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克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克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克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克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向許聖國借款之借款契約之擔保人欄位及遠期支票背書欄位,偽造友人陳致謀之父即告訴人陳建耀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作為保證人、背書擔保之意,嗣因許聖國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告訴人因而察覺報警,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借貸,
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件而行使之,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聖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未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不願原諒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