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昀達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4號),暨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昀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港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ng Dumbo」、通訊軟體「BBM」稱「老闆」)及暱稱「阿吉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G」)等成年人於民國112年間,籌劃自比利時以進口汽車零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利用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遂由「香港仔」與王若迪(王若迪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聯繫接洽,允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約定由王若迪在台設立公司、承租倉庫,並代為辦理貨物報關等程序,以輸入本次毒品。王若迪遂於112年7月24日設立登記「秀興家飾企業社」,再由「香港仔」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及113年8月間某日,先後2次指示「阿吉仔」將80萬元、120萬元,丟包藏放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草叢內,供王若迪取用;其後,「阿吉仔」復依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10萬元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1樓男廁垃圾桶下方,供王若迪取用。上開款項均作為王若迪設立公司、報關、跑腿費用,以及承租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作為貯存堆放藏有毒品之汽車零件的倉庫之用(下稱宜蘭秀水路之倉庫)。而「香港仔」嗣於113年9月7日前某日,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
50.5公克)分裝成36袋,夾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型圓筒狀之汽車零件中間縫隙後,裝入貨櫃內,於113年9月7日以「CARPARTS Car doors」、「Hood」等貨品名義,以「秀興家飾企業社」為貨主(收貨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MANILA EXPRESS」貨輪運送,以「FCL」單一貨主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運輸、私運進入臺,該貨櫃於同年10月26日入關後,王若迪則於113年11月11日,以「秀興家飾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報關暨下游廠商「祥和報關行」人員許力仁以「汽車零件(CARPARTS Car doors)、(Hood)」等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A/13/194/R1546號、主提單號碼:HAMA00000000號);另委託不知情之「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交通公司)司機,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將貨櫃拖運至宜蘭秀水路之倉庫。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接獲密報而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2日進行查驗,復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處,且將汽車零件內藏放之愷他命扣押並替換為其他物品,續行偵查(無證據證明鍾昀達就上開境外運輸毒品、走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鍾昀達基於與王若迪、「香港仔」、「阿吉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香港仔」所提供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經竄改後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竄改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建「BBM」【Black Berry Messanger】特殊加密通訊軟體)1支作為聯繫運毒事宜之工作手機,王若迪則於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鍾昀達所持用之POCO鐵灰色手機(該手機係由鍾昀達向陳柏豪借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約定一同搬運上開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鍾昀達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若迪前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抵達後即由王若迪先下車接洽貨運司機、指揮貨車,鍾昀達則駕車前去購買工作手套後,隨即駛至距離宜蘭秀水路之倉庫約80公尺遠處,先在車上待命,並負責周遭環境之警戒、把風及隨時監看現場周遭環境、動態,而與王若迪隨時保持聯繫。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王若迪開櫃查貨之際,鍾昀達、王若迪2人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97-20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昀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確實有被王若迪邀請去做搬運工,但伊不知道他是要做違法的事情,伊不知道搬運的貨物是毒品;扣案白色IPHONE SE手機是伊所有,但是伊自行向手機行購買,並非從毒品上游取得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鍾昀達對於王若迪前往案發地之目的係出於搬運毒品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從事待命、把風之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白色IPHONE SE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之關聯性,也無法證明被告鍾昀達與王若迪、「香港仔」之間有犯意聯絡,應為被告鍾昀達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㈠另案被告王若迪與「香港仔」、「阿吉仔」於前揭時間,共
