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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軒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岱翼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8號、第14737號、第2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承軒、周岱翼(以下簡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6年4月、1年6月,並諭知沒收扣案毒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林承軒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有販賣三級毒品的故意,承辦警察故意詢問我是否有販賣二級毒品,顯見本件是陷害教唆,所取得的相關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應諭知我無罪;縱使認為我有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周岱翼上訴略以:我是受到友人的託付,才把東西運到三重,當下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在警察拘捕時也沒有反抗、直接坦承犯行,請審酌我參與犯行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由此可知,周岱翼僅就原審的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周岱翼部分自僅就其宣告刑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周岱翼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林承軒部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對林承軒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法核無違誤:

一、本件檢察官與林承軒、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勃唬」之人(微信暱稱「師

父」)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以方便媒合毒品的買家、賣家,「糖勃唬」另指示謝承浩(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尋找上游毒品賣家,謝承浩遂透過「陳建豪」協助而成功尋得賣家。

㈡「糖勃唬」指示林承軒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

,公然張貼內含「04(香菸圖案)一顆160萬 私訊」等暗示販售毒品的文字。嗣經員警楊志宏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述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林承軒聯繫。在聯繫過程中,員警楊志宏知悉林承軒是要販賣大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喬裝買家先以新台幣(下同)120萬與林承軒殺價;其後,員警楊志宏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飛機與林承軒加為好友後,雙方談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買賣事宜,員警楊志宏並加入「糖勃唬」所創例的買賣毒品群組,雙方於群組內謀議以140萬元的價格,交易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㈢員警楊志宏與「糖勃唬」、林承軒等人謀議既定,毒品賣家

即將重量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的「恩平」,「恩平」再轉交予周岱翼,由周岱翼於民國111年3月2日攜帶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的「古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謝承浩及佯裝毒品買家的員警,兩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的停車場內面交毒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的「水蛙」要求喬裝毒品買家的員警從B車移動到A車內面交毒品,雙方人馬在A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喬裝毒品買家的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A車上的周岱翼,其餘之人則四處逃逸,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2.07公克,驗餘淨重1001.95公克),始悉上情。

㈣林承軒於111年2月1日14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林承軒」,並以前述帳號張貼「04菸一顆160萬私訊」等暗示欲販賣毒品的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2月1日14時22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述交易訊息,即佯為欲行交易的買家而與林承軒聯繫購毒事宜,其後雙方議定1桶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價格為300萬元後,林承軒於111年3月17日23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述毒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待林承軒欲將前述毒品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林承軒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林承軒不服而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㈤以上事情,已經證人楊志宏、同案被告謝承浩與周岱翼於偵

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林承軒的臉書個人介面、臉書貼文擷圖、Telegram暱稱「明」、「翠秋蔡」、「師父」個人介面擷圖、Telegram「汽車(圖示)」群組介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55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9號鑑定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林承軒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承軒先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含暗示販售毒品的文字,員警楊志宏才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乃屬於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其因此所取得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

擇手段的真實發現,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的犯罪。這正是拉丁法諺所云:「venirecontra factum proprium」(意指:「前後行為不得自相矛盾」)的原因所在,也就是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的犯罪。畢竟,國家偵查機關的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的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是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以追訴,這不但是國家犯罪偵查機關任務權限的界限,也是「國家禁反言」法理(亦即不僅不禁止,還積極鼓勵人民犯罪)所要禁止自相矛盾的作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即在貫徹此一意旨。綜此,在我國誘捕偵查行為迄未有一般性法律授權依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經由判決而逐漸累積的司法先例,雖可作為司法警察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的依據,但也應在個案中以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與否,庶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犯罪追訴的有效性。㈡依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則國家以誘捕作為偵查手段

