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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傑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64、128、186、20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刑求抗辯之認定: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遭刑求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時被

抓的當下,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警察找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坐在公園,他就跑過來打我,到後面到警察局

,他就把我帶到廁所,就各種刑求,踹我胸口,要用菸燙我眼睛,還說如果不說就要讓我死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309、310頁);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審理時先供稱:現場查獲的便衣員警把我上銬帶上車,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我跟員警說關於本案我不知道,員警就用甩棍打我左上臂及右後膝蓋,將我帶回派出所後,把我拉到廁所,就出現逼供的現象,威脅我說要拿煙燙我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115年6月18日審理時供稱:員警朱泓達來的時候一開始就很凶問我東西哪裡來,然後就搜我身,就拿甩棍出來開始打我,到警局後,朱泓達把我拉到廁所把我壓在馬桶前要餵我吃水,用腳踢我的腳,用煙頭要燙我眼睛,威脅說我不承認要弄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就其遭員警刑求之方式究竟係以腳踹胸口,或是踹其腳部,或是以甩棍毆打手部及腳部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甚且對於是否有遭員警將其頭部壓在馬桶前乙事,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均未供述,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之最後陳述時才予以供出,此乃對其有利之事項,且一般人倘若遭員警以如此暴力方式刑求對待,理當會有一定之震撼力而導致記憶深刻,被告何以未在原審審理時全盤托出,自難排除有以刻意誇大、渲染之方式欲解免其責之可能,被告此部分刑求抗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於113年7月3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有遭警方刑求之情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57、58頁)。又前開於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因辯護人陳稱甫受被告委任,並希望閱卷後再作答辯,原審因此諭知候核辦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然答辯內容僅辯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為少年葉OO所為,被告與本案無關,而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欄位中,就「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亦記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無法證明被告黃聖傑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有刑事辯護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已有2個多月之時間討論本案案情,且被告對於為其保障權利之辯護人,應無隱匿其遭刑求之必要,然辯護人於上開辯護狀中,均未提及被告遭刑求之情事並據以為被告辯護或主張被告供述不得做為證據,反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提審法之規定,並曉諭被告若對員警逮捕之過程有意見時可向法院聲請提審,被告旋即向檢察官供稱其對員警逮捕過程沒有意見,無須聲請提審,對員警搜索之過程及警詢筆錄均無意見,警詢筆錄是其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並於偵訊時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關於案情經過之供述均與警詢相同,於當日偵訊結束後,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後釋放被告(見偵卷第159、161頁),倘若被告確曾遭員警刑求,其理當於檢察官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主張此對己有利之抗辯,縱若被告所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擔憂遭羈押,亦擔憂向檢察官供述其遭員警刑求會遭員警報復等節為真,則被告於偵訊結束當日業經檢察官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其此時自當已無人身自由遭限制之顧慮,當可立即向檢察官反應其遭員警刑求,或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向辯護人表示其遭刑求,而能使辯護人將此事反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內,然被告卻擇此不為,反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均一再肯認其警詢筆錄之程序合法,再者,若被告確擔憂向檢察官供出其遭員警刑求乙事會遭員警報復,然何以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向法官供出刑求乙事,卻不會有同樣之顧慮?被告此舉均與常情相違,衡諸現今國人權利意識高漲,倘真有此事,豈會不立即向檢察官主張,反拖延至其辯護人撰寫第一次準備程序刑事答辯狀後,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方突然表示其遭警方刑求(見原審卷第126頁),故其是否確實有遭刑求之情事,已非無疑。

