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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志元

鄭建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銘指定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國翔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彥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志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刑,及鄭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劉育銘於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5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志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育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建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劉育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少年余○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SOFUN酒吧(址設: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下稱該酒吧)內一同飲酒,余志元酒後不適在該酒吧廁所嘔吐,黃莨滸見狀上前詢問能否自行走回座位,余志元因不勝酒力遂用手搭著黃莨滸肩膀之方式回座,並邀黃莨滸來喝酒。然黃莨滸敬酒回座後,余志元見此舉遭同行之鄭建宏、劉育銘、少年余○祐見聞,令其感到出醜、丟臉而心生不悅。余志元遂以黃莨滸自行搭話裝熟、敬酒失禮為由,糾集鄭建宏、劉育銘、少年余○祐及周文彥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志元基於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余○祐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王○佑、黃○睿、林○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楊○宏等4人;少年余○祐及少年楊○宏等4人部分移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處理)攜帶開山刀1把前至該酒吧2樓,其等向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下稱余志元等3人)寒暄後,少年余○祐、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隨即至基隆廟口夜市(下稱廟口夜市)找黃莨滸、黃莨威(下稱黃莨滸等2人),斯時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在廟口夜市用餐,少年余○祐向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訛稱余志元要找其等喝酒,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隨同少年余○祐、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返回該酒吧1樓。鄭建宏、劉育銘基於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倪國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建宏持空氣槍1把、倪國翔持棍棒1支、劉育銘以徒手方式、少年余○祐持開山刀1把,而少年楊○宏等4人或在場助勢、或分持彈簧刀、拖把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黃莨滸等2人,致黃莨滸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鈍傷、左臉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5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而黃莨威則受有頭部、右腰、左肩、左背、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㈡周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子彈10顆,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至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接獲余志元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15之格紋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該酒吧。

二、案經黃莨滸等2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僅得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志元(下稱被告余志元)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01、305、427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鄭建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全部上訴;就甲事實之關於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量刑上訴;另就甲事實之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㈢)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01、304、427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劉育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陳明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全部上訴;就甲事實之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㈣)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3、305、427頁)。

⒋上訴人即被告倪國翔(下稱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陳明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01、305、427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41頁)。

⒌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彥(下稱被告周文彥)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就甲事實之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㈡)全部上訴,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以下稱乙事實)之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26、427頁)。⒍職此,被告鄭建宏雖就甲事實之關於傷害部分主張量刑上訴

,而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部分則主張全部上訴,但此二部分密切關聯,第一審就被告鄭建宏於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部分是否該當首謀之重要事實認定有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等情形,是就甲事實之關於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不受被告鄭建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是認:⑴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傷害關於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及甲事實關於被告周文彥之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㈡),均為本院審理範圍。⑵而甲事實關於被告倪國翔之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及甲事實之關於被告鄭建宏、劉育銘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及乙事實之關於被告周文彥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6)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具嚴重之瑕疵而有無效原因者,應認並無實質確定力,法院仍應依法審理。至其情形如何,解釋上至少應包括:㈠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者。若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應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從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㈡就單純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法院後,復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時,先行起訴之案件既生訴訟繫屬效力,須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者,始會消滅該訴訟繫屬;檢察官縱再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劉育銘對黃莨滸等2人之傷害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其後即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起訴書就被告劉育銘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犯行追加起訴,是就被告劉育銘妨害秩序部分屬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未審酌之新事實,且與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認該不起訴處分不生實質確定力,被告劉育銘涉犯傷害部分仍應予以審理。

㈣又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

採僅於理由判斷無罪但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之二種情形),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檢察官本得就此判斷聲明不服,而對於全部判決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該數項罪名全部審判。若非如此,則不問原判決是認定起訴之數項罪名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無罪上訴,或原判決認定起訴之數項罪名中,部分為有罪與部分為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均足認當事人就該無罪而未上訴之部分並無不服,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對象(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3段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既未上訴,被告余志元僅就就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傷害(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足認當事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為保障被告受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避免對被告造成裁判之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之危險,認原判決就被告余志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原判決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部分,既經原判決予以退併辦,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㈤復就卷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53號

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併辦意旨書(見訴203卷㈠第287頁)之案號,均列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然此二書類所指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考量原判決已退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併辦意旨書,爰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案號為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部分應屬誤載,亦併此敘明。

二、少年身分遮隱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傷害(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余志元等3人一同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共犯少年余○祐,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三、關於甲事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證據能力㈠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周文彥、少年余○祐(下稱被告鄭建宏