時,不論是何種型態(我國司法實務稱為「教唆陷害」的「犯意誘發型」及稱為「釣魚」的「機會提供型」),皆應符合必要性(非透過誘捕偵查難以追訴)、狹義比例原則(誘捕偵查所侵害的法益與追訴犯罪所得的利益應合於比例)等要求。因此,誘捕偵查實施的要件,原則上應具備:⒈被告自己犯罪或被告自己主動意欲犯罪的情形;⒉誘捕的實施僅在於為取得證明該犯罪的證據;⒊非實施誘捕偵查無法取得所要取得的證據,或幾乎無法取得的情形;⒋誘捕偵查是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如毒品犯罪、組織犯罪、貪污犯罪等)等要件,方認為屬於合法的誘捕行為。而目前我國最高法院所容許的誘捕偵查行為,主要也是以毒品、組織與貪污等犯罪為最大宗。綜此,在我國現行法迄未就誘捕偵查行為一般規定予以明定的情況下,依據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的意旨,雖可援引警察調查任務的一般性規定,肯認這類行為的合法性,但必須限於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至於類似賭博、販賣或持有猥褻物品等侵害法益輕微、無特定被害人,且以刑罰管制仍有高度爭議的犯罪類型,尚不得承認得以誘捕偵查行為為之。亦即,警察喬裝尋芳客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喬裝顧客查緝盜版及色情光碟、匿名上網釣出援交者、唆使吸毒誘餌向供應者佯稱購毒等遊走法治國邊緣的追訴手法,即必須有所節制。

㈢雖然誘捕偵查行為必須限於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

行,但在偵查之初,是否即能判斷其犯罪類型,以及所為是否當然構成誘捕偵查,仍可能有所疑義,因此必須有一檢驗程序。關於個案是否構成誘捕偵查的檢驗,應依下列邏輯的檢驗程序:第一、系爭行為是否涉及誘捕偵查?可否歸責於國家?第二、系爭犯罪誘捕偵查是否違法?第三、如有違法,則其法律效果為何?茲以該邏輯程序檢驗本件是否該當誘捕偵查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

⒈本件乃承辦員警以公權力所為的誘捕偵查行為:「糖勃唬」

指示林承軒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含「04(香菸圖案)一顆160萬 私訊」等暗示販售毒品的文字。嗣經員警楊志宏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述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林承軒聯繫。員警楊志宏與「糖勃唬」、林承軒等人謀議既定,毒品賣家即將重量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的「恩平」,「恩平」再轉交予周岱翼,由周岱翼於111年3月2日駕駛A車攜帶毒品,另由「古錐」駕駛B車搭載謝承浩及佯裝毒品買家的員警,兩車相約面交毒品,雙方人馬在A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喬裝毒品買家的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A車上的周岱翼,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本件既是承辦員警喬裝成一般毒品買家而查獲林承軒,即屬誘捕偵查的行為。又員警乃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應認本件誘捕偵查行為可歸責於國家。⒉本件員警所為乃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誘捕偵查行為合法性

