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紹珩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洛權 (原名:楊紹謙)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54號、第3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紹珩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洛權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紹珩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討論買賣虛擬貨幣事宜為由,邀約楊洛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中「財」之群組,與該群組內之松昱陽(Telegram中暱稱「狄仁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範馬」、「Anthony」、「巴菲特2.0」、「Bill Gates」(下分稱「範馬」、「Anthony」、「巴菲特2.0」、「Bill Gates」,合稱「範馬」等4人)討論與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宜,且經余紹珩、楊洛權與松昱陽(松昱陽涉犯搶奪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範馬」等4人遂達成以搶奪買家現金之方式完成交易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範馬」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在Telegram群組「OTC新手入門討論區」張貼出售USDT(下稱泰達幣)30萬顆之虛偽訊息,及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0.2元之居間報酬,誘使不知情之彭逸真(原名彭志軒)仲介不知情之王怡晨轉知陳科維出面購買,再經雙方最終議定以新臺幣554萬元交易泰達幣20萬顆,並約定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碰面,再由「Anthony」負責透過Telegram群組「UUU」,即時傳遞交易資訊予余紹珩、楊洛權,並由余紹珩、楊洛權依松昱陽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齊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與彭逸真、陳科維碰面;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余紹珩、楊洛權及彭逸真經陳科維引領轉往址設同路段50巷15號「吉松和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進行交易,且由余紹珩、楊洛權隨同陳科維進入本案餐廳「神戶」包廂(下稱本案包廂),於余紹珩操作點鈔機點收陳科維預備交易之現金完畢,陳科維等待其等匯入虛擬貨幣之際,即由楊洛權藉詞如廁往包廂門口移動,再由余紹珩趁陳科維協助指引楊洛權前往廁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桌上之陳科維所有、已裝入牛皮紙袋之現金554萬元,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陳科維見狀立刻趨前拉扯上開紙袋,該紙袋受力破裂後現金灑落一地,致余紹珩、楊洛權未能取得現金554萬元即先後逃離現場,其等搶奪犯行乃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余紹珩、楊洛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8、133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珩(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3至2
8、329至330、472至475頁、偵字第34780號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98頁、本院卷第147頁)及楊洛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36至40、331至332、608至611、638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150頁),且經共同被告松昱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維(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65至73頁、第525至528頁)、證人彭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47至54頁,偵字第34780號卷第519至524頁)、證人王怡晨於警詢中(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91至96頁)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
193、219、237頁)、松昱陽、「Bill Gates」、「Anthony」、「巴菲特2.0」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62至263頁)、Telegram群組「財」之成員名單擷圖(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05至207頁)、被告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193至217頁、第219至241頁、第243至263頁)、被告余紹珩與松昱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25至235頁)、Telegram群組「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11至217頁、第243至254頁)、Telegram群組「UUU」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55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02930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780號卷第391至39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137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83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脫免逮捕,於告訴人抓住被告余紹珩衣領阻止其逃逸之際,被告楊洛權即奔至告訴人後方,雙手向後架住告訴人雙臂,使被告余紹珩得以順勢掙脫告訴人之控制所為,係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後,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準強盜之行為,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至本案餐廳交易,清點完現金後
