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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俊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6、9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傷害犯行,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涂峻瑋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

㈣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幅度。析言之,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㈤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給付期間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惟屆期仍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非鉅,且已給予被告足夠之籌款時間,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足見被告毫無履行賠償金額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係為求刑之減輕而有僥倖之心態,自不能據此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㈥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和解部分無從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