⒊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遭員警刑求後,經檢察官交保之

翌日其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經原審向陽明院區函調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就診及驗傷資料後,細繹其急診病歷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2分至陽明院區急診,主訴為「昨天被警察毆打,驗傷」、「前天晚上約8點半被警察打傷:右上臂及左膝有傷痕且疼痛及皮下瘀血,前天晚上約8點半被警察打傷,要求驗傷」,且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外側5X5cm瘀傷、右上臂背側7X5cm瘀傷」,此有陽明院區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47、148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20時28分製作偵訊筆錄完成,並於同(27)日23時16分具保釋放,此有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161頁),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至其前往陽明院區驗傷已相隔16小時,其間被告自承自臺北地檢署離開後旋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又於翌(28)日前往士林區找朋友,才至陽明院區驗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堪認其前往驗傷前,在臺北市與新北市兩個縣市來回移動,甚且自臺北市中正區移動至新北市三重區,又再自新北市三重區移動至臺北市士林區,其於本件偵訊結束後至驗傷前不僅已有時間上相隔,甚且亦非全程待在住處未外出,而是頻繁為一定距離之移動,其所受有上開傷勢是否確遭員警刑求所致,或是其於頻繁移動地點時不慎造成,實屬有疑,已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員警刑求有關。況且,倘若被告確遭員警刑求,其已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翌(28)日驗傷完畢,顯見被告係有保全證據、維護自我權益之意識,然其何以不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前旋即將該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辯護人,而由辯護人具狀向法院主張刑求抗辯,卻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當庭以言詞供出,而致其於原審當庭主張之刑求抗辯與辯護人提出之113年10月4日刑事答辯狀相矛盾,此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遭員警以甩棍毆打其「左上臂」、「右後膝蓋」(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供述遭員警毆打之部位亦與上開急診病歷診斷受傷部位即「左膝外側5X5cm瘀傷、右上臂背側7X5cm瘀傷」顯然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遭員警以腳踹其胸口,然其急診病歷亦未見有何胸部之傷勢,益徵被告刑求抗辯顯與客觀事實相迥,難以採信。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自

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製作筆錄過程均未見被告外觀有何可見之受傷或瘀青,亦未見被告以手摸臂膀或觸摸腿部之前傾或彎腰動作,其左右手均能自然輔以手勢,未見有何手部動作不順暢,未見面部有何感覺痛苦或不適,未見其衣服有任何破損或沾染不明物體之處,於偵訊時甚至將其雙手交叉放在腿上,有時會雙手玩手指並未見其有因手部或腳部疼痛而去觸摸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倘若被告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以甩棍毆打方式刑求,進而造成前開急診病歷所載之瘀傷,其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甫遭毆打結束時間較近,理當會感受到一定之疼痛或遭毆打、腳踹而致衣物沾染一定污垢或破損,豈會呈現上開勘驗之結果;再查被告供述本案遭刑求之員警為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編號11,即警詢時間57分40秒與被告一同出現在畫面之員警朱泓達(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員警朱泓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民權一派出所主辦,相關查案過程在民權一派出所,我只是負責支援民權一派出所,我沒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以警棍毆打被告,就算有使用警械也不可能去毆打,最多是控制,我當天有跟被告一起在陽台抽煙,我不可能用煙頭逼近被告的眼睛,太誇張了,眼睛瞎掉我賠不起,我沒有用言語要求被告承認犯罪,只是詢問他案件經過,我本件應該有協助製作筆錄,我不可能對被告刑求,我到派出所後沒有把被告帶到廁所裡面,頂多是被告要上廁所我帶他去,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編號11畫面出現的臉是我,當時主要製作筆錄的員警是謝朝震,我只是去看一下他筆錄有沒有問題,我怕謝朝震會問的沒有那麼精確,我才會出現,製作筆錄之前我沒有陪同被告,我應該是中途加入,我不可能打被告,當時被告如果沒有講他有販毒的話,不會影響我的績效,因為這不是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員警朱泓達於本案既僅係支援性質,並非主責偵辦之員警,則就本案是否會構成販賣毒品,自當對其無任何績效之誘因,是其證述本件於警詢筆錄前未對被告刑求乙事,應屬可信,況且觀之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編號11至13可知(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員警朱泓達於警詢筆錄尚未製作完成前即先行離去,其離去前被告尚向朱泓達稱「大哥謝謝」,員警朱泓達隨即輕拍被告右肩後離去,倘若被告確實遭朱泓達為前開肢體、言語等暴力、威脅相向,其理當對朱泓達感到畏懼,豈會見朱泓達離去前尚向朱泓達致意,朱泓達又豈會輕拍被告肩膀此種表達「不客氣」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應之理,更見被告前開刑求抗辯之主張為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不足委採。⒌至證人即少年葉○○於114年6月25日原審審理中、另案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都被警察打,被警察逼供,被告是在其面前被打,其也有被打,所以其與被告才配合,當天其父親亦有在警局陪同做筆錄,被告跟其在不同層做筆錄,其離開警察局後,因手機遭扣案,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與其聯繫,是其聽朋友說被告遭刑求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然證人即少年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父親既有在場,如證人有遭刑求之情況,衡諸常情均會告知家人,然證人均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於警詢時,及嗣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1日、9月3日時接受訊問時,從未提及任何其與被告遭警方刑求之情事(見偵卷第51至58、157至159頁;原審卷第277至280、289至295頁),故證人於被告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遭警方刑求,實不能排除證人欲為被告脫免刑責,而附合被告前開遭刑求說詞之可能。況且,證人既然證稱其得知被告遭刑求是透過朋友告知,故其並非親眼見聞被告確有遭刑求之情況,復以證人對於該朋友之身分僅稱「我聽朋友講的,我記得IG是Q什麼的」(見原審卷第247頁),嗣後復又改稱對其警詢供述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可見證人對所謂該朋友之身分亦語焉不詳,則是否確有該朋友存在,亦非能逕採。是以,證人葉○○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附合被告辯解之可能,復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遭刑求之狀況,故尚無從以前開證人葉○○證述,逕認被告確有遭刑求之事實存在。

