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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瑋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黃瑋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瑋哲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爬蟲類買賣交流社團,結識少年AW000-A1124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就讀國中而為少年。A女於112年8月14日,向黃瑋哲借用2隻公守宮進行配種繁殖,A女於翌(15)日將其中1隻公守宮與其母守宮打架受傷之事告知黃瑋哲,黃瑋哲即告以公守宮之價格,並要求A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A女因此向其友人求助。嗣A女將其向友人求助後,其友人開玩笑稱可以借款,但若A女無法償還,要用屁股還(意指進行性行為抵償)之對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轉知黃瑋哲,黃瑋哲竟接續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IG傳送「你認真」、「可以啊」、「我可以接受這個」、「幹走我黑夜的小孩也是這個年紀和我第一次」、「我沒意見真的,本來就蠻喜歡小妹妹的」、「這樣你等於賺了5萬元」等訊息予A女,A女則表示想先把受傷的公守宮治療好,黃瑋哲再向A女稱:「給妳誘惑,2隻都給你」等語,並因黃瑋哲曾向A女洋稱為實習律師,繼而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以IG向A女稱:「兩條⒈付錢⒉賣屁股,35分前給我答案」、「不然我就寫存證信函」、「我給妳很多次機會你都不要解決」等語,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17分許,透過IG向A女稱:「我給妳最後機會了⒈四萬⒉四次⒊被告,8點前消息」等語,引誘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免除前揭賠償義務,然因A女未應允而未能得逞。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揭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A女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斯時A女未滿16歲而不得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告訴人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IG及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⒉被告黃瑋哲固爭執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辯稱未經鑑定為真實,且無法排除係事後合成或偽造之可能云云。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即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參偵卷第31至63頁),偵訊中檢察官亦當庭檢視告訴人A女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並當場拍照附卷,檢察官勘驗IG對話紀錄所得內容,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前揭IG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核屬一致(參偵卷第169至195頁),且有勘驗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可稽(參偵卷第167頁)。而因告訴人A女先前所提出IG對話紀錄擷圖有順序錯置致較為混亂之情,告訴人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再次提出與被告間依先後時序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參原審審訴卷第63至293頁),經比對後,該等擷圖之內容亦與先前擷圖內容完全相同(另原審審訴卷第295頁對照表中雖漏未比對偵卷第3

1、32頁部分,惟偵卷第31頁及偵卷第32頁左上、右上之擷圖內容,依序可比對至偵卷第35頁右上、左上、偵卷第34頁右下、左下、右上、左上、偵卷第33頁右下,可再比對至原審審訴卷第279至29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母親並表示係因被告稱先前在警詢中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太模糊,不承認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就由告訴人A女打開手機內之IG,其趕快進行擷圖,並有以其手機再翻拍告訴人A女之手機(參本院卷第60、61頁)。原審雖於審理中欲當庭勘驗A女手機以進行驗真程序,然見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參原審訴字卷第91、93頁)。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中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其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剪輯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僅因與告訴人A女對話者有變更帳號名稱及大頭照之舉,以及各張擷圖中所擷取對話紀錄範圍有異,以致所呈現之擷圖全貌並非完全相同,但對話內容本身並無二致。又因在收回IG或messenger對話內容前,IG或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即儲存於手機內,若就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儲存載體進行檢視,以確認和擷圖內容是否合致。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就告訴人A女手機中部分之IG及messenger對話內容進行勘驗,該等勘驗及擷圖內容(參偵卷第167、169至195頁),復可確認與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23、145至155、159、251、297頁(IG對話紀錄擷圖部分同偵卷第38、50至56頁)所示內容相合致,足見告訴人A女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皆係如告訴人A女母親所述直接就告訴人A女手機擷圖所得,並未事後進行加工、竄改,應堪認告訴人A女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猶爭執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稱告訴人A女所提對話紀錄擷圖係事後加工、偽造所得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⒊又所謂鑑定,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院