同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自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後,即由另案被告王若迪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辨理報關、報運等手續,並委託貨運業者將前揭愷他命運至宜蘭秀水路之倉庫;惟因關務人員接獲密報,遂於113年12月2日進行貨物查驗而查獲上開毒品,並移請調查局人員偵處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王若迪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依照「阿吉仔」指示將現金10萬元藏置在前述「麥當勞」男廁垃圾桶下方之人丘凱宇、證人許力仁、證人即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員許慧萍、證人陳柏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鍾昀達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94-196頁),且有另案被告王若迪與「香港仔」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BBM」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王若迪與證人許力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3日基一移字第1130001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其附件、快驗圖譜影本、進口報單(AA/13/194/R1546)、現場查獲照片、「麥當勞」新店北新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秀興家飾企業社」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貨櫃貨物簽收單、宜蘭秀水路之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300號鑑定書、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汽車零件,以及另案被告王若迪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建「BBM」通訊軟體)1支、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1支扣案可佐(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又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另案被告王若迪於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聯繫被告鍾昀達所持用POCO手機,約定前往宜蘭工作之相關事宜;被告鍾昀達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王若迪前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抵達倉庫後,同案被告王若迪先行下車與貨運司機接洽,並指揮貨車,被告鍾昀達則駕車前去購買工作手套後,隨即駛至距離宜蘭秀水路之倉庫約80公尺遠處停車,並在車上等待;隨後在場埋伏之警察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將另案被告王若迪、被告鍾昀達拘提查獲,並同時在被告鍾昀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1支等情,亦經被告鍾昀達、另案被告王若迪供明在卷,且與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李榮恭、賴進甫2人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柏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昀達所持用POCO手機與另案被告王若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2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內所附蒐證照片存卷足按(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復有被告鍾昀達所持用POCO手機,以及前述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扣案可佐,亦堪認屬實。㈢前開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於本案期間為被告鍾昀達
所持有使用,此經被告鍾昀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甚明(本院卷㈠第182、195-196頁),核與前揭卷附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査詢結果相符,同堪認定。㈣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因接獲密
報,乃於113年12月2日在西岸儀檢貨櫃站對本案貨櫃進行搜索查驗,進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於翌(3)日,連同查獲之愷他命一併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處,且查獲當時即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予以拆封,並將其內36袋愷他命全數取出、進行檢測等情,有前引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3日基一移字第1130001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可佐(9723偵卷第59-63頁、2260偵卷第122-126頁)。
參以卷內被告鍾昀達、同案被告王若迪於113年12月4日遭檢調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9706偵卷㈠第93頁),僅記載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相關扣押紀錄。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關務人員、調查局人員查獲後,檢調人員為續行查緝相關犯罪行為人,乃將上開毒品先予扣押並置換為其他物品,而裝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之貨櫃則按照原定運輸流程運抵宜蘭秀水路之倉庫。㈤本件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係由「香港仔」提供,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工作手機:
⒈本件檢調人員於案發當日在另案被告王若迪身上查獲之IPHON
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香港仔」所提供,而其內安裝特殊加密通訊軟體「BBM」,作為渠等間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之通訊工具,且「香港仔」可遠端操作還原重置該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王若迪供承不諱(9706偵卷㈠第19、21-22、238-239、244、293-294、315、384頁、9706偵卷㈡第52、167-
169、240-242頁、7090偵卷第29-31、62-63頁,本院卷㈡第2
40、242、245、248頁),且於偵查中供稱:「香港仔」有遠端刪除、重置手機的權限,他有跟伊說,收到貨之後每隔5分鐘需要用上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跟伊通話報備有無異常,若未定時回報,「香港仔」會將手機遠端重置等語明確(9706偵卷㈡第52頁、7090偵卷第63頁),復有BBM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佐(9706偵卷㈠第59頁),並有扣案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可佐。
⒉本件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與上開IPHONE SE廠牌黑
色手機有高度相似性,且異於國內一般民眾使用之手機,分述如下:
⑴比對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宜蘭秀水路之倉庫附近基地台連線