與否的判斷標準,約略可區分為主觀說、客觀說、主觀與客觀混合說等論點,美國、德國、歐洲人權法院均採取「整體評量」的方式,亦即主觀及客觀混合說。也就是說,必須就被告主觀是否原有犯罪傾向及執法者誘捕行為是否過度,包括:被挑唆人既有的犯罪嫌疑、挑唆行為的影響方式、強度及目的、被挑唆人對自我行為的決定能力等等,綜合來判斷誘捕行為是否合法。我國部分司法實務繼受美國主觀說的看法,將合法的「機會提供型」稱為「釣魚」,違法的「犯意創造型」稱為「陷害教唆」,尤其未將誘捕偵查行為限於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即屬未盡周延的見解。本庭認為誘捕偵查行為違法與否的判斷標準,不能單純以被挑唆人原先有無主觀犯意作為誘捕偵查行為的界限,而必須同時考量司法警察有無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的誘因或機會進行誘捕行為,亦即必須混合主觀說及客觀說的見解,採取「整體評量」的方式加以判斷。查本件林承軒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含「04(香菸圖案)一顆160萬 私訊」等暗示販售毒品的文字,嗣經員警楊志宏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述販毒訊息後,與之聯繫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依林承軒所不爭執的事實及另案判決的認定,顯見林承軒張貼該訊息所意欲販售的,是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桶(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其後林承軒並於111年3月17日23時左右,載運前述毒品欲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而承辦員警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據你方才所述,林承軒在臉書貼文賣愷他命,為何後來你們交易的內容變成安非他命?)因為在我與林承軒加入飛機的對話過程中,後面林承軒有提到他也有管道可以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問林承軒安非他命的價格如何計算」、「(問:你們加了飛機後,後來如何變成買安非他命?)林承軒在飛機表示他有認識可以出貨安非他命的人,所以才會成立為了交易安非他命的群組。(問:你們本來是想買愷他命,為何林承軒突然在飛機說他認識可以給安非他命的人?)我印象中好像是林承軒要協調賣愷他命的過程不是很順利,林承軒表示他也可以賣其他種類的毒品,比如安非他命也是以一公斤的量來販賣」、「(問:此對話是否與本案有關?)因為我跟林承軒當時討論的案件不是只有這件,林承軒有表示他有販賣多種毒品,不是只有限於愷他命。(問:所以本案是林承軒先表示他還有賣其他毒品,你才問到別的毒品?)對」等語(原審卷第297-298、301頁)。由此可知,林承軒既然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含暗示販售愷他命的文字,則員警楊志宏與之接觸並知悉林承軒另有販售其他種類的毒品後,另行向林承軒詢問甲基安非他命銷售事宜,且林承軒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員警楊志宏施以誘捕行為有過度情事的情況,自難認有逾越誘捕偵查行為的界限。是以,林承軒主觀上原即有販毒的主觀犯意,而且承辦員警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的誘因或機會,促使林承軒啟動犯意,再予進行誘捕行為,也就是混合主觀說、客觀說的見解,而採取「整體評量」的方式加以判斷的結果,尚難認為員警楊志宏所採行的本件誘捕偵查作法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員警楊志宏所實施者乃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⒊本件員警合法誘捕偵查所取得的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

員警楊志宏所為乃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其因此所取得的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以,林承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楊志宏所實施者乃違法的誘捕偵查作為,其因此所取得的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林承軒的辯護人所為的調查證據聲請,並不可採:林承軒的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林承軒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本案員警聯繫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聲請將該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語。惟查,林承軒另案遭查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原審調得後,經充電仍無法開機,已經原審當庭確認無誤之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4頁)。原審認該手機既已完全無法開啟,即屬不能調查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何況林承軒主觀上原即有販毒的主觀犯意,且林承軒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員警楊志宏施以誘捕行為有過度情事的情況下,亦即員警楊志宏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的誘因或機會,促使林承軒啟動犯意,再予進行誘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究竟是員警楊志宏抑或林承軒主動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事宜,亦不影響員警楊志宏所為乃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的判斷。是以,辯護人所為的這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周岱翼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本件周岱翼供稱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與犯行程度低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周岱翼雖僅載運毒品,負責交付給喬裝毒品買家的員警,仍屬該犯罪計畫內不可或缺的一環。又周岱翼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95公克,顯見毒品數量甚鉅,雖因員警誘捕偵查而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的實害,但此乃犯罪偵查機關有效查緝的結果,如外流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犯行不輕,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何況周岱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周岱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遂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本庭綜合上述情狀,難認周岱翼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周岱翼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肆、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何況原審對林承軒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周岱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周岱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的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的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而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林承軒先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含暗示販售毒品的文字,員警楊志宏才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乃屬於合法的誘捕偵查作為,其因此所取得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對林承軒所為的論罪科刑,於法核無違誤。又原審對周岱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認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周岱翼減刑,於法核無違誤。另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