,我便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待對方將泰達幣打入我的地址時,被告余紹珩問了一句:「這裡是吉松日本料理嗎?」,被告楊洛權聽聞隨即表示要去上廁所,我便起身去幫被告楊洛權開門,但他卻突然拔腿向著店外奔跑,令我大感錯愕。我回頭一看發現被告余紹珩正抓其桌上裝有現金的牛皮紙提袋要跑出去,我便馬上伸手將袋子拉回,此時袋子破裂,被告余紹珩見事跡敗露也向店外奔跑,我雖伸手拉住他想阻止他逃跑,但還是被他掙脫了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69頁);繼而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洛權說要去上廁所,我告訴他廁所地點後,他突然開門衝出去,我愣了一下往回看發現被告余紹珩拿起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要跑走,我下意識去抓該紙袋,結果紙袋破了,錢也掉了,被告余紹珩立刻向外跑,我就抱住他阻止他離開,但被告余紹珩很快掙脫我,也往外跑,因為我有大聲呼叫搶劫,所以外面店員有試圖攔阻被告余紹珩、楊洛權,但沒攔住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526至527頁);復於112年3月8日偵查中則證稱:我現在想起被告楊洛權可能確實有從後面架住我,但他架住我的時間很短暫。我的目光一直是在被告余紹珩身上,所以我先前對於被架住不是特別有印象,不過我現在回想當時應該就是因為被告楊洛權有架住我,所以我才無法控制被告余紹珩讓他脫逃,被告楊洛權看到被告余紹珩逃走後,就放開我,並沒有攻擊我。印象中被告楊洛權大概是架住我約2、3秒鐘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639頁)。
⑵被告楊洛權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問告訴人是否方便讓我先去
廁所,等我開門前往廁所時,突然聽到背後告訴人大喊搶劫,我回頭看到告訴人抓主被告余紹珩衣領並毆打他,我才返回架住告訴人約2至3秒,阻止告訴人攻擊被告余紹珩,被告余紹珩掙脫後,我也放開告訴人往門口方向跑,我沒有另外攻擊告訴人,我當下只是要解救余紹珩,我放開告訴人時,也沒有將告訴人往旁邊甩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37、3
9、331、608、609、611、638頁)。⑶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楊洛權固確有於被告余紹珩逃跑時,架
住告訴人,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楊洛權僅係短暫架住告訴人,其持續時間甚為短暫,且物理上之強度亦微,且除身體遭被告楊洛權短暫架住外,被告楊洛權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或跌倒,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且係因被告余紹珩於掙脫告訴人後立即往外跑,告訴人始未能順利攔住被告余紹珩,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楊洛權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使其失去阻止其等脫逃之意思自由,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自有未恰。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強盜罪為複數行為犯,客觀上需有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故行為人主觀上自需具有欲以此手段來抑制被害人反抗意志之故意。經查:
⒈參以被告余紹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被告楊洛權進包廂前
才說要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楊洛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是「狄仁杰」叫我們去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他有指示到場後要把對方的現金搶過來,本案原本有講好是由被告余紹珩負責點錢,我負責後面攔住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44頁)。顯見被告余紹珩及楊洛權於案發前,固有以被告余紹珩搶錢、被告楊洛權攔住告訴人之方式,行搶告訴人攜至現場現金之主觀意思,然依其等謀議之分工內容,及觀諸其等未帶任何工具至現場,且謀議負責攔住告訴人之人亦僅被告楊洛權一人,亦無謀議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之情事,則其等事前是否有由被告楊洛權以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阻攔告訴人,或係謀議由被告楊洛權以短暫阻攔告訴人之方式,由被告余紹珩乘其不備公然掠取,已屬有疑。
⒉衡情若被告2人事前確有達成藉由被告楊洛權以強暴、脅迫手
段壓制告訴人反抗意志後,強盜現金之故意,被告余紹珩當係於被告楊洛權在告訴人身邊之際,即行下手,始能遂行其等強盜之犯罪計畫;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楊洛權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余紹珩係見被告楊洛權開門欲離開現場已遠離告訴人之際,即行搶奪告訴人清點完畢放置於桌上之金錢,堪認其並無期待於其強取告訴人之現金時,被告楊洛權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意志之主觀意思,復由被告余紹珩於行搶金錢時,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迫等壓制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無強盜之意。是以,從被告2人事前計畫、實際至現場犯案人數及整體客觀事實之呈現,尚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於事前主觀上已萌生以強暴手段抑制被害人反抗以強盜告訴人現金之故意。
⒊綜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故檢察官當庭指稱被告2人應係基於強盜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紹珩、楊洛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紹珩、楊洛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楊洛權之行為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準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2人搶奪未遂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準強盜未遂與搶奪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松昱陽、「範馬」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彭逸真、王怡晨遂行搶奪未遂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等語。然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範馬」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彭逸真、王怡晨聯絡告訴人見面,然係由被告2人遂行本案搶奪犯行之構成要件,其等並非利用彭逸真、王怡晨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當非間接正犯甚明。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洛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查獲時止,加入被告余紹珩、共同被告松昱陽、「範馬」等4人所組成之搶奪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亦即,該組織仍須有一定內部管理、分工或指揮從屬關係之結構性,並非僅係數人相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實行,以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相區隔,且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參以被告余紹珩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110年10月初加入Te
