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義正指定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詹義正知悉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關於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警局共接受2次詢問(製作2次筆錄),第1次詢問時警方對被告脅迫逼供,要求其承認花光補助款,否則會再多1條詐欺罪,被告受此不正訊問影響,所以在第2次警詢時為不利己之供述,且當時有多名員警對被告輪流問話要求被告承認,此部分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196、369頁)。然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僅有一份,訊問時間是112年5月15日10時34分起至11時51分止(偵22055卷第1-6頁),被告所辯有2次警詢筆錄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製作筆錄之狀況,獲覆「本件係由警員鄭捷栩向詹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進行筆錄之詢問及紀錄,並由小隊長潘仲益從旁協助,並無詹嫌所稱由4至5位不同員警輪流問話之情事,而經勘查警詢光碟,詹嫌承認有將補貼款項花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如警詢影像35分30秒處),本案並無以不正方式要求犯嫌承認犯行情事」等情,有該局刑警偵二字第114001217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310-311頁),顯示影像時間34分至40分(被告爭執部分)被告確有陳述如筆錄所載之內容(即被告確有供述將補助款花掉等情),員警確無不正訊問情形。則被告主張遭警方脅迫取供云云,難認有據。基此,被告警詢陳述既未遭受不正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主張警詢錄音過程間斷、不完整,警方未提出逼供部分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96頁),惟卷內確有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後確認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此節所辯顯然無據,附此說明。
貳、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2人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期間,和被告分別應訊、製作筆錄,較能不受被告之干擾與影響而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等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惟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租賃契約書上關於曾毘新、王富德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有經過他們2人事先授權,並非偽造,此有王富德在簽約前所寫的連帶保證人切結書可以證明,且我是在112年4月才知道曾毘新在同年2月進去勒戒,我知道入獄不能申請租屋,也將租金補貼歸還承辦人,沒有詐欺取財情形,我並未犯罪。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偵22055卷第47-4
8、51-53、55-63、137、157-165頁,偵7053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部分:
(一)證人曾毘新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向王富德租屋,我沒簽本案租約,租金補貼申請不是我線上切結,我並未同意被告申請,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22055卷第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被關之前被告有問要不要申請房租補貼,我沒有答應,因為當時我住自己家裡,根本不用去外面找房子,後來我關出來後發現這件事情去社會處問,寫切結書表示並未申請本件補貼,本案我真的沒有租屋也未申請租金補貼(偵7053卷1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偵7053卷第169頁,這張聲明書是你寫的嗎?)這是我親自寫的,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面前寫的;(問:有申請本案租金補貼嗎?)我不在宜蘭時,被告直接幫我辦的,他辦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剛剛的聲明書;我還在宜蘭時,有請他幫我找房子,我不在宜蘭時,被告跟王富德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我不知道,租金和押金我也不知道;我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直接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我都不知道;系爭租賃房屋我沒看過也沒去過,前提要確實有租到房子我才會授權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我要先確定租屋的條件再決定是否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直接簽約(原審卷二第83-85頁)。
(二)證人王富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本案房屋租給他人,也沒簽本案租賃契約書,是警察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偵7053卷第27-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根本未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該屋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假冒名義簽約,被告在我不知情也未授權的情形下偽造租約跟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偵7053卷第104之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實在,本案租約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被告,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內容不是我寫的(原審卷一第311-313頁)。
(三)由上述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證詞,可見2人均無租用或出租本案房屋之意思,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毘新、王富德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偵22055卷第14、16頁),若非實情,2人應無可能分別一致刻意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指證。此外,本案係因曾毘新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提出聲明書說明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租金補貼,聲明書復清楚敘明並無租屋事實也未簽署租約,經該署移送警察單位偵辦,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20017444號函暨所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偵22055卷第131-133頁),核與證人曾毘新所稱發現遭冒名後即至社會處詢問、在社工師陪同下撰寫聲明書提出檢舉信一節相符,適足以為其前開指證之補強。從而,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其所為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警詢時所證:内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偵22055卷第31-33頁),而證人曾毘新明確證稱: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的前提是要確實租到房子,沒有租到房子就不同意被告申請補貼,被告為本案申請時我不知情,所以才會寫聲明書給營建署(原審卷二第83-8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曾毘新之允許,擅自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名義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及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而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提出有王富德簽名之連帶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撤回告訴狀等文件,主張王富德早在本案租賃契約簽約前1日之111年12月4日簽署切結書,可證被告事先確有獲得王富德授權簽署租約,王富德指證遭被告冒名乙節並不實在(本院卷第129-135、375頁)。然而,證人王富德證稱:
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的對話,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才簽,我想說他不是不良份子,我就幫他簽,我提供給地檢署的資料是被告拿給他舅舅洪文科,再叫洪文科拿給我,洪文科說被告很單純又無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偵7053卷第104-1頁,原審卷一第312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案發後試圖要求王富德配合更改說詞、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該等書面資料既為案發後所製作,顯然無從還原簽約當時之狀況,無從以此推認王富德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租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又提出①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詹益正、被告為王富德)主張曾經另案對王富德提告恐嚇,因而在本案中遭其故意陷害,②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被告為王富德)主張王富德有誣告經判刑之前科,會說謊誣陷被告(本院卷第85、92-95頁)。然而,上開處分書係檢察官就王富德涉嫌恐嚇被告一案,認無證據證明王富德有恐嚇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其案件之偵結時間為113年10月24日,明顯晚於證人王富德於本案警詢指證被告犯行之112年4月20日,況被告在上開另案中未具體指訴於何時遭王富德恐嚇,實難逕認王富德係因此恐嚇糾紛心生不滿,進而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再者,觀諸王富德上述涉嫌誣告之他案判決,其犯罪時間為99年6月間,與本案已間隔13年以上,案情亦與本案偽造文書完全無涉,被告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遽指遭王富德誣陷,難認有據。是以,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判決書,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法推翻證人王富德證述之可信性,附此說明。