⒍據上,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遭刑求之

情況,是被告辯稱其遭警方刑求而受不正訊問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5至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52分前往陽明院區急診就醫, 並主訴:「昨天被警察毆打 」、「前天晚上約八點半被警察打傷;右上臂及左膝有傷痕且疼痛及皮下瘀血前天晚上約八點半被警察打傷要求驗傷」,且經診斷後有左膝外側5x5cm瘀傷、右臂上側7x5cm 瘀傷有陽明院區急診病歷資料可資為證,然原審竟對於此部分抗辯未為任何調查,即認被告於事發後沒有立即就醫應為虛構云云,難謂適法,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未遭員警刑求,其刑求抗辯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詳細論述如壹、程序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刑求抗辯之認定所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㈡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金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電腦維修、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聖傑為未成年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之友人。黃聖傑、葉OO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黃聖傑知悉葉OO為少年,先由葉OO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張貼貼文「需要(香菸圖案)(糖果圖案)(咖啡杯圖案)的 這裡什麼都有」,以此毒品暗語貼文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葉OO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ドラゴン」聯繫,由葉OO表示「哥要啥」、「要多少」、「1:15」等語,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約定。另葉OO透過黃聖傑友人,即化名「林立恒」男子介紹購入毒品來源,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由黃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葉OO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27巷(下稱溪尾街227巷),由葉OO約定以1萬2000元代價,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公克),待交易完成後再透過黃聖傑、「林立恒」匯回1萬20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黃聖傑、葉OO抵達約定交易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由葉OO出面確認警方喬裝之購毒者價金後,以向黃聖傑取得供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9.9540公克、淨重9.6540公克、純值淨重6.9895公克)提出交易,旋即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在警局製作筆錄前,有遭警方刑求,被要求在檢察官詢問時認罪,且其因為怕否認犯罪而遭羈押,而家人因有罹癌需其照顧,故其於警詢、偵查中方因而供稱因少年葉OO欲購買毒品,其遂透過微信聯絡「林立恒」購買毒品,並於當天在溪尾街227巷向他人拿取毒品等內容,之後其有去驗傷,而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本院卷第126頁)。

然查:

(一)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有遭警方刑求,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13年7月3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有遭警方刑求之情事(本院卷第57-58頁、偵卷第157-159頁)。