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未送請鑑定以進行驗真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⒋至告訴人A女所提出偵卷第65至69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業據被告坦認係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無訛(參偵卷第9、143頁),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A女結識之過程,並坦承因借予告訴人A女之公守宮受傷,有要求告訴人A女賠償4萬元,且坦認於IG曾使用vikki_0626及rori_030之ID,然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於案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的年紀,以為告訴人A女已經年滿18歲;告訴人A女所提對話紀錄中,只有偵卷第31頁及偵卷第32頁凌晨3時17分之前的訊息是我傳的,其他都不是我傳送的,我沒有在對話中引誘告訴人A女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且我是使用二手手機,可能是之前的人使用IG留下的對話紀錄;我沒有引誘犯意,也沒有以性交作為免除賠償的交換條件,欠缺對價性,且客觀上亦不可能真的為性交行為,應只是不能犯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3

至21、161至164頁、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9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A女所提前揭IG對話紀錄中,要求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抵償告訴人A女所積欠4萬元之債務者,即為被告,: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中IG之ID為reginald

_0626(參偵卷第31至63頁),A女明確證稱此ID為被告所使用(偵卷第164頁),再觀諸告訴人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中,對話者也於對話中引用上開ID之對話擷圖,而該messenger對話擷圖中ID即為被告姓名(參偵卷第167頁、原審審訴卷第297頁)。

⒉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告訴人A女手機時,該手機內IG與告訴人

A女進行與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同對話之人,ID更改為rori_030(參偵卷第169至195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IG對話紀錄,所呈現ID亦相同(參原審審訴卷第63至293頁)。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查扣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可見被告手機內有使用過rori_030之ID外,並曾使用過vikki_0626之ID(參偵卷第151頁),被告亦坦認曾使用過上開2個ID(參偵卷第9、141、142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54頁)。且依數位採證結果所示,被告手機內通訊錄復有A女姓名及聯絡資訊(參偵卷第150頁)。

⒊而被告另承認曾於IG使用過rori_0626之ID(參偵卷第141、1

42頁),就被告所坦認使用之rori_0626、vikki_0626,以及被告所否認使用之reginald_0626,其取名規則甚為雷同,皆有被告之生日即6月26日,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所提出IG對話紀錄擷圖中,對象係被告所坦認使用且經數位採證確認於被告手機內出現之ID即rori_030,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又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提出和reginald_0626間IG對話內容全然一致。再者,被告所坦承發布之偵卷第31頁、偵卷第32頁凌晨3時17分之前的訊息,經本院與依時序排列之告訴人A女於原審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相對照,可比對至原審審訴卷第279至29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此已係與告訴人A女間對話紀錄之後段,其語意與先前之對話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當無由認為先前之對話紀錄與此部分之對話非同一人所為。另告訴人A女復證稱被告向其自稱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參偵卷第163頁),該IG對話紀錄擷圖中,對話者亦提到自己為實習律師,告訴人A女勝訴機會為0,沒有本錢跟其玩(參原審審訴卷第257、259頁),被告也坦承曾說過在萬國律師事務所實習(參原審訴字卷第214頁),與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合。綜合上情以觀,應足認告訴人A女以IG進行卷附擷圖內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⒋觀諸卷附IG對話紀錄擷圖中,已見因借予告訴人A女之公守宮

受傷,被告先要求告訴人A女賠償,在告訴人A女告以其友人開玩笑稱可以賣屁股(即性交行為)以借款後,被告即陸續傳送「你認真」、「可以啊」、「我可以接受這個」、「幹走我黑夜的小孩也是這個年紀和我第一次」、「我沒意見真的,本來就蠻喜歡小妹妹的」、「這樣你等於賺了5萬元」、「給妳誘惑,2隻都給你」、「兩條⒈付錢⒉賣屁股,35分前給我答案」、「不然我就寫存證信函」、「我給妳很多次機會你都不要解決」、「我給妳最後機會了⒈四萬⒉四次⒊被告,8點前消息」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徵,且被告更表示「至於這這個我就直接說了,你本來要和曖昧對象用性交易,借錢」、「我只是說我也可以接受而已我並沒有強迫你」(參原審審訴卷第267頁),顯係在告訴人A女表示無力支付將公守宮弄傷後,被告所要求賠償之4萬元,被告即表示可以接受以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4次之方式,以抵償告訴人A女所積欠債務,甚為灼然。