六、被告再提出曾毘新書寫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偵7053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第233、235-236、315-317頁)主張已獲得曾毘新之原諒,另告訴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陳情狀(本院卷第381-388頁),表明本件是內政部營建署人員教導被告辦理,被告當時可能有失誤,不一定是詐領租金補貼等語(本院卷第377-378頁)。然而,證人曾毘新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均一再證述當時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跟王富德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為承租人名義製作本案租約,則被告事後提出上開書狀,即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曾毘新事後原諒
七、被告固辯稱:曾毘新於112年2月勒戒沒告訴我,我在同年4月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要勒戒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374頁)。惟查,被告是在112年5月15日因涉嫌本案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已如前述,被告雖稱是在112年4月才知道曾毘新入所勒戒,然其在警詢期間僅稱找不到曾毘新,無法交付補助款之事,隻字未提曾毘新有勒戒之情形(偵22055卷第15頁);再者,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勢必需先瞭解房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而依被告所述,其在1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有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案房屋,然曾毘新既然是在112年2月開始觀察勒戒,在曾毘新執行勒戒之前,被告尚有充足時間可向其說明本案房屋之條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曾毘新聯絡之情形下逕行租屋並申請補助,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係為曾毘新承租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曾毘新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屋補助全數交予曾毘新,曾毘新實際上亦未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曾毘新租屋、若知道曾毘新勒戒就不會替他辦理云云,為臨訟辯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洪文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被告的事(原審卷一第314頁),然而,證人洪文科係被告之舅舅,洪文科又曾在偵查期間受被告之託轉交資料給王富德提出至地檢署,已如前述,其立場難期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之情形,況洪文科所證上開內容與被告、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所稱承租或出租房屋之經過不同,復僅聽聞部分片段而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王富德患有重度憂鬱症、曾毘新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該等病症會造成記憶力衰退,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本院卷第86-88、366頁)。惟本案之所以揭露,係曾毘新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請租金補貼後,在社工師陪同之下撰寫聲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檢舉信,聲明書中詳述檢舉人曾毘新當時住在自己家裡,並無在外租屋之需求,另王富德亦證稱沒有出租本案房屋之意思,更無授權他人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上開2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堪信為真。末依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富德固有重度鬱症復發之情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3頁),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113年9月27日)既然晚於王富德製作筆錄指證被告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0日警詢),顯然無從推認王富德有因重度憂鬱症之影響,蓄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從而,證人王富德、曾毘新縱有罹患上開疾病,仍無礙於其2人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十、被告主張檢察官並未提供全部的錄音檔,選擇性的提供對檢方有利之證據,爰聲請調取全部偵查庭錄音(含曾毘新、王富德於偵查庭之錄音檔案),欲證明該等證人陳述不一並不可採(本院卷第32-41、195、211頁)。惟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已檢附地檢署之全部偵查卷宗與偵訊錄音光碟片,此有宜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宜檢智玄112偵7053字第1139013919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頁),而卷內偵查筆錄確有經過證人曾毘新、王富德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於偵查中有為筆錄所載內容之證詞(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83頁),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筆錄無訛,被告泛稱檢察官選擇性的出證,難認有理。況本件依卷內事證,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所證上情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被告聲請調取全部錄音檔案,欲推翻證人等證詞之可信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貳、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後,再冒用曾毘新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虛偽在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傳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曾毘新之各式證件翻拍照片,表彰曾毘新本人於網路上申請辦理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而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三、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各該行為之目的相同且局部重疊,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實際上仍為被告管領,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偽造之「曾毘新」、「王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沒收。②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萬4,86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原審卷一第294-2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然其確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至被告指摘原審違法限制交互詰問,在被告尚未完成對證人之詰問時即遭插話終止,原審以誘導性問話影響證人,逕行採用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卷第269-270頁),然按審判長於訴訟審理中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本具訴訟指揮權限,其目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倘被告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應及時聲明異議,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案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未見有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法院審判長行使訴訟指揮使審理期日順利進行,核無違法可言。末其餘被告在歷次書狀中之辯解及所呈相關資料,經核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被告所指之違誤,末此說明。
三、被告另主張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予宣告緩刑之機會,顯然判太重(本院卷第35、378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加以審酌,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非可採。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參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不實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並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美意,衡以被告歷來之應訴態度,以及本件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綜上訴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