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於民國111年10月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蔡佩珊為取信於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地政士李文齡簽名,並將其於111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及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復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分至2時5分,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對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黃淑玫。嗣黃淑玫同意借款,然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供擔保,蔡佩珊明知未獲林仲威授權,不得擅自開立以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詎為順利取得借款,且為使黃淑玫相信其業經林仲威授權開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林仲威提出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林仲威舊名「林宥緒」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意;蔡佩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後,即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與黃淑玫,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某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予黃淑玫,黃淑玫誤認林仲威願意擔保蔡佩珊之借款債務,致在評估蔡佩珊之還款能力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佩珊。蔡佩珊因仍有資金缺口,接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迄112年3月8日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林仲威簽名或盜蓋林仲威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於附表三所示交付支票日期,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等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透過黃淑玫介紹之金主劉勇男、「麥可」、「張小姐」、「張代書」、「劉代書」、「洪先生(汪汪)」、「劉先生」、「羊羊」,前揭金主誤認林仲威願意擔保蔡佩珊之借款債務,致在評估蔡佩珊之還款能力時陷於錯誤,交付數額不等之款項予蔡佩珊。嗣蔡佩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佩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仲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張碧珠及黃淑玫於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105至108頁、第285至288頁、第363至370頁、第433至437頁),且有支票照片、影本與票據狀況、111年10月28日借據、111年10月28日授權書、支票影本2張、本票影本1張、被告與黃淑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83至87頁、第113至119頁、第205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35頁、第341頁、第353頁、第379頁、第383至387頁、第409至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後,將之翻拍,再以圖片檔案之形式傳送予黃淑玫,並非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直接交予黃淑玫,所行使者為偽造之準私文書。其次,被告交付偽造支票給黃淑玫並非在取得與票面金額,而是擔保自身借款債務,故借款與交付偽造支票為不同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傳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照片予黃淑玫,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疏未敘明被告對黃淑玫及金主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犯罪事實擴張所涉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1頁),自應一併審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署押、印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偽造林仲威之舊名「林宥緒」,於附表三所示支票偽造林仲威簽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林仲威舊名「林宥緒」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復以林仲威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然其目的均在交予黃淑玫或金主收執供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之用,且所為均係侵害林仲威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揆諸上開說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務,所以透過黃淑玫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黃淑玫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堪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順利向黃淑玫或金主借得款項,各該犯行在時間上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170卷,第47至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刑罰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且縱使被告為順利向黃淑玫借款,理應探詢林仲威可否擔任其保證人,斷非以偽造支票之非法方式為之,所為損及林仲威之票據信用,危害票據流通,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沒收: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亦有明揭。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而該部分關係沒收第三人即
告訴人黃淑玫所有之支票部分,關係到第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之財產上利益,惟告訴人黃淑玫已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就偽造票據已經繳交,不爭執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揆以前揭規定,無庸再裁定命告訴人黃淑玫參與沒收程序,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支票上所偽造之「林宥緒」署名自無庸再為沒收。
⑵、附表三所示支票雖亦為被告所偽造,惟依被告114年5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可知,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流向除劉勇男外,其餘執票人均為無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劉勇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拿兩張支票跟李進鎮調錢,李進鎮收的兩張支票應該轉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290頁),堪認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無從知悉確實之執票人,及前述支票是否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倘若進行調查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應所需程序過鉅,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沒收第三人財產,若因程序需費過鉅,致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法院自得基於訴訟經濟,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且檢察官未陳報上開第三人,本院基此認附表三所示支票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磁紀錄,各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偽造印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偽刻上揭3顆印章之目的僅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且坊間刻章價錢低廉,被告在偽造印章、印文後將之丟棄,無違常理,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章現仍存在,爰不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偽造印章為沒收之宣告。
㈢、觀諸黃淑玫所提刑事答辯㈡狀所附消費借貸明細(見偵字第24170卷,第441至445頁),被告已償還31萬4,000元款項予黃淑玫,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還款金額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以詐術取得之6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1萬4,000元,堪認被告仍保有28萬6,000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黃淑玫,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分至2時5分,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致黃淑玫誤信被告之配偶林仲威因購買房地而有資金周轉需求,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偽造林仲威簽名之方式,偽造票號000000000之面額40萬元支票,並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偽造之支票交予黃淑玫收執,黃淑玫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對黃淑玫隱藏真實借款原因,而佯以林仲威購買房地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淑玫借款,然黃淑玫在借款60萬元給被告前,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供擔保債務,顯然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有擔保方為黃淑玫所在意者,黃淑玫最終決定借款給被告係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供擔保,故即便被告對黃淑玫傳遞不實借款原因,亦未使黃淑玫在評估是否借款時陷於錯誤,自難因被告以LINE傳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給黃淑玫之舉,遽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證人黃淑玫於偵訊證稱:被告分兩次跟我借,一次60萬元,一次40萬元,林仲威在第二次借錢即110年11月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統一超商,被告說不想讓林仲威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我待在超商裡,被告與林仲威也在超商,但我們沒有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簽支票等語(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286頁),證人林仲威於偵訊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人家調錢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等語(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365頁),堪信票號000000000之面額4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24170號卷,第341頁)係林仲威所開立,尚非被告所偽造。既然被告交予黃淑玫之前揭支票並非出於偽造,代表林仲威對於開立支票旨在擔保借款債務乙事並無誤認,林仲威確有擔保等同票面金額債務之意,則黃淑玫在借款予被告前獲知林仲威確有擔保此筆借款債務之意,自難認黃淑玫在評估借款與否時有因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尚成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即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應係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印章,斷無可能自行刻印,原審漏未敘明被告就偽造印章犯行成立間接正犯,尚有未恰。⑵被告已將偽造之印章3顆丟棄,且無證據可認仍然存在,原審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⑶原審未及審酌黃淑玫之告訴代理人已將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2紙送交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153頁),於判決中諭知「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沒收,核與客觀事證不符。⑷原審未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調查程序,即宣告沒收已非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支票,顯有未恰,且附表三所示支票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立法意旨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所為沒收宣告自有違誤。檢察官猶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前述退併辦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因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而撤銷改判,重新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達成順利借款之目的,率爾偽造林仲威名義開立支票,所為除使債權人黃淑玫在評估被告債信、資力時陷於錯誤外,更破壞林仲威票據信用,有害票據流通,兼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以詐術取得之款項非鉅,已償還過半數額之款項,更在犯行遭檢警查獲前,主動前往警局派出所自首,坦然面對過錯,自始坦承犯行,展現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林仲威、張碧珠已原諒被告,有林仲威與張碧珠所呈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復衡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尚未將其餘款項賠付黃淑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而偽造附表一、三所示支票,無視林仲威之票據信用與票據流通之重要性,所為固屬可訾;然被告主動自首犯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過錯,未曾掩飾或逃避罪責,堪認被告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刑典,且林仲威、張碧珠均已原諒被告,被告應更能自發性改過向善及戒慎自律,無庸再仰賴刑罰之威嚇,若再將被告監禁於矯正機關,反與林仲威、張碧珠原諒被告之本意相違,無助於被告與家人修補關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發票人名義 1 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30萬元 林宥緒 2 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30萬元 林宥緒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2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3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照片檔) 1份 4 偽造之授權書電磁紀錄(照片檔) 1份 5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顆 6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顆 7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顆附表三: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000000000 2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000000000 3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000000000 4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000000000 5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000000000 6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000000000 7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000000000 8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000000000 9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000000000 10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000000000 11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000000000 12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