又前開第一次準備期日因辯護人陳稱甫受被告委任,並希望閱卷後再作答辯,本院因此諭知候核辦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然答辯內容僅辯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為少年葉OO所為,被告與本案無關,而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欄位中,就「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亦記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無法證明被告黃聖傑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有刑事辯護狀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是被告、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已有2個多月之時間討論本案案情,且被告對於為其保障權利之辯護人,應無隱匿其遭刑求之必要,然辯護人於上開辯護狀中,均未提及被告遭刑求之情事並據以為被告辯護或主張被告供述不得做為證據,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方突然表示其遭警方刑求(本院卷第126頁),是否確實有遭刑求之情事,已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即少年葉OO於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都被警察打,被警察逼供,被告是在其面前被打,其也有被打,所以其與被告才配合,當天其父親亦有在警局陪同做筆錄,被告跟其在不同層做筆錄,其離開警察局後,因手機遭扣案,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與其聯繫,是其聽朋友說被告遭刑求云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6-248頁)。然證人即少年葉OO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父親既有在場,如證人有遭刑求之情況,衡諸常情均會告知家人,然證人均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於警詢時,及嗣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1日、9月3日時接受訊問時,從未提及任何其與被告遭警方刑求之情事(偵卷第51-58、157-159頁、本院卷第277-280、289-295頁),故證人於被告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遭警方刑求,實不能排除證人欲為被告脫免刑責,而附合被告前開遭刑求說詞之可能。況且,證人既然證稱其得知被告遭刑求是透過朋友告知,故其並非親眼見聞被告確有遭刑求之情況,復以證人對於該朋友之身分僅稱「我聽朋友講的,我記得IG是Q什麼的」(本院卷第247頁),嗣後復又改稱對其警詢供述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證人對所謂該朋友之身分亦語焉不詳,則是否確有該朋友存在,亦非能逕採。是以,證人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附合被告辯解之可能,復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遭刑求之狀況,故尚無從以前開證人證述,逕認被告確有遭刑求之事實存在。

(三)另經本院函詢被告之病歷資料後,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5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就醫,並主訴:「昨天被警察毆打」、「前天晚上約八點半被警察打傷;右上臂及左膝有傷痕且疼痛及皮下瘀血 前天晚上約八點半被警察打傷 要求驗傷」,且經診斷後有左膝外側5x5cm瘀傷、右臂上側7x5cm瘀傷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32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3-149頁)。然被告上開傷害結果為右上臂及左膝有傷痕、疼痛、瘀血,然衡情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有可能因碰撞、擦撞而造成上開傷勢結果,故縱使有上開傷勢存在,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有遭刑求之情事。況且,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係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28分結束,有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159頁),倘使被告確有受到刑求,理應會在在傷勢狀況最為明顯、可見之情況下前往醫院驗傷,然被告捨此不為,拖延至隔日下午方前往醫院驗傷,更與常情有違。

(四)據上,被告、證人即少年葉OO所為供述、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均有違背常情之處,另被告雖有驗傷,然其傷害結果,亦無證據顯示為受不正訊問所致,而驗傷時間亦有明顯拖延之情事,故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遭刑求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遭警方刑求而受不正訊問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查葉OO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揆以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黃聖傑之辯護人就此所為爭執(本院卷第91頁),依法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少年葉OO前往溪尾街227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其對於少年葉OO上臉書張貼徵求購毒者訊息、找人拿毒品以及葉OO向他人購毒之情事,均不知悉,當日其騎乘本案機車出門是要找「林立恒」商討工作事宜,葉OO是主動表示欲與其一同騎車前往云云(本院卷第124-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為少年葉OO自行尋找買家,且少年葉OO亦自陳並未受被告指使,故被告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騎乘本案機車於搭載少年葉OO前往溪尾街227巷,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少年葉OO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葉OO出面確認警方喬裝之購毒者價金後,並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6340公克)提出交易時,經警方表明身分遭逮捕而不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9-26、158頁、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OO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影像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少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1-77、91-92、184-185頁、本院卷第53頁),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與少年葉OO為朋友關係,因少年葉OO表示希望販毒賺錢,其也同意少年葉OO之販毒行為,故少年葉OO先於112年12月26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毒品的貼文,其請少年葉OO向買家確認毒品款項後,再向其拿取毒品,因其認為較為保險,後來其與「林立恒」(微信暱稱為「九」)用微信聯繫後,「林立恒」表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溪尾街227巷後,其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少年葉OO前往,並由一名女性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毒品交予少年葉OO而取得毒品,其亦在現場並知悉少年葉OO所取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少年葉OO欲自行前往交易,然因「林立恒」要求其與少年葉OO完成其他事情,最後才前往交易地點即○○街000號前進行交易並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時毒品愷他命在其身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57-159頁)。