等4人)之警詢指述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❶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❷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❸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❹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❻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被告鄭建宏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該酒吧,黃莨滸等2人

前來敬酒沒有發生甚麼事情等語(見訴203卷㈡第146頁),與其於警詢供陳:我知道隔壁桌有人跑來跟余志元聊天,少年余○祐跟來敬酒的糾紛等語(見他341卷㈢第528頁)不一致;而被告劉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少年余○祐進去儲藏室躲時,沒有帶東西等語(見訴203卷㈠第475頁),與其於警詢供陳:我和少年余○祐躲在倉庫內時,少年余○祐拿2個包包和開山刀1把叫我藏好,我是經少年余○祐指示藏匿這些東西等語(見他341卷㈢第600頁)不一致;而被告周文彥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到當天都不知道包包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訴203卷㈡第128頁),與其於警詢供陳:包包內的槍枝是余志元叫我帶過去等語(見他341卷㈢第8頁)不一致;而少年余○祐於原審結證證稱:我不知道黑色包包內的槍從何處而來等語(見訴203卷㈠第467頁),與其於警詢供陳:黑色包包的槍彈、氣瓶及BB彈等物品是鄭建宏的等語(見他341卷㈠第29至30頁)亦不一致,可知其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內容已有部分與其等先前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中不符之情形。觀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鄭建宏等4人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被告鄭建宏等4人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㈡被告鄭建宏等4人之偵訊時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建宏等4人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參酌被告鄭建宏等4人於偵訊時之供述環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為供述時,被告余志元並未在場,被告鄭建宏等4人所需承受之心理壓力較輕;況被告鄭建宏等4人復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本案共同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余志元、周文彥間之LINE內容擷圖及少年余○祐手機通聯

擷圖又照相、錄影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錄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擷圖照片,均係依機械力拍攝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㈣其他證據部分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周文彥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⑵至告訴人黃莨滸等2人警詢指述、被告倪國翔、少年楊○宏等4

人、吳煒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及周文彥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甲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7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志元、劉育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及被告鄭建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而被告周文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條例之犯行。⑴被告余志元及其辯護人之辯稱略以:①被告余志元當日並未與黃莨滸等2人發生衝突,且其已酒醉,並未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等不法行為;②被告余志元等3人與少年余○祐僅係因突發狀況而與黃莨滸等2人發生鬥毆,且其並未在1樓衝突現場、未攜帶兇器,當時現場燈光幽暗、鮮少行人經過,並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感受,均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不符;③被告余志元傳LINE訊息給被告周文彥並非本案糾紛,只是說明該酒吧鄰桌情形;④被告余志元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本院卷㈡第99、304、329、331、427、462至463頁)。⑵被告鄭建宏及其辯護人之辯稱略以:①被告鄭建宏承認傷害犯行,但沒有妨害秩序之首謀及下手實施;②被告鄭建宏不知道在場者之實際年齡,無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③本件衝突係臨時性,被告鄭建宏並未參與策劃,主觀上並未有妨害秩序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73頁;本院卷㈡第304、329、331至333、427、463至464頁)。⑶被告劉育銘及其辯護人之辯稱略以:①被告劉育銘當日無傷害跟首謀、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行為;②當日僅為突發性之糾紛而與黃莨滸等2人鬥毆,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5至49、304、333至334、464頁)。⑷被告周文彥及其辯護人之辯稱略以:①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槍枝3支及子彈10顆並非被告周文彥所有,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是被告余志元打過來才知道有槍枝放在被告周文彥家中,此些槍彈並非被告周文彥所有;②被告周文彥也不知道這些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9頁;本院卷㈡第101、226、256至263、427、464至465頁)。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甲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⒈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及少年余○祐於112年11月18