㈢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A女為國中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參諸告訴人A女所提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靠背3萬出頭的東西叫一個國中生處理」、「幹走我黑夜的小孩也是這個年紀和我第一次」(參原審審訴卷第101、10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進交付詰問時,復表示「當時妳確實是國中生我知道」(參原審訴字卷第205頁),顯然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且其先前亦未曾否認知悉告訴人就讀國中,於提起上訴後,被告始改口辯稱不知悉告訴人A女年紀,以為已經年滿18歲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㈣被告既知悉告訴人A女為少年,竟猶於IG中向告訴人A女表示

可進行4次性交行為,以抵償告訴人A女弄傷其公守宮所積欠之4萬元債務,被告主觀上當有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至屬明確。然因告訴人A女拒絕,未實際與被告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僅止於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另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未辯稱手機內可能有先前使用者留存之對話紀

錄(參偵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中供稱手機是家人淘汰後讓其使用(參偵卷第1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借給很多朋友使用(參原審審訴卷第303頁),然從未指明借出之對象;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翻稱其係於手機行購買手機,後來借給大學同學「楊逸」使用1個學期云云(參本院卷第54頁),被告所為辯解隨訴訟進行而不斷翻異,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觀諸卷附告訴人A女所提出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先要求告訴人A女賠償4萬元,之後更向告訴人A女表示要從賠償4萬元、4次性交行為或打官司中做選擇,顯係基於引誘少年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引誘告訴人A女進行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交換被告不向其要求償還4萬元債務,被告自業著手於犯行之實施,僅係遭告訴人A女拒絕,方未能得逞。被告既非出於主觀上重大無知之誤認,且客觀上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係因告訴人A女未同意,方未對法益造成侵害,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被告此部分置辯,亦無理由,本院不能憑採。

㈥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主張應向臉書及IG查詢ID更改紀錄,以確認更改ID時其人都不在國內,應勘驗其扣案手機,並應勘驗、鑑定告訴人A女之手機云云。然查,被告已承認使用過vikki_0626、rori_0626、rori_030之ID,業如前述,且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A女進行對話之期間,都在我國境內,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方出國,並於同年月29日再度入境(參本院卷第65頁),況被告在境內或境外,本與更改臉書或IG之ID無關,遑論IG及臉書都並非實名制,縱加以函詢,也無從知悉上開各ID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又被告之手機已經檢察官送數位採證(參偵卷第149至151頁),應無必要再予勘驗,告訴人A女之手機經原審勘驗時,已見上開對話紀錄已經遭對方刪除(參原審訴字卷第91、93頁),復無再予調查之實益,附為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為本件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之犯行因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實際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不斷惡意爭執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堪認其並無悔悟之意,固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綜觀前揭對話紀錄擷圖,係告訴人A女先表示其友人願意借款4萬元以賠償被告,但若無法償還時,要以性交方式(即賣屁股)來抵償(參原審審訴卷第107頁),其後被告即表示其可以接受以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方式來賠償(參原審審訴卷第109頁),且在對話過程中一再引誘,告訴人A女仍可自在與被告談天,並自由表達其意願,可知被告引誘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舉,固已有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惟仍難認其行為之惡性已屬重大,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猶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自有量刑失入之嫌。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利用借予告訴人A女之公守宮遭弄傷,要求賠償4萬元之藉口,在聽聞告訴人A女表示要以性交方式借款以賠償其後,為賺取金錢,竟色欲薰心,引誘告訴人A女與其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償還積欠之債務,侵害少年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益,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足見其法紀觀念之淡薄,惟被告並非主動先提起性交行為者,自整體情節以觀,尚難認惡性甚為嚴重,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紀錄,本件並係於該案尚未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大學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現無業,家中有爺爺、奶奶、姑姑等家人,已離婚,無子女,自稱需支付前妻贍養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數位採證結果所示,該該手機使用曾於IG使用rori_030之ID,並以該ID前述發表引誘告訴人A女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對話紀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