(四)又查,少年葉OO先於以「龍少」之暱稱在臉書「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張貼貼文「需要(香菸圖案)(糖果圖案)(咖啡杯圖案)的 這裡什麼都有」,警方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少年葉OO,少年葉OO再將微信暱稱「ドラゴン」之聯繫方式傳送予警方,警方即與少年葉OO開始以微信進行聯繫;而細觀少年葉OO與佯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之對話內容,警方與少年葉OO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12時18分許開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傳訊表示「等等 3. 錦州 215」,少年葉OO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回覆表示「(警方:沒貨?)有」、「等三點」、「之後找我配合呀」,嗣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少年葉OO再度傳訊表示「東西拿到了」、「好」、「地址」,但之後於下午2時48分許,少年葉OO又表示「兄弟抱歉」、「我剛剛拿錯」、「我從弄」、「但你最晚能接受幾點?!」、「7.8.」、「你能嗎」、「真的就要78.了」、「哥我現在真走不開」,復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至5時32分間,警方表示「所以是8.拿10哦」、「這樣15還多少」,少年葉OO回應「15」、「哥謝謝你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們等等8.見」,有少年葉OO與警方之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82-90頁),可見少年葉OO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8分許,即開始進行毒品交易相關對話,並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13分間,雙方先行約定於同日下午3點進行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回覆警方表示已經獲得毒品,然嗣後因少年葉OO因故無法依約定時間前往,而詢問警方是否可約定同日晚間8點再進行毒品交易,警方同意後,雙方即約定以1萬5千元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應為實在。而被告、少年葉OO則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起至8時20分止遭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逮捕並執行搜索扣押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頁)。

(五)則互核被告供述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少年葉OO在臉書上張貼販毒廣告、少年葉OO向買家確認毒品款項、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拿取毒品、同日下午2時30分少年葉OO取得毒品、於被告與少年葉OO取得毒品後因事無法前往交付毒品,以及被告與少年葉OO最後才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等節,不論事項、時點,均全然吻合。再者,於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有扣案物品清單可參(偵卷第77頁),亦與被告之警詢供述一致。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勾稽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其對於少年葉OO於112年12月26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毒品的貼文並覓得買家後,其再向「林立恒」之人聯繫而獲得取得毒品之來源,其再與少年葉OO一同前往溪州街227巷向身分不詳之人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毒品等節,其均有所知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納。

(六)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案發前聽說少年葉OO念鶯歌工商,案發時知悉少年葉OO為16、17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6頁),故於案發時,被告對於葉OO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可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少年葉OO聯繫販毒事宜,並提供少年葉OO毒品來源,更接送少年葉OO前往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後,再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0號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與少年葉OO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

(七)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見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因少年葉OO欲獲取款項,因而同意本次販毒事宜(偵卷第25頁),又衡情被告為少年葉OO聯繫販毒事宜,又搭載少年葉OO前往拿取毒品,最後更與少年葉OO一同前往販毒地點進行交易,被告若非有透過販售毒品賺取款項之意念,實難合理解釋,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解如前,惟查:

1.依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少年葉OO向他人拿取毒品並販售等節,其均知悉且在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對於本案均不知情,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違。

2.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前往溪尾街227巷是因與「林立恒」商討工作事宜,而少年葉OO是主動表示欲一同前往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與「林立恒」均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明確(偵卷第22-23、158頁),且衡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如僅是商討工作事宜,根本無須以見面方式溝通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前往溪尾街227巷是與「林立恒」討論工作云云,顯違常情。況且,被告搭載少年葉OO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騎車進入溪尾街227巷,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頁),而依據前開少年葉OO與警方之微信對話紀錄,少年葉OO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至2時13分間,正與警方溝通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表示已經取得毒品如上。