日凌晨在該酒吧內一同飲酒,少年余○祐以微信聯繫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攜帶開山刀1把前至該酒吧2樓,其等向余志元等3人寒暄後,少年余○祐、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隨即至基隆廟口夜市找黃莨滸等2人,斯時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在基隆廟口夜市用餐,少年余○祐向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訛稱余志元要找其等喝酒,黃莨滸等2人及吳煒傑隨同少年余○祐、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返回該酒吧1樓。其後倪國翔持棍棒、少年余○祐持開山刀1把,而少年楊○宏等4人或在場助勢或分持彈簧刀、拖把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黃莨滸等2人,致黃莨滸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鈍傷及左臉、右大腿、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而黃莨威則受有左手、頭部、右腰、左肩、左背、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四、五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見他341卷㈢第528、561頁;偵124卷第320頁)、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見他341卷㈠第38頁;偵124卷第192頁)、被告倪國翔於原審供述(見訴256卷㈠第356頁)明確,與證人黃莨滸等2人於警詢指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見他341卷第130至132、136至138、219頁;偵124卷第212頁)互核相符,並有少年余○祐微信對話截圖(見少連偵42卷第203至209頁;他341卷㈠第84至86頁;他341卷㈢第32至34頁)、基隆第一分局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少連偵42卷第211至253頁;他341卷㈠第59至84頁;他341卷㈢第13至32、34至40、101至107、265至305頁)、基隆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341卷㈠第89至9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20009021號被害人黃莨威之診斷證明書(見他第341卷㈠第22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莨滸之診斷證明書(見他341卷㈠第227頁;他341卷㈢第10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⒊查證人黃莨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我、