資料、門號查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査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所載上開2手機之IMEI碼(9723偵卷第319-325頁、9706偵卷㈡第82、98頁),上開2手機之IMEI碼均曾遭竄改,其中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竄改前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竄改後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另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竄改前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竄改後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然而,所謂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碼),係全球行動通訊協會(Groupe Speciale Mobile Association)規範之編碼方式,以15碼數字組合作為每一支手機在移動網絡中識別之用,相當於手機的身分證號碼,亦即每支經由合法通路銷售之手機各有專屬之IMEI碼。因此,苟非為掩人耳目、隱匿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一般人實無刻意竄改手機IMEI碼之必要。
⑵上開2手機均安裝國內罕見之「BBM」(Black Berry Messa
nger)特殊加密通訊軟體,且均使用國外門號eSIM卡(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裝設之國外門號為00000000000號,黑色工作機所裝設之國外門號則為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王若迪供述屬實(9706偵卷㈠第365頁、9706偵卷㈡第51-52、168-169、176、242頁、7090偵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248頁),而被告鍾昀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內裝有BBM軟體等語(本院卷㈡第259-265頁),且有前引「BB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査詢結果、中華電信基地台網路連線資料、門號查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査詢結果等在卷可按(9706偵卷㈠第367頁、9706偵卷㈡第276-279頁、9723偵卷第43、319-325、339-341頁)。
⑶被告鍾昀達與另案被告王若迪經本案檢調人員查獲後,上
開2手機均旋遭他人執行遠端重置指令,該等手機已遭還原為出廠設定,其內資料均遭清除等情,亦經另案被告王若迪供明在卷(9706偵卷㈡第242頁),復經證人李榮恭證述明確(2260偵卷第261-263頁、原審卷第247-260頁),並有卷附行動蒐證報告暨所附現場查獲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7、198號數位鑑識報告足佐(9706偵卷㈠第159-171頁、9723偵卷第203-209、219-225頁)。⑷綜合前開事證,上開2手機有高度相似性,且該等手機均經
竄改IMEI碼,並安裝BBM通訊軟體,以及可遠端操作還原重置系統等狀態,均與國內一般民眾使用之手機大相逕庭。復參以另案被告王若迪所持上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經竄改IMEI碼後)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有使用行動網路上網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行動網外用戶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669他卷第170-184頁),核與另案被告王若迪依指示以「秀興家飾企業社」名義,為裝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櫃辦理報關、報運進口及拖運等事宜之日期大致相符。而關於本件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依其境外門號及竄改後IMEI碼查詢,該手機僅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33分許起,始有通聯紀錄等情,亦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査詢結果(查詢始日為113年2月17日起)可佐(9723偵卷第323-325頁),此則與被告鍾昀達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1分許,接獲另案被告王若迪邀約前往宜蘭、搬運本案毒品等訊息之時間點,亦大致符合。稽上各端,已足認定本件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與上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同為「香港仔」提供被告鍾昀達、另案被告王若迪作為聯繫本案運毒事宜之工作手機無訛,被告鍾昀達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並於本案期間開機使用之,且其與另案被告王若迪雙雙遭查獲之際,尚有不詳運毒成員透過「BBM」通訊軟體欲聯絡被告鍾昀達(詳後述),亦足徵被告鍾昀達對於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絕非毫無所悉。⒊被告鍾昀達雖辯稱:本件扣案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是伊自
己向手機行購買的,用於線上博弈,因為伊是代理拉人來賭博,伊可以抽佣,案發2天前,伊手機摔壞了,伊就跟國外賭博上手說伊手機壞了,要換號碼,伊是用BBM與國外聯絡。手機重置是伊輸入錯誤密碼,或是員警拉飛航模式讓網路斷線所導致等語。惟:
⑴證人李榮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2月4日與調查局基
隆站一起前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執行毒品查緝案件,伊是負責在66之1號前監控現場可疑車輛,當時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有查獲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伊請同事賴勁甫進去車內取出該白色手機,當時就有一通BBM通訊軟體電話打過來,伊等將手機交給被告鍾昀達確認是誰打來,被告鍾昀達辯稱不知道,之後電話掛斷,電話鈴聲停止後手機就重置了,伊等當時有問被告鍾昀達密碼,但被告鍾昀達不說,伊等也沒有自行嘗試輸入密碼等語(2260偵卷第261-263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在現場執行時,伊先請被告鍾昀達下車,告知他事由之後,同步在車上發現一些違禁品和手機,在扶手處有發現一支白色手機,因為當時伊在控制被告鍾昀達,所以伊請同事把手機拿出來,當時手機是開機狀態。伊有詢問被告鍾昀達,但被告鍾昀達一直說該手機不是他的,後面又有電話撥進來,被告鍾昀達沒有接電話,也沒有人接通電話,電話自己斷掉,之後不到5分鐘手機就重置了等語(原審卷第247-260頁),且有前揭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佐。⑵參以被告鍾昀達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故意重置白色手機,調查局人員沒有輸入任何密碼,伊也沒有說過任何密碼,伊只叫調查局測試用0000,後來伊就說伊真的不知道,接著一通電話打過來,接著就重置了,當時調查局也無法開飛航模式。伊只有在被捕當下,被逼去碰觸螢幕下方0的位置等語(9723偵卷第144頁、2260偵卷第254頁)。⑶是依上開事證,本件扣案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在被告鍾
