下來,所以我有注意他,我抱他下來的時候沒有摔在地面,是丁○○自己沒有站好,所以跌坐下去,我上揭行為之目的係出於管教幼童,不具可非難性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玟君口頭勸導、制止兒童丁○○勿攀爬書櫃後,於114年
2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兒童丁○○雙臂,將兒童丁○○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兒童丁○○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兒童丁○○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兒童丁○○跌坐在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兒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848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156頁、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賴玟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附件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兒
童丁○○原先係站立不動,聽被告賴玟君訓斥,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25至00:00:49時,被告賴玟君上前抓住兒童丁○○雙臂,將其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且兒童丁○○被抓到書櫃時,原先是坐在書櫃上,但經被告賴玟君強拉上提要其站在書櫃上,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復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2:22將兒童丁○○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等情;又被告賴玟君自承若其一個人站立在超過其身高15、20公分高的櫃子,亦會感到害怕,因為其要求兒童丁○○不要爬櫃子,但兒童丁○○不予理會,所以情緒不穩,用不當的方式教育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因此被告賴玟君顯然係因口頭勸導、制止兒童丁○○勿攀爬書櫃未果而心生不滿,對兒童丁○○實施上揭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強暴手段,並以此妨害兒童丁○○自由行動。⑵再者,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過程亦可得知,兒童丁○○
原先並未有自主爬上書櫃情形及意欲,惟被告賴玟君卻強抓兒童丁○○雙臂,將兒童丁○○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且兒童丁○○被抓到書櫃時,亦不願站在書櫃上,被告賴玟君將坐在書櫃上之兒童丁○○強拉上提,使其站立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被告賴玟君甚有對兒童丁○○喝斥:「罰站,站著,站上去」、「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你會不會掉下來」、「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足見被告賴玟君所為確係違反兒童丁○○意願,其強抓兒童丁○○在書櫃上站立,且其己言及其係要兒童丁○○「罰站」,更可見被告賴玟君係出於處罰之意為上開強制行為,當係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丁○○為體罰行為;況被告賴玟君在兒童丁○○已罰站約2分鐘後,再將兒童丁○○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並對兒童丁○○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其上開言詞,表露其對讓兒童丁○○在三層高之書櫃上罰站之行為,可能造成兒童丁○○不慎從高處摔下,導致受傷、重傷乃至於死亡,滿不在乎之態度,益證其係為處罰兒童丁○○,而對兒童丁○○施以強制行為,此與透過勸導、制止之教育方式顯然不同,要難認被告賴玟君所為屬管教行為。
⑶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賴玟君對兒
童丁○○為上開強制行為時,可見兒童丁○○掙扎不願在書櫃上站立,仍遭被告賴玟君強拉罰站,強使其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可聽聞兒童丁○○持續哭泣之聲音,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兒童丁○○罰站之書櫃,高度明顯高於其身高,且站立面積也僅有兒童丁○○腳掌寬度,書櫃下方毫無任何軟墊防止跌落、摔傷,且被告賴玟君亦自承其在站高於身高之櫃子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其顯然可知對於年幼、無反抗能力、欠缺自主獨立能力之幼童而言,使兒童丁○○站立在高於身高、且腳掌寬之書櫃上,會使兒童丁○○懼怕,然被告賴玟君不僅強使兒童丁○○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41至00:00:49間,被告賴玟君甚已遠離書櫃,未對在書櫃上罰站之兒童丁○○做任何防護措施,更對其口出「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衡諸常情,此行為對於兒童丁○○而言,確屬重大,難謂影響輕微,堪認被告賴玟君上開強制犯行,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是被告賴玟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玟君所為強
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㈥被告吳昀臻、賴玟君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昀臻雖聲請傳喚甲○○之母親戊○○,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甲○○業已和解,且戊○○願意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78頁)。惟查,被告吳昀臻與戊○○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戊○○同意對被告吳昀臻「放棄其餘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4848號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被告賴玟君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心潔、張婷婷,待證事實為被