黃莨威和吳煒傑於112年11月18日從該酒吧喝完酒才去基隆廟口夜市吃東西,少年余○祐那一群人跑來找我們說余志元要找我們喝酒,吳煒傑好像認識余志元,所以我和黃莨威、吳煒傑便一起回到該酒吧門口,鄭建宏和吳煒傑發生口角,鄭建宏和少年余○祐那一群人和吳煒傑吵架,鄭建宏和吳煒傑互嗆「混個幫派的」結果,鄭建宏突然攻擊我和黃莨威,對方一群人也衝上來攻擊我和黃莨威;鄭建宏、劉育銘、少年余○祐及其他人都有打我,鄭建宏對我開槍、少年余○祐則是拿刀砍我等語(見他341卷第218至219頁;偵124卷第212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6頁),及證人黃莨威於偵訊具結證述:那時(即112年11月18日)我們(即黃莨滸等2人、吳煒傑)離開該酒吧,要去廟口吃飯,少年余○祐那群人跑來說余志元要找我們回去喝酒,我們就說好,我和黃莨滸、吳煒傑和對方一起走回該酒吧;到該酒吧後,看到該酒吧店員尤慧欣一直跟鄭建宏說「我來處理」並叫鄭建宏他們先離開,鄭建宏堅持不走,我們向該酒吧另一位店員詢問發生什麼事,店員說不知道;鄭建宏和吳煒傑他們在吵架,鄭建宏一直在講「你們跟誰的」,後來講一講,鄭建宏他們就動手,我和黃莨滸就被砍;我記得1個人拿槍、2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未成年等語(見他341卷㈠第219頁;偵124卷第243頁),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有參與,當日我和余志元、少年余○祐和劉育銘一起去該酒吧喝酒,我和余志元坐在同側、少年余○祐坐在我對面;少年余○祐找來5、6個人,說要去廟口將來敬酒的人找回來,少年余○祐要我跟他一起下去找對方談判,我在該酒吧1樓跟對方吵架時有問「混哪裡的」;我手上有拿空氣槍,因為我隨身都有帶空氣槍防身、氣瓶6瓶是我的,後來與對方互嗆起來、有口角爭執,少年余○祐拿刀子衝過去,我為了表示挺少年余○祐,後來我有開槍,我有持空氣槍朝對方射擊,有用空氣槍拖打人;旁邊有人拿刀子、棍棒、拖把過去毆打黃莨滸等2人;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見他341卷㈢第528至531、561、564頁;偵124卷第320頁;訴256卷㈠第164至165頁;本院卷㈡第457至458頁),及被告劉育銘於警詢供述:鄭建宏和少年余○祐跟對方嗆聲,然後我們這邊就一起衝上去毆打對方;鄭建宏有拿槍朝黃莨滸等2人射擊;少年余○祐找來的4至5人則分別持刀械、拖把等物攻擊黃莨滸等2人等語(見他341卷㈠第39頁;他341卷㈢第598至599、612頁),及同案被告少年余○祐於警詢供稱:我打給倪國翔、倪國翔帶少年楊○宏、王○佑、林○誠等人來;後來,鄭建宏持空氣槍朝黃莨滸等2人開槍,我就拿開山刀去砍他們,劉育銘、倪國翔和少年楊○、王○佑也跟上去毆打黃莨滸等2人,過程中倪國翔用球棒(即本案棍棒)、少年王○佑拿拖把攻擊黃莨滸等2人,黃莨威倒地後,我和鄭建宏、劉育銘就回該酒吧等語(見他341卷㈠第29頁),及被告倪國翔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打架,當日是少年余○祐約我去,我和那群未成年人(即少年楊○宏等4人)在一起,少年余○祐在群組中揪人說「對方人很多」,所以我們都過去了,到該酒吧後我們先去跟余志元打招呼,因為少年余○祐說那群人離開了,我們就去廟口看那些人,後來黃莨滸等2人有跟回該酒吧,少年余○祐說黃莨滸等2人挑釁到余志元,所以少年余○祐就拿刀過去,我就去幫少年余○祐,我是拿地上的棍棒,有人開槍,我不認識開槍的人等語(見訴256卷㈠第356頁),及證人(即該酒吧之員工)尤慧欣於警詢證述:黃莨滸等2人都有受傷,我看黃莨威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黃莨滸臉上有傷等語(見他341卷㈠第147頁)互核相符,可知:⑴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及少年余○祐與被告倪國翔、少年楊○宏等4人在該酒吧集合,被告倪國翔、少年楊○宏等4人先上樓跟被告余志元打招呼後,少年余○祐則帶被告倪國翔、少年楊○宏等4人前往廟口夜市找黃莨滸等2人,少年余○祐以被告余志元找其2人喝酒為藉口,將黃莨滸等2人、吳煒傑帶回該酒吧1樓後,被告鄭建宏與吳煒傑發生口角後,被告鄭建宏、少年余○祐、被告倪國翔、劉育銘則分持空氣槍、開山刀、棍棒或徒手攻擊黃莨滸等2人等節明確,其等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地點附近即為廟口夜市,該酒吧1樓之巷弄兩側亦有住家及店面,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該處屬公共場所;⑵被告鄭建宏、少年余○祐、被告倪國翔分持空氣槍、開山刀、棍棒攻擊黃莨滸等2人之強暴行為,其等以該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同為下手實施之被告劉育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合同犯意內之結果同負罪責,其等對黃莨滸等2人之攻擊行為,足使該處一般民眾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其等在該酒吧1樓遂行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等節明確;⑶況證人即員警張峻聖於偵訊具結證稱:警方是接獲報案到場,現場有人說已有叫救護車,旁觀圍觀的民眾則說打黃莨滸等2人之人等語(見偵124卷第426至427頁),在在足認現場已有不特定人見聞報警、圍觀,實際上已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⒋次查,證人黃莨滸於偵訊時結證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天我一開始是在廁所遇到余志元,余志元當時在吐,我看他喝得有點多,就去問余志元說「你現在有辦法回去座位嗎」,我們在聊天,當時余志元的手搭在我肩膀上,勾著、拖著我回座位,後來余志元一直找我去喝酒,因為余志元年紀比我大,喝的時候我也都很有禮貌,我跟余志元喝酒、敬酒都兩隻手,我也不知道為何莫名其妙他們就要弄我;後來我聽該酒吧的人說,我們因為讓余志元沒面子,所以才被打、被砍等語(見偵124卷第213頁;本院卷㈡第466頁),與被告倪國翔於原審供稱:余志元當時神態都很正常;原本少年余○祐說人很多,我看只有黃莨滸等2人,有跟少年余○祐說不用那麼激動,少年余○祐說黃莨滸等2人挑釁到余志元,所以少年余○祐就拿刀過去等語(見訴256卷㈠第356頁),及證人(即該酒吧之員工)尤慧欣於警詢證述:黃莨滸等2人在店內也都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他341卷㈠第146頁),及被告劉育銘於偵訊供陳:我和余志元、少年余○祐、鄭建宏約凌晨3時許去該酒吧喝酒;周文彥是余志元叫來的等語(見偵124卷第193頁;他341卷㈢第612頁),及同案被告少年余○祐於警詢供稱:當日我與余志元、鄭建宏、劉育銘於凌晨3時32分許進入該酒吧,後來黃莨滸等2人要走了,我、鄭建宏、劉育銘決定要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見他341卷㈠第28頁),及被告鄭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周文彥是余志元叫來的;我認識余志元約6年,當日是和余志元、少年余○祐搭計程車一起去該酒吧等語(見他341卷㈢第563頁;本院卷㈡第456頁),被告周文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場後有看到余志元一直在打電話;我認識余志元約超過10年,余志元跟我父親也認識等語(見他341卷㈢第5頁;本院卷㈡第458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余志元等3人及少年余○祐一起至該酒吧之時間約為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⑵依證人尤慧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莨滸等2人並未在該酒吧內與被告余志元等人吵架或有口角衝突,足見黃莨滸上開證述其向被告余志元敬酒時,其實是有禮貌地雙手敬酒一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余志元內心不滿之起心動念,應係斯時被告余志元酒後不適在該酒吧廁所嘔吐,黃莨滸見狀上前詢問能否自行走回座位,被告余志元因不勝酒力遂用手搭著黃莨滸肩膀之方式回座,並邀黃莨滸來喝酒。然黃莨滸敬酒回座後,被告余志元見此舉遭同行之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少年余○祐見聞,令其感到出醜、丟臉而心生不悅;被告余志元等3人及共犯少年余○祐於偵審階段多次供陳黃莨滸搭話裝熟、敬酒失禮云云,僅係試圖合理化其等犯行動機之藉口,洵不足採。⑶而被告余志元當時神態正常,能自行傳LINE訊息找被告周文彥到場(見訴203卷㈠第203至207、211頁),且少年余○祐若無得到其父親即被告余志元許可,豈會擅自、貿然聯繫被告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⑷況被告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等4人抵達該酒吧時,其等均先至該酒吧2樓向被告余志元打招呼一情如前,而被告周文彥抵達該酒吧時,亦係被告劉育銘前去引導被告周文彥至被告余志元旁(見少連偵42卷第217頁),被告余志元不用親自出馬、到該酒吧1樓之滋事現場,其周遭友人、其子及其子之友人便會出力代勞,益徵被告余志元在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倪國翔、周文彥、少年余○祐及少年楊○宏等4人之間,位居拿定主意及擁有話語權之地位(即俗稱「話事人」),足認被告余志元於本件衝突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畫,支配本件實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等情,堪已認定。⒌又113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槍砲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內政部據此授權,於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其公告總說明並謂「為配合……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將現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對殺傷力認定基準之內容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並明定殺傷力認定數值」。查本案被告鄭建宏持有之空氣槍1把,經警查獲扣案時業已損壞(見他341卷㈠第91頁),既未能客觀上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且依黃莨滸所受上開傷害之情狀(見他341卷㈠第227頁),均非深層穿透性傷勢,亦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丸)射入人體後,因強大動能產生之空腔效應、深層組織撕裂或大量出血等典型槍傷不同,即無從據此認定殺傷力,併此敘明。⒍末查,被告余志元等3人前開所辯,及被告余志元於警詢及偵

