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5、156、15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拘留許可業於110年間因退學而遭撤銷,現屬非法居留之狀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三、茲查:㈠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判
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居留許可已經撤銷,而屬非法居留,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被告於偵查中即係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詎於原審審理中,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再度發布通緝後,方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竹檢云偵純緝字1738號併案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新院玉刑善緝字372號通緝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相參,可認被告面對本件司法程序,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害人達4人、所涉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30,210元,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等情,可認其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