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佑庭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8、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瞭解並接受本案犯行所可能受到的刑責,希望可以儘早執行完畢,早日重返社會。惟因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被告先前相關的前科素行,與本案之犯行內容並不相同,確實有再予以減刑之原因,請依刑法第57條斟酌被告情狀,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貪圖小利所為,被告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洪申彥之詢問而與之交易毒品,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申彥1人,次數1次,且屬被告與洪申彥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而其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尚非鉅量【1公克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非中、大盤毒梟者,被告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認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其上開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佐以被告有傷害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5千元至7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主張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傷害前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並請審酌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仍犯本案之犯罪,審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於所得之處斷刑範圍量刑,已屬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且原審並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從執為其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足取。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