訊供稱:❶我聽友人說我兒子即少年余○祐到該酒吧喝酒,我來找他卻沒看到,後來少年余○祐開門進來,警察就來了;❷我沒有叫人來打人,他們說要去廟口夜市吃東西,都沒有跟我說是打人;❸我兒子他們都不見了,我才叫周文彥來喝酒、吃東西云云(見他341卷㈠第56頁;他341卷㈢第277頁;偵124卷第277頁),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❶當時什麼情況我都不知道,我都在該酒吧2樓喝酒,我下樓去找友人曾瑋建,但曾瑋建有事沒有來,我沒有看到現場;❷我只是用拳頭打,開槍沒打到人,我不知道劉育銘有無動手;❸隔壁桌有人來跟余志元聊天、我知道少年余○祐跟來敬酒的人的糾紛;❹當日是我跟少年余○祐講好,其他人是自動自發打架,沒有人主使或指揮云云(見他341卷㈠第24至25頁;他341卷㈢第528、530、534頁;偵124卷第320頁),及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供稱:❶我不知道當時狀況,不知道有糾紛;❷我當時是被推擠過去,我在現場勸架、沒有動手打黃莨滸等2人,酒店店員叫我去勸架;❸當日是鄭建宏指使、提議教訓黃莨滸等2人云云(見他341卷㈠第34、38至39頁;他341卷㈢第600、612頁;偵124卷第192至193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等前開所辯及上開於警詢、偵訊供陳云云部分,供陳內容已有伴隨偵審階段之進行而有明顯變遷之情形,均係被告余志元等3人事後避重卸責之飾詞,均洵不足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甲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周文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余志元