告賴玟君並未拍打丙○○左臉頰數10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78頁),復聲請傳喚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時任新竹地檢署檢察長,待證事實為被告賴玟君並未揮擊丙○○左臉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1頁;本院卷二第16、478頁)。然查,前述4人於案發時均不在現場,且依據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賴玟君有為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兒童甲○○、乙○○、丙○○、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張聲莛、賴玟君、吳昀臻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其等對兒童甲○○、乙○○、丙○○、丁○○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識;核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張聲莛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部分、被告賴玟君就事實一㈣、一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㈡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聲莛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
部分、被告賴玟君就事實欄一㈣、一㈤部分,各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接續強制兒童乙○○、丙○○及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聲莛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部分、被告賴玟君就事實欄一㈣、一㈤部分所為,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與張聲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張聲莛就事實欄一㈢
⒈至⒌部分、被告賴玟君就事實一㈣、一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兒童甲○○、乙○○、丙○○、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吳昀臻及張聲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均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其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張聲莛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張聲莛在被告吳昀臻對兒童
乙○○之強制犯行進行中,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接 續、疊加對兒童乙○○施暴,應與被告吳昀臻共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罪責,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係對於經起訴之被告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又審判進行中,為避免突襲性裁判,乃透過控訴原則及防禦權之保障,以為雙重擔保。所稱控訴原則,係採行不告不理,亦即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復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一方面要求若無追訴權之發動,法院不得進行審判,他方面亦命追訴者應特定追訴之對象及行為,以明確法院審判之範圍。控訴原則之目的是在節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與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衝突。以「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為例,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本得依證據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否 參與犯罪,僅因在控訴原則下,未經起訴之人,縱使經法院認定參與犯罪並自願於訴訟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審判,法院亦不得對之審判,而仍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達到起訴門檻 而予起訴(或追加起訴)時,方會成為審判對象,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吳昀臻對兒童乙○○之強制犯行,則縱使法院經調查證 據後,認被告張聲莛應同負罪責,仍應經檢察官對被告張聲莛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方得審判。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原起訴範圍之前提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張聲莛見乙○○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掌摑乙○○臉頰,致其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明確可知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被告張聲莛掌摑乙○○之傷害行為,此與原審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張聲莛係以命乙○○蹲下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二者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迥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難認為同一,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制罪責論處。