昀達為警查獲當時,尚有收到不詳人士透過BBM通訊軟體之來電,顯然當時該手機係處在連接網際網路之狀態,且該手機確實是經他人以遠端操作之方式進行重置還原。⑷至於被告鍾昀達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手機有來電,警員硬把手機塞給伊叫伊輸入手機密碼,把手機畫面解開。
伊瞎猜手動輸入一組密碼0000,當時伊好像沒有完整輸入密碼,沒有解鎖成功,當時沒有人接那通電話,之後就發生重置。伊有跟調查局的人說一組密碼141242,該密碼是伊手機的密碼,伊只是要酸一下當時叫伊輸入密碼的警員等語(9723偵卷第25頁)。惟一般需要輸入密碼之手機或APP,為避免操作者一時不慎忘記密碼,或偶有誤觸、誤輸密碼之情事,通常都會設有一定次數之密碼輸入錯誤限制,當輸入錯誤密碼之次數達到預設值時,始會啟動限制、鎖定或重置復原等功能。而依照被告鍾昀達上開供詞,其自承當下雖輸入「0000」4位數字,但並未完整輸入全部密碼,則此是否計入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已非無疑;況且,在場員警並未另行嘗試輸入密碼,則當場僅有被告鍾昀達一人輸入過一次密碼,難認有超過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之上限,因而觸發手機重置復原程序之情事。
⑸從而,被告鍾昀達前揭辯稱該白色手機是因為密碼輸入錯
誤、開啟飛航模式而中斷網路連線等因素,而啟動重置復原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⑹再者,依據另案被告王若迪之前揭供詞,「香港仔」指示
其於收貨之後,需要每隔5分鐘回報情況,若未定時回報,「香港仔」即會將手機進行遠端重置。上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也確實是因為另案被告王若迪遭檢警查獲,即遭「香港仔」執行遠端重置還原程序,亦如前述。而本件扣案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則是在另案被告王若迪為檢警查獲、未能向「香港仔」回報狀況之際,隨即有不詳人士亦透過相同之「BBM」特殊加密通訊軟體,以帳號9A-45235欲聯繫該白色手機使用者(即被告鍾昀達)未果,該白色手機旋即遭人啟動遠端重置還原之程序,則苟非上開2手機來源相同,均為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成員所提供且精準掌握,用以作為被告鍾昀達與另案被告王若迪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工作手機,又豈可能有此等分工縝密、配合無間之安排;亦即,另案被告王若迪因故未能依指示向「香港仔」即時回報,「香港仔」等核心成員為瞭解現場情況、掌握毒品運送進程,遂以本案特定之通訊軟體BBM聯絡持有本件扣案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之被告鍾昀達,欲確認本案毒品是否安全、運輸是否順利。然因被告鍾昀達亦同遭檢警制伏,該白色手機無人應答,「香港仔」驚覺有異,為避免檢警循線查緝,乃遠端重製還原上開2手機。則被告鍾昀達辯稱扣案白色手機是其另犯賭博案件所用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云云,亦不可採信。㈥更何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市場價值不
斐。而利用國際海運貨櫃運輸、私運此等毒品入境,主導犯罪之人為確保順利取得毒品,尤須嚴密規劃、縝密分工,並妥為控管風險,關於毒品貨櫃自國外起運寄送、指定收件人、轉交並進行後續國內運輸、貯放等不同階段,當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使參與人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又衡以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則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是依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當無使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認識、決意之人參與之理。是以,對「香港仔」、「阿吉仔」以及另案被告王若迪來說,苟其無完全把握且充分信賴被告鍾昀達對於本案汽車零件內係藏放毒品乙事有所認知,實難想像「香港仔」、「阿吉仔」及另案被告王若迪等人會將警戒、把風之工作,乃至陪同另案被告王若迪一起收取、搬運藏放本案毒品之汽車零件此等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關鍵任務,交由被告鍾昀達執行。否則,若被告鍾昀達在此期間察覺有異而拒不再繼續配合,甚至逕自離開現場,「香港仔」、「阿吉仔」及另案被告王若迪除需面對無人從旁掩護、把風,渠等犯罪隨時可能為旁人所察覺,導致本件運毒計畫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外,甚至需要提防被告鍾昀達將此情有意或無意洩漏,而致其等均陷於遭受查緝、追訴之可能,此舉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所會選擇之運毒方式。
㈦又被告鍾昀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若迪抵達宜蘭秀水路之倉
庫後,同案被告王若迪先行下車,被告鍾昀達則駕車前去購買工作手套;其後,被告鍾昀達並未馬上將手套帶回倉庫,並協助卸載貨物,反而是將小客車駛至距離該倉庫約80公尺遠之空地,並停留車上;復自同日中午12時3分起至同時5分為止,短短2分鐘內,被告鍾昀達陸續以Telegram撥打5通電話給同案被告王若迪後隨即取消通話,並連續密集傳送十數張貼圖給同案被告王若迪,此有被告鍾昀達與暱稱「黑」之同案被告王若迪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9723偵卷第47-57頁),則被告鍾昀達不僅未因同案被告王若迪未予接聽或回應,而逕前往該倉庫協助搬運貨物或查看究竟,反而一再以撥打電話、密集傳送貼圖之方式,試圖聯繫、確認同案被告王若迪之狀況,種種異常舉動,亦徵被告鍾昀達對於其等所收取、搬運之貨品涉及不法乙事,知之甚詳,才會如此謹慎行事,未貿然前去倉庫;而被告鍾昀達先將車輛停放遠處,並在車上待命,復以上開方式多次嘗試聯繫同案被告王若迪以確認情況,顯係從事偵察周圍動靜、監視把風之工作,彰彰甚明。從而,另案被告王若迪於偵查中一再堅稱:伊找被告鍾昀達,被告鍾昀達只知道要下貨櫃,但不知道貨櫃內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香港仔」知道伊要找人來幫忙,他叫伊自己處理,可是伊找誰「香港仔」不知道,也不認識,伊找被告鍾昀達也不知道伊要幹嘛,就是體力活而已,伊只說搬東西,鍾昀達不知道是毒品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憑。被告鍾昀達辯稱:伊自始不知道是要搬運毒品,王若迪並沒有告知要搬運的貨物是毒品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鍾昀達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昀達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於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而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櫃係於113