用LINE跟我說和人發生糾紛、對方人很多,現場快要打起來,傳訊息叫我「帶來」,我給他發一個「?」,我就把東西放在包包,帶去給余志元;3支槍原本放在黑色提袋裡,我覺得放在提袋裡看起來不正常,所以我就把東西拿出來放在我的包包,搭計程車到該酒吧等語(見他341卷㈢第4至5頁;少連偵42卷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59至461頁),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我有把改造手槍1把放到我背的包包,那把槍不是我的,從周文彥那邊取得的槍,我們以為黃莨滸等2人又要來決鬥,我們準備要火拼,周文彥才把其中一把槍給我,在門口等;後來知道是警察要上來了,少年余○祐要躲起來,我才交給少年余○祐等語(見他341卷㈢第532至533、561、563頁;訴256卷㈠第165頁),及被告劉育銘於偵訊供陳:我之所以知道裡面有槍彈是當時我們打完架上酒吧後,少年余○祐以為黃莨滸等2人又要衝上來,有人就拿槍出來把玩,少年余○祐後來給我2個包包、1把長刀,並叫我放好,我把2個包包放在冰箱後面、長刀放在鐵櫃旁邊,包包裡面有3把槍、子彈約8至10發等語(見偵124卷第192頁;他341卷㈢第613頁),及共犯少年余○祐於警詢供稱:格紋包內的改造手機及子彈均是周文彥的等語(見他341卷㈠第29頁)互核相合,並有周文彥與被告余志元之LINE對話截圖(見訴203卷㈠第177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他字第341號卷1第97至125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周文彥從其家中找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槍彈,將該等槍彈自黑色提袋內取出並放置於其所有之格紋包內,足認被告周文彥確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該等槍彈等情無誤。復依被告周文彥其前已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案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可悉其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前往該酒吧前自被告余志元之LINE訊息中「一堆人」、「要打了」、「輸贏不」及「對方人很多」等內容(見訴203卷㈠第203至207、211頁),已然知悉被告余志元與他人有糾紛、要與他人打架滋事,仍攜帶該等槍彈到該酒吧,甚至其後因被告鄭建宏誤認要與黃莨滸等2人火拼,仍交給被告鄭建宏其所帶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被告周文彥對該等槍彈據殺傷力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周文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此,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甲事實關於附表一編

號7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罪名、法律適用)於後述(即柒、二㈡)。⒋至被告周文彥雖自偵審階段始終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非制式槍彈為被告余志元所交付,然該部分業經原審以欠缺補強證據為由,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壹、一㈣),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余志元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分別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4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被告周文彥失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志元等3人及被告周文彥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槍砲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及劉育銘(下稱被告余志元等3人)所犯之罪名㈠核被告余志元所為,係犯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核被告鄭建宏、劉育銘所為,均係犯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罪數被告余志元等3人對黃莨滸等2人所為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余志元,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均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共同正犯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被告鄭建宏、劉育銘上開所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被告余志元所犯「首謀」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與參

與犯罪程度僅「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鄭建宏、劉育銘間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相同解釋,即無需於主文加列「共同」,均併予說明。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甲事實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余志元

部分)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余志

元構成累犯(見訴256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㈠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35頁),可認就被告余志元是否該當累犯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余志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㈡第4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但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余志元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被告余志元等3人、被告倪國

翔部分妨害秩序及傷害〈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余志元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及倪國翔均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論罪。酌以當時客觀情境及犯行情節,黃莨滸等2人於本案均遭到施暴而受有傷害,且除被告鄭建宏持空氣槍射擊,被告劉育銘以徒手毆打、被告倪國翔持棍棒毆打外,尚有共犯少年余○祐持開山刀砍黃莨滸等2人,及共犯少年余○祐找來之少年楊○宏、王○佑、黃○睿等3人分持彈簧刀、拖把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黃莨滸等2人,被告余志元等3人及被告倪國翔之行為,在公共場所對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等危險外溢非微,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㈢兒少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事實之關

於被告余志元等3人、被告倪國翔妨害秩序及傷害〈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審判實務認係總則之加重。查被告余志元等3人、被告倪國翔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余○祐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被告余志元長達6年等語明確,其與被告余志元、共犯少年余○祐本次係一同前往該酒吧,又見聞共犯少年余○祐找一群未成年人前來助陣,衡諸事理常情,被告鄭建宏就共犯少年余○祐尚未成年一節,應有所知悉。被告余志元等3人、被告倪國翔既均與少年余○祐相識,其等均應依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甲事實之關於被告

鄭建宏違反槍砲條例部分)⒈槍砲條例第18條修正後(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將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

⒉查本件被告鄭建宏並非一開始即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就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坦承犯行,斯時向員警謊稱:當時什麼情況我都不知道,我都在該酒吧2樓喝酒,我下樓去找友人曾瑋建,但曾瑋建有事沒有來,我沒有看到現場云云(見他341卷㈠第24至25頁),其後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詢問少年余○祐後,得知被告鄭建宏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鄭建宏遲於113年7月11日警詢始坦承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被告周文彥亦為經警同時查獲,並未依被告鄭建宏偵、審自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被告鄭建宏就甲事實之關於被告其違反槍砲條例部分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甲事實之關於被告鄭建宏、劉育銘違反槍