㈢從而,被告張聲莛雖未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張聲莛罪刑部分,既有前述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不當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被告張聲莛被訴傷害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24至28頁》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就被告吳昀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聲莛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至7,以及被告賴玟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原審以被告3人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聲莛、賴玟君及吳昀臻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兒童甲○○、乙○○、丙○○、丁○○則於案發時均就讀於該幼兒園,被告3人受父母託付,理應妥善照顧兒童,保護兒童不受傷害,其等卻悖於兒童父母之信賴,並於分別照看兒童甲○○、乙○○、丙○○及丁○○時,因兒童之反應未如預期,未聽從其等之指示,多有對兒童以喝斥、叱罵等方式責罵兒童,因此情緒控制不佳,分別對兒童為上揭事實欄所示所示強制行為;被告吳昀臻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兒童甲○○拉扯衣領,使其跌倒在地,手段尚非嚴重,然其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對兒童乙○○抓拉頭髮,兒童乙○○面露疼痛,其手段難認輕微;被告張聲莛於事實欄一㈢⒈至⒌部分,在兒童丙○○未有任何不當行為時,卻蹲下壓住兒童丙○○,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丙○○下肢,雙手壓制兒童丙○○上身,使兒童丙○○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兒童丙○○,拖拉兒童丙○○等行為,除次數多達5次外,對兒童丙○○所為之上開行為,以成年男子之身高、體型優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為上開身體壓制,實已屬暴力行為,足認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而應予以非難;被告賴玟君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制止兒童丙○○勿吃手未果,緊掐兒童丙○○手腕、用力摔兒童丙○○右手,並拿兒童丙○○左手拍打左臉頰,復抓兒童丙○○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兒童丙○○跌坐在地,固對兒童丙○○有上開強制行為,然手段尚知節制,而未繼續為暴力行為,然其於事實欄一㈤部分,將兒童丁○○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使兒童丁○○在僅腳掌寬之書櫃上罰站,復將兒童丁○○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對無反抗能力之兒童,命其在高處罰站,使兒童丁○○心生畏懼,其犯罪手段實屬嚴重;復審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而認被告3人均有足夠智識,應可認知對兒童為強制行為,恐會造成兒童身心不適,被告賴玟君甚從事過照顧幼童之工作,理應了解對待兒童應具有耐心、細心呵護,卻反對兒童為上開犯行;又被告3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不得對幼兒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之規定,情節難認輕微,被告3人以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對兒童為上開犯行,更挾教保服務機構上、下關係,使無力反抗之兒童承受強制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自屬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之情;且被告3人受託協助照顧兒童,本應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童,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對正值發育之兒童為上揭強制犯行,使兒童甲○○、乙○○、丙○○及丁○○於幼小年紀即需承受遭受強制行為之身心壓力,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兒童乙○○甚因此需接受心理諮商,對孩童身心造成難以逆轉之影響,更對其等之父母造成重大影響;復考量被告吳昀臻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張聲莛僅坦承事實欄一㈢⒌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等情,影響、妨害司法機關調查事證,態度實屬不佳,被告賴玟君就事實欄一㈣、一㈤部分均否認犯行,態度同屬不佳;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自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對兒童實施之暴行,且我國於113年8月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286條,提高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之刑責,彰顯我國對兒童之保護,不應容忍對兒童施以暴力之行為,無論被告3人自白與否,均不應忽視其等手段之嚴重程度,依據上情,整體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3人上開各節,爰分別就被告吳昀臻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聲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被告賴玟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斟酌被告張聲莛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斟酌被告張聲莛、吳昀臻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然原判決對被告張聲莛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未合,又被告吳昀臻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且其作為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罔顧告訴人己○○將子女托育之信賴,以極不適當之暴力行為強制兒童,手段實屬惡劣,犯後亦多否認犯行,未正視自身之不當,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負有保護及教育之責,竟罔顧