年10月26日即運抵國內,嗣遭關務人員與檢警查獲扣押。而被告鍾昀達係於113年12月4日偕同同案被告王若迪前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並參與搬運、貯放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汽車零件;於此之前,被告鍾昀達雖有以不詳方式取得「香港仔」所提供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並獲知境內運送、領取本案毒品等相關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昀達自「香港仔」處取得上開白色手機之時間點,亦乏證據可認被告鍾昀達於本案毒品貨櫃運抵國內、遭檢警查獲扣押之前,即與另案被告王若迪、「香港仔」、「阿吉仔」等人有所謀議或已然知悉、參與本件自比利時運輸毒品來臺之前階段運輸毒品過程。又被告鍾昀達夥同另案被告王若迪前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由另案被告王若迪出面接洽貨運司機、收取本案毒品貨櫃,被告鍾昀達則先在旁把風監察,渠等已著手運輸毒品行為,然因本案汽車零件內之第三級毒品已為警查扣並替換為他物,事實上其等並不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鍾昀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昀達所為運輸毒品部分,應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恰。
㈢被告鍾昀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鍾昀達就上開犯行(即後階段之國內運輸毒品部分),
與「香港仔」、「阿吉仔」、另案被告王若迪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鍾昀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㈥被告鍾昀達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昀達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鍾昀達上開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⒉惟被告鍾昀達係於113年12月4日開車搭載另案被告王若迪前
往宜蘭秀水路之倉庫,並參與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於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作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之用;然如前所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鍾昀達事前即已知悉「香港仔」、「阿吉仔」與另案被告王若迪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入臺之走私計畫,或有何參與謀劃、共同實行前階段自比利時私運上開管制物品來臺之經過。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鍾昀達有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後階段之境內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即遽認其亦有參與前階段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主觀上具有與「香港仔」、「阿吉仔」、另案被告王若迪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鍾昀達前揭經追加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鍾昀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鍾昀達參與實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屬未遂犯;而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鍾昀達提起上訴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昀達明知毒品之危害
甚深,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香港仔」、「阿吉仔」、另案被告王若迪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486,250.5公克,數量甚鉅,被告鍾昀達所犯情節至為嚴重,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鍾昀達始終飾詞狡賴,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考量;惟念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生實質損害;併考量被告鍾昀達本件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在伊父親的裝潢公司工作,日薪3千至5千元,伊離婚,家中有父親、姊姊、妹妹,和伊4歲多的兒子,父母親離婚,伊現在被科技監控,所以目前待業中,家中小康,家庭經濟目前由父親負擔等語(本院卷㈡第26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晶粉狀物36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為被告鍾昀達運輸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2所示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為運毒集團用來藏匿放置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3所示POCO手機為證人陳柏豪所有,出借給被告鍾昀達,而附表編號3所示IPH
ONE SE廠牌白色手機則為「香港仔」提供予被告鍾昀達,均用來作為聯繫本案相關運毒事宜之用,亦屬於被告鍾昀達可實際操控處分之物,且各該物品均用以作為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錯漏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下】)編號 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備註 1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十六袋(合計淨重約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約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點五公克),沒收之。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併附件(1669他卷第5-10頁)。 2、查獲蒐證照片(1669他卷第14-1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9706偵卷㈡第161頁)。 4、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三十六根,沒收之。 1、查獲蒐證照片(1669他卷第14-18頁)。 2、用以藏放隱匿掩飾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扣案I 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IMEI序號:○○○○○○○○○○○○○○○號【原判決誤植為:三五六四八松○○○○○○○○○○號,應予更正】、內建「BBM」特殊加密通訊軟體)、POCO鐵灰色手機(IMEI序號:○○○○○○○○○○○○○○○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各一支,均沒收之。 1、I 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為被告鍾昀達用以與「香港仔」、王若迪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工具。 2、POCO手機為陳柏豪所有借予被告聯繫共犯王若迪之用,被告鍾昀達雖非所有人,但供毒品運輸之用,不問何人所有,仍應沒收。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