砲條例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建宏之所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乃係其當時誤

認黃莨滸等2人要來決鬥,才自被告周文彥處取得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準備火拼等情,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綦詳(見他341卷㈢第532至533、561、563頁;訴256卷㈠第165頁),衡酌被告鄭建宏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⒊次查,被告劉育銘之所以非法寄藏槍彈,乃係聽從共犯即被

告余志元之子即少年余○祐之指示,衡酌事理常情,被告余志元對於被告劉育銘言,位居拿定主意及擁有話語權之地位一節如前,宜認係被告余志元對於被告劉育銘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從而在該場域情境下,被告劉育銘方會聽從共犯少年余○祐之指示藏匿槍彈。又考量被告劉育銘非法寄藏槍彈後,員警旋即上樓查獲,其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時間甚短,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相較於一般非法寄藏槍彈、擁槍自重者,情節應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5年)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乙事實(被告周文彥部分)㈠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均無適

用⒈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文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文彥係擔心張心茹與其先生(即董乃慶)有爭吵、被董乃慶帶走發生不測,其開槍係為破門救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然證人張心茹(下稱張心茹)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先生去瑞芳帶我回家,那次沒有吵架,我先生情緒比較激動,我們說一下就回家了等語(見偵5422卷第147頁),且本案乙事實部分係張心茹、董乃慶返家發現家中鐵門及窗戶玻璃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員警到現場發現多處槍擊彈著點及多發彈殼等情(見偵5422卷㈠第296、304頁)明確,足見被告周文彥於夜間朝張心茹、董乃慶(下稱張心茹等2人)之住宅連開數槍之行為,已然造成張心茹等2人之強烈不安感及對公眾生活安寧秩序之侵害甚鉅,顯非情節輕微,原判決認無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核無違誤。

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查:

⑴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13年5月27日知悉

轄內仁愛區發生槍擊案,詢知被告周文彥犯案後逃逸及其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即探詢其綽號「阿榮」之友人策動被告周文彥持械投案,其後由民眾周隆昇在新北市○○路0號斜對面停車場等候,帶同偵三隊人員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室,被告周文彥當場從身著之褲袋內自動取出涉案槍枝放在床上交予扣案,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回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10665號函(見訴203卷㈠第169至171頁)附卷可參,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周文彥投案前業已掌握其為本案乙事實部分違反槍砲條例之行為人,礙難認定被告周文彥後續投案配合調查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相合,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僅就被告周文彥配合調查之情形納入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核無不合。⑵再者,被告周文彥於偵、審階段雖均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

乙事實之槍彈係一位已過世之「李裕滄」約9、10年前間藏放在瑞芳的山區(見他341卷㈡第243頁),惟「李裕滄」於本案經查獲前即已死亡,顯無法查獲「李裕滄」違反槍砲條例之犯行,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周文彥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甲事實)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就被告余志元、鄭建宏及劉育銘等3人均論以首謀;⑵未究明被告余志元等3人之犯行動機並非黃莨滸等2人主動前來搭話敬酒,而係被告余志元不勝酒力至廁所嘔吐,其搭著黃莨滸肩膀回座,令余志元感到出醜、丟臉而心生不悅;⑶未考量被告劉育銘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原因及期間之久暫;⑷逕將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格紋包1個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等情,均容有未洽;⑸被告余志元上訴後已與黃莨滸等2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分別就被告余志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刑,及被告鄭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劉育銘於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5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甲事實之關於被告余志元等3人部分)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志元等3人對黃莨滸等2人所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其等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余志元、鄭建宏與黃莨滸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被告劉育銘並未與黃莨滸等2人達成和解;被告余志元其後則有就其與黃莨滸等2人,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79至483頁),及黃莨滸等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65頁),被告余志元就其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但被告鄭建宏均未於和解筆錄約定時間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就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程度並無改變。⑵本件被告余志元等3人之行為態樣及彼此間之關係,本案始作俑者為被告余志元,其為首謀實施強暴者,而被告鄭建宏、劉育銘則為聽其指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就被告余志元行為不法程度上較被告鄭建宏、劉育銘為高;又被告鄭建宏係持空氣槍射擊、以空氣槍槍托毆打黃莨滸等2人之方式,被告劉育銘係以徒手方式毆打黃莨滸等2人,被告鄭建宏之行為不法程度亦較被告劉育銘為高。⑶被告余志元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因被告余志元感到出醜、丟臉而心生不悅,則欲對黃莨滸等2人以非法方式給予教訓,被告余志元等3人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妨害秩序及傷害之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余志元等3人為朋友關係,其等與黃莨滸等2人原不相識,被告余志元、劉育銘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建宏於原審坦承傷害,而至本院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余志元等3人之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余志元等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及卷附資料:①被告余志元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待業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800元,無人需其扶養;②被告鄭建宏所受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其年逾70歲之祖父、祖母;③被告劉育銘所受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從事隔間裝潢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之2名未成年子女(13歲、12歲),雙親年約67歲、均在打零工(見本院卷㈡第30、121、337、470至4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柒、駁回上訴

