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昀達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昀達自民國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昀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前案紀錄顯示其曾有遭通緝之情形,被告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足認其有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經權衡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有前開裁定、該署檢察官114年3月25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執行日至115年5月26日,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