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DINH DAT(中文名:武停達)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VU DINH DAT(中文名:武停達)之上訴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依本案犯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08年合法來台求學,現仍就學中,且工作迄今約7年,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將使被告數年來戮力求學之結果付之一炬,有違比例原則,對被告亦屬過苛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保安處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指認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
為裴飛英,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IG頁面等擷圖為證,經警查獲另案被告裴飛英,業據另案被告裴飛英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48828號函及其附件:另案被告裴飛英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056號卷《下稱偵32056卷》第18、31至34頁,原審卷第73至77、151至154、156至16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4,500元、4,500元等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3公克、3公克予嚴子蔚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32056卷第17至18、115至116頁,原審卷第49、217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本案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本案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依本案
犯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08年合法來台求學,現仍就學中,且工作迄今約7年,若將被告驅逐出境,無非將使被告數年來戮力求學之結果付之一炬,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品性、生活情狀等情,本案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已逾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而有違比例原則,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具體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得以向上追溯而切斷毒品供應鏈,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自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應非屬大、中盤之毒梟,再審酌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見偵32056卷第93至9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至207、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⒉是認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⒊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
性高,危害社會秩序,均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另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⒋至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收據)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見原判決第5頁),且因被告係繳交原判決主文欄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是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前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然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販賣毒品之期間非短,亦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⒉經核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於法相合、亦屬允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工作打卡單、教授推薦
函、越南良民證、悔過書及聲請本院函查之學校成績單為證,主張被告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乙節(見本院卷第35、47至49、77至84頁)。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越南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犯罪之時間長短、販毒次數、數量等情節及手段,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性。至其等所提出上開證據,核非被告滯留我國境內之必要原因,此部分上訴理由,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不適用刑法第95條之驅逐出境規定,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