一、被告倪國翔、鄭建宏部分㈠被告倪國翔部分(即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

被告倪國翔就甲事實之關於其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其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一節如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倪國翔於甲事實關於妨害秩序、傷害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等刑之加重規定遞加之,並於科刑審酌被告倪國翔年紀雖輕,仍應能有明辨事理之能力,本次僅因受其友人即少年余○祐相邀,即輕率前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發生衝突,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查被告倪國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莨滸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1、473頁),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倪國翔所犯業經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遞加刑度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8月,故原判決就被告倪國翔業已量處最低刑度。經核原判決所為刑度之論斷,係於法定之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誤。是被告倪國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礙難採憑。㈡被告鄭建宏部分(即甲事實之關於鄭建宏違反槍砲條例)

被告鄭建宏就甲事實之關於其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其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一節如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鄭建宏明知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僅因擔心對方尋仇,即持有被告周文彥攜來之槍枝,所為對現場眾人之危險性甚高,自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持用槍彈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持用槍彈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甲事實之關於被告鄭建宏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莨滸等2人達成和解等情如前,但此應係針對被告鄭建宏就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況被告鄭建宏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原判決就甲事實之關於被告鄭建宏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被告周文彥部分(甲事實、乙事實及定應執行刑)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甲事實關於被告周文彥違反槍砲條例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文彥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㈢本案乙事實之關於被告周文彥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其上訴範

圍僅及於量刑部分一節如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周文彥就乙事實部分並無依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亦無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同條例第18條等規定之減刑規定適用,並於科刑審酌:被告周文彥曾有槍砲條例之前案紀錄(非累犯),必知悉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禁止人民持有槍彈,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兩度持有不同槍彈,蔑視法律規定,甚至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不僅造成張心茹等2人之財物損失,亦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周文彥就乙事實部分犯後隔日旋即報繳槍械,節省司法資源,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就甲事實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未能正視自己持有槍彈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周文彥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周文彥所犯甲事實、乙事實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所涉犯罪之類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7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周文彥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周文彥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周文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三、甲事實之沒收部分(即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至12)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判決就甲事實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附表二〈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鄭建宏所有,為本案甲事實關於被告鄭建宏所為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均已於另案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而其餘關於甲事實之扣案物(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3、17)均非被告余志元等3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此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余志元等3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涵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定應執行刑及不諭知沒收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鄭建宏、劉育銘(下稱被告鄭建宏等2人)分別所

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被告鄭建宏為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劉育銘為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鄭建宏2人分別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各均不同,且行為態樣、手段亦非相似。又衡酌被告鄭建宏等2人分別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均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鄭建宏等2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鄭建宏等2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被告鄭建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劉育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不諭知沒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格紋包1個,雖係被告周文彥所有,惟該格紋包與被告周文彥持有槍彈間僅為間接關係之置放所用,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而專供其持有槍彈所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尚屬有間,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玖、附此敘明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經查,本件未據檢察官為被告周文彥不利益上訴,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於本院移送併辦(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60頁),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不同,即無從由本院一併審判,而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余志元 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 余志元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志元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鄭建宏 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 鄭建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建宏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事實關於鄭建宏違反槍砲條例部分 鄭建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劉育銘 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 劉育銘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育銘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事實關於劉育銘違反槍砲條例部分 劉育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國翔 甲事實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 倪國翔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7 周文彥 甲事實關於周文彥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㈡) 周文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乙事實(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 周文彥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甲事實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3 非制式手槍(仿HK廠USPCOMPACT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5顆)。 5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 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7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1支。 ⑴113年7月10日1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 8 氣瓶6瓶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開山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王○佑所有。 10 BB彈1罐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BB彈塑膠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已損壞空氣槍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彈簧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余○祐所有。 14 拖把握柄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5 格紋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周文彥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6 黑色包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7 手機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余○祐所有。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256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甲事實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