倘就⑴被告與少年葉OO進入溪尾街之時點、⑵少年葉OO與警方聯繫毒品事宜之時點,以及⑶少年葉OO告知警方已經取得毒品等時間點相互勾稽,即見少年葉OO與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與被告、少年葉OO前往溪尾街227巷之時點相互重疊【時點⑴、⑵】,且於少年葉OO向警方表示已經取得毒品而可進行嗣後毒品交易之時點,與被告、少年葉OO一同進入溪尾街227巷之時點相距不到半小時而甚為接近【時點⑴、⑶】,而證人即少年葉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前往溪尾街227巷是要跟上游拿毒品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4頁),可證被告與少年葉OO前往溪尾街227巷之目的,即是在取得毒品,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當日其前往溪尾街227巷是與「林立恒」討論工作、是少年葉OO表示欲一同前往云云,更為無稽。

3.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案販毒事宜均不知情,均為少年葉OO所為,其當日出門僅是與「林立恒」商討工作事宜,少年葉OO是主動表示一同前往云云,依據本院前開認定,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九)至於證人即少年葉OO之證述部分:

1.先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時陳稱:當日係被告搭載其前往溪尾街227巷,後來一名女性到場,並將毒品放入其口袋,當時被告距離其很遠,其本來要先前往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但因其不知道毒品重量,且被告打電話叫其回去,後來其與被告坐「林立恒」的車輛離開;其有告訴被告其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告訴其可向「林立恒」詢問,之後「林立恒」為其找到藥頭,之後「林立恒」將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後,其與被告即前往交易地點溪尾街227巷以1萬2千元購買毒品(偵卷第53-55頁);

2.次於113年5月1日在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供稱:本案臉書上販毒訊息並非其所為,是「李育源」使用其手機張貼貼文(本院卷第278-279頁);

3.又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供稱:販毒貼文是李育源發的,其負責聯絡,李育源看到其有毒品就說要拿去賣,後來其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聯繫時,其就與「黃品閎」聯絡並以1萬元之對價購買毒品,是其自己去拿毒品(本院卷第284-287頁)

4.於114年6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是要向毒品上游「黃耀」以8千元之對價購買毒品,並欲以1萬元出售,被告對此均不知情,其請被告離開其200至300公尺,對於介紹毒品來源之人其均不知年籍姓名,聯絡方式、訊息內容都已經刪除,毒品來源亦非被告介紹,亦是其自行聯繫毒品來源,之後亦是跟「黃耀」在溪尾街227巷交易毒品,警詢時其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內容均非正確(本院卷第244-245、249-254頁)。

5.故相互對照少年葉OO之前開陳述,可知少年歷次陳述中,就張貼販售毒品貼文之人、聯繫毒品上游之方式、毒品上游之名稱、交易毒品之金額、是否為自行前往交易毒品、毒品交易價格均有不一,且對於毒品來源之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均三緘其口,或表示相關聯繫方式均已刪除,是以除112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外,其餘各次陳述內容均相互矛盾或分別有不一之處,少年葉OO前開證述內容,可否採信,實難無疑。再者,少年葉OO最後於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否認被告與本案有任何干係,但少年葉OO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非但與被告前開辯解相互矛盾,且少年葉OO竟表示到現場後,要求被告離開200至300公尺,而200至300公尺之距離極遠,果若少年葉OO確實如此要求被告,被告又豈不會對少年葉OO在200至300公尺外與身分不詳之人見面一事起疑,又豈會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更徵少年葉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是為被告脫免罪責所為。綜合前開說明,少年葉OO之前開證述內容,除於112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外,其餘證述內容目的均在於混淆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以及迴護被告以脫免罪責,證明力極低,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非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少年葉OO在臉書發布暗示毒品銷售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少年葉OO談妥購買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最後由少年葉OO與被告共同前去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而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獲得毒品對價,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與少年葉OO,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與少年葉OO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並與佯為購毒者之警員見面,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購毒者,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少年葉OO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3頁),故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葉OO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被告與少年葉OO共同為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金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電腦維修、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經查,被告自陳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來源已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如上,又微信通訊軟體須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方可使用,亦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就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固然應為違禁物無訛。然而,少年葉OO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在其身上所扣得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毒品係在少年葉OO處所扣得,並由少年葉OO與買家碰面交易等語在卷(偵卷第21頁),再參以本件係由少年葉OO與佯為購毒者之警方聯繫,衡情亦係由少年葉OO出面交易,方符常情,是以,本案扣案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於本案發生時,應為少年葉OO所持有,而應於少年葉OO之案件內宣告沒收,而非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