legram群組,是「狄仁杰」邀我加入「財」群組,他跟我說是交易虛擬貨幣的,被告楊洛權是我介紹給「狄仁杰」加入的,被告楊洛權這次是第一次參與行搶;加入Telegram群組有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也有搶交易者的現金的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28、330頁),及被告楊洛權於偵查中稱:我是110年10月底加入Telegram群組的,是被告余紹珩找我加入的,他一開始跟我說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的「財」群組,並把我加進去,群組內有約8人,主要是「狄仁杰」發號施令,其他人都是聽他指揮,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運作的,加進去後,「狄仁傑」有在群組內講搶劫的事情。之後被告余紹珩把我加到「UUU」群組,但行搶時間、地點都是被告余紹珩告訴我的,Telegram群組「UUU」是特別討論本案行搶細節的等語(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37、39、331、608、609、611、638頁)。
⒊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楊洛權固有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10月底
間加入共同被告余紹珩、松昱陽、「Anthony」等人之Telegram中之「財」群組,然因該群組對外係掩飾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群組,則被告楊洛權加入「財」群組時主觀上是否有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即堪存疑。另參以被告楊洛權經被告余紹珩牽線加入「財」群組後,未及半個月即為本案犯行,而依被告余紹珩及楊洛權之前揭證詞,亦可知關於本案犯罪之細節及過程亦均係經由被告余紹珩轉告及聯繫被告楊洛權,且其等對於實施搶奪犯行之分工計畫亦極為鬆散,並無集團內何成員之指示對其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洛權與其他共犯之間具有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亦無被告楊洛權尚有參與其他搶奪犯行之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財」群組具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自不得以被告楊洛權曾加入「財」群組,且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楊洛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由本案犯行前,松昱陽、「Antohny」等人甚而另行開立「UUU」群組討論及聯絡本案犯行,益徵被告楊洛權於本案與其他共犯間,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楊洛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及意欲,其所為僅論以本案搶奪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應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且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準強盜未遂罪,且就被告楊洛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惟查:
⒈被告2人係親自實施本案搶奪未遂犯行,非間接正犯,是原審認定被告2人為間接正犯,容有違誤。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搶奪未遂犯行,所搶奪之現金高達554萬元,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構成危害甚重,本案原審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認被告2人應構成準強盜未遂罪及被告楊洛權所為確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年,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與松昱陽、「範馬」等4人仍事先謀劃後而為本案搶奪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洛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字第34454號卷第665至667頁),又兼衡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高達554萬元,法益侵害甚高,幸告訴人及使反應而未遂,及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余紹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從事汽車業務、月薪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另案強盜案件執行中;被告楊洛權自陳大學在學即將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學生、無收入、近年從事空氣槍射擊運動取得優異成績並提出相關資料、與父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93、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楊洛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楊洛權所為本案搶奪未遂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楊洛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年紀尚輕,具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楊洛權現積極投入空氣槍射擊運動,並取得相當之成績,足認其生活已步入正軌,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人格之重塑以及再社會化,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尊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余紹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洛權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第1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iPhone7Plus黑色手機 1支 余紹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02頁) 2 iPhoneX黑色手機 1支 余紹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11黑色手機 1支 楊洛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灰色筆電包 1 余紹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17頁) 2 筆電 1 3 筆電包內買匯水/交易憑證 1 4 紙袋內藍芽耳機 1 5 iPhone13ProMax黑色手機 1 彭逸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