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聲莛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聲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聲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6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罪嫌,共6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2罪)、1年8月、1年10月、2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恐面臨告訴人等提出之民事求償,原審前命被告須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仍無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執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