本案被害人4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信賴,利用被害人4人就讀於本案幼兒園期間,對其等為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4人之身心靈發展,且被告3人於犯後全未見悔意,其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3人除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被告張聲莛另上訴請求:考量其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484頁),被告吳昀臻並上訴請求:其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84頁)。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3人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另就原判決不予諭知被告張聲莛、吳昀臻緩刑部分,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張聲莛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法定要件,並考量被告吳昀臻之犯罪情狀,以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而不予諭知被告張聲莛、吳昀臻緩刑,經核原審就上開不予諭知緩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3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一:
一、檔案名:0000-000000 乙○○追逐壬○○至幼幼班,吳昀臻抓住乙○○頭髮將2人拖至角落,疑似施暴,負責人也出現對2人大罵、疑似施暴。.mp4 1.畫面下方左側有一男童壬○○(短髮、淺草綠色長褲、淺灰色長袖上衣)、右側有一男童乙○○(短髮、亮藍色長褲、白色前面有黑灰色卡通圖案長袖上衣),追逐跑出畫面至右側另一室內空間。 2.00:13秒時,乙○○在另一室內空間遭吳盷臻抓頭髮,面露疼痛表情。吳盷臻拎著乙○○並將乙○○頭髮拉往前,大聲叱罵:「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乙○○身影離開畫面,傳出碰碰聲),吳盷臻:「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 3.00:34 一聲男聲(張聲莛)也叱罵:你們聽不懂是不是?ㄏㄚˋㄏㄚˋ(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ㄚˋ(持續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你們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男孩童哭泣聲)。
附件二: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張聲莛折壓曾生,哭.mp4 1.畫面上方右側有一男童丙○○(短髮、深黑色長褲、深藍色長袖上衣、亮橘色背心),向前蹲下似要拿取另一孩童手上玩具(但丙○○非衝撞向前,亦無大力拿取之動作)。 2.00:02秒時,張聲莛大步跨前下彎壓住丙○○,大力抓住,並蹲下壓制丙○○,使丙○○不得動彈長達數十秒,於00:42 分時有一兒童奔跑至張聲莛身旁,00:47時,奔跑至張聲莛身旁之兒童身體往張聲莛處碰觸時張聲莛才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哭泣之聲音)。 3.00:51秒時張聲莛起身時,丙○○坐在地上,張聲莛抱起丙○○之腰處,將丙○○提在手上,丙○○上身懸空向頭向前,張聲莛轉身向前走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0000000-0000張聲莛坐曾生,打臉1下,尖叫.mp4 1.丙○○於畫面上方右側空間蹲下,僅將一原已置放於地上、類似大型海報之勞作或教具「翻面」後離開原處,張聲莛快步奔跑向前將丙○○抓住,張聲莛蹲下並以雙手壓制丙○○,將丙○○往下壓,00:07 丙○○試圖掙扎起身,張聲莛將屁股往下坐在丙○○身上,使丙○○無法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2.00:20張聲莛將海報移開,丙○○坐起,張聲莛將其抱起轉身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0000000000000 負責人重捶曾生,壓住兩腿重手拍背.mp4 1.丙○○(身穿淺灰色上衣、橘色褲子、橘色背心),手拿毯子,走到賴玟君身旁,手放賴玟君(看手機)大腿。 2.00:03張聲莛走向丙○○,一把將其抱起,越過一名女童,丟放置於黑紅條紋睡墊上(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3.00:08張聲莛雙手壓制丙○○脖子、00:12雙手脫拉住丙○○雙腳,並將兩童翻身趴下臉朝下,00:19賴玟君無視起身轉身離開畫面。 4.00:21張聲莛以左手壓制丙○○中背、右手不斷大力拍打丙○○屁股3-4 下(以右手高舉至頭部高度向下重捶)。隨即右手壓住丙○○,左手拿起丙○○前方淺黃色枕頭,右手強拉丙○○臉躺上枕頭。 5.00:27左手壓制丙○○上背、以雙腿壓制住丙○○下肢、右手再大力拍丙○○背部及屁股約十下。 6.00:34張聲莛持續用雙腳壓制夾住丙○○下肢,雙手壓制丙○○上身,使丙○○身體往下不讓丙○○翻動。 7.00:37至03:05張聲莛以左手壓在丙○○後頸,雙腳壓制夾住丙○○下肢壓制丙○○,並以右手拍打丙○○背部數下後,換左手拍打丙○○背部數十下,再換右手拍打,速度有漸弱或增強(期間張聲莛一直用腳壓制丙○○下肢),丙○○癱軟不動時張聲莛仍未放開雙腳。 8.03:05 張聲莛起身離開畫面。 四、檔案名:0000000-000000( 踩跺丙○○背部、坐在丙○○背上、拖拉丙○○.mp4 1.張聲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以手毆打、腳踢、踩丙○○(期間聽見丙○○哭吼尖叫聲,其餘畫面中之孩童全部靜止不動,驚訝看向張聲莛方向) 2.00:03 張聲莛有將丙○○脫拉之動作。 3.00:04 張聲莛踢丙○○後,稍微走動。 4.00:13張聲莛彎身用手掌用力拍打壓在地上的幼童說:「我不是跟你講過了、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仍有不少其餘孩童看向該處),被壓制之丙○○(短髮、上身穿白色底色、有卡通圖樣連帽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橘色背心)趴倒爬靠向書櫃旁哭泣。 5.00:01:25張聲莛跟站在書櫃旁的男童(穿灰色長袖運動套裝)說:「你去那邊玩」,期間丙○○不斷趴地嘶吼哭泣。01:40張聲莛用左手拖拉丙○○左腳。 6.00:01:59張聲莛離開畫面後,丙○○才坐起、咬手指抱著玩偶哭泣,眼神恐懼。 五、檔案名:0000000-000000負責人擋住丙○○去路,單腳踩在丙○○背上,走前還踢丙○○一下.mp4 1.丙○○站於畫面左上角最邊緣處,手上拿著一條毯子,張聲莛快步走向丙○○處。 2.00:01 丙○○延著窗緣直走想逃離張聲莛之靠近。 3.00:02張聲莛走向丙○○左斜前方時,左腳往左跨一大步,擋住丙○○並用左膝頂一下丙○○,丙○○跌坐地上。 4.00:05張聲莛脫下右腳拖鞋,抬腳踏大力踩在跌坐在地上丙○○之背部至後頸脖子,丙○○被壓制整個頭朝下,臉面地,丙○○被壓制不得動彈長達十秒,張聲莛再移開腳,穿上拖鞋。 5.00:17丙○○坐起抱著毯子嚎啕大哭,張聲莛走向窗邊將窗戶稍微關上,轉身往回走時,於00:26又用右腳踢丙○○背部一下。
附件三: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000000 園長拍曾生臉、拉扯、抓曾生手拍曾生臉、捏腳心、玩具敲曾生頭.mp4 1.賴玟君與一丙○○(短髮、鐵灰色長褲、身體卡其色、袖子黑色之長袖上衣、橘色背心)在畫面右下方。 2.00:00:03賴玟君左手拎著丙○○背心、右手輕拍丙○○額頭後整理丙○○背心、褲子。 3.00:00:30丙○○離開畫面,00:00:59丙○○再度回到畫面中(似有哭泣),賴玟君將其拉靠近:「不要這麼用力啦,你到底在幹麼啦」。00:01:00丙○○尖叫聲哭泣,賴玟君用手指推丙○○右胸,並用力將丙○○拉向前,稱:「你在生什麼氣」。 4.00:01:04賴玟君邊推丙○○邊說:哭什麼?又沒人弄你。(丙○○尖叫聲哭泣)賴玟君一直叫丙○○:不要生氣、不要生氣,並用手指撥丙○○手。 5.00:01:19丙○○雙手在臉兩側,賴玟君大力將其右手撥下數次,並說:不要弄臉啦,到時候你黑青。大聲呵斥:不要挖、不要挖。 6.00:01:28賴玟君說:你明天不要來了,我沒有辦法這樣子顧你(丙○○雙手放下,一直哭泣)。你臉黑青這樣人家還以為我虐待你。(丙○○尖叫聲哭泣)賴玟君:不要挖了拉。 7.00:01:58賴玟君左手拿玩具,右手緊掐住丙○○手腕上方,不斷用力摔丙○○的手,並拿丙○○左手不斷地拍打丙○○左臉約十下,說: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丙○○尖聲哭泣。 8.00:02:08賴玟君大力抓丙○○胸前衣襟,稱:「你到底在生什麼氣阿」。丙○○兩手伸直向前揮動。賴玟君抓住丙○○背心肩處,說:你打我? 9.00:02:20賴玟君抓住丙○○左手向前用力推,丙○○跌坐倒地,賴玟君稱:坐下。丙○○跌坐在地上哭泣。期間有一位女童,來給賴玟君抱抱約幾秒後就離開。 10.00 :02:37賴玟君彎腰伸前握住丙○○右腳,將其拉靠近,說:不要再挖了啦。00:02:38丙○○兩腳在地上來回踢。賴玟君說:踢踢踢踢踢踢。00:02:43賴玟君再度彎腰伸前握住丙○○收回身體的左腳板,00:02:44賴玟君回身時,似有用右手輕捏丙○○腳底一下。並說:踢踢踢踢踢。賴玟君彎下腰幫另一位女童揀拾玩具並陪玩約數秒。 11.00 :03:13丙○○坐在地板上,有時吃腳,有時吃左手指,賴玟君拿一長柱狀塑膠玩具,敲打丙○○頭部,並說:不要再挖啦。附件四:
一、檔案名:0000-000000 園長將丁○○抱到櫃子上罰站.mp4 1.賴玟君在喝斥丁○○(短髮、鐵灰色長褲左邊有卡通圖案、亮藍色長袖上衣下半身有皮卡丘圖案),丁○○雙手合掌藏在袖口內,站立不動。00:00:01賴玟君:去隔壁罰站。我罵完你你還不是一樣?看那裡?我有沒有說不准爬? 2.00:00:25賴玟君往前一步,雙手抓住丁○○雙臂說:「你那麼喜歡爬是不是?站高一點」並將丁○○抓至三層書櫃上坐。喝斥說:「罰站,站著,站上去」。並不斷將坐著的丁○○強往上提要其站立。 3.00:00:32賴玟君說:站上去。大聲:站上去,並強將丁○○往上提。00:00:35丁○○坐下雙腳踏於第三層書櫃,賴玟君不斷將丁○○上提並喝斥說:站上去啊,不是喜歡爬?站上去(在場其餘孩童均看向賴玟君及丁○○) 4.00:00:41將丁○○上提並轉身站立於書櫃上,說: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你會不會掉下來。(此時賴玟君已經雙手離開丁○○,站離書櫃約一步之距離) 5.00:00:49賴玟君轉身從旁邊置物櫃上方拿睡墊,說:愛爬啊。將睡墊丟在地板,並再度轉身拿二個睡墊放地上跟一旁圍觀的孩童們說:他就愛爬啊,讓他爬高一點,試試看啊。並離開舉手可觸及丁○○之距離來回拿睡墊並說: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講都講不聽,聽不懂的話就站高一點。(此期間丁○○一直面壁站於書櫃上哭泣) 6.00:02:10賴玟君走到書櫃前對丁○○說: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嗎?還要不要爬?還要不要爬? 7.00:02:22賴玟君將丁○○從書櫃抱下,甩至地上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後將丁○○往前推一下,丁○○跌坐在地板上哭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張聲莛 2 IPAD 10代1台 3 筆電ASUS 1台 4 記憶卡2張 5 2、3月幼童點名單各1張 6 OPPO A79手機1支 賴玟君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昀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昀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⒈ 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㈢⒉ 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㈢⒊ 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㈢⒋ 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事實欄一、㈢⒌ 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事實欄一、㈣ 賴玟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